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羈押,共羈押三十七日,所涉犯叛亂罪嫌部分,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准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按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立法機關有制定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需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則與前述憲法意指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亦註有明文。而聲請人因年幼無知,僅因持有槍枝,竟經警方以涉嫌叛亂罪嫌加以逮捕,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之名義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之際,亦應同時注意有無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稱不得請求之情形存在。再者,右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間,因製造鋼筆手槍於同年七月間轉交予共犯張簡文宗,共犯張簡文宗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復轉交予未經許可之張簡金柱,由張簡金柱無故持有,旋即由張簡金柱轉交予陳俊伍、林文強等人無故持有,陳俊伍與林文強二人取得該支鋼筆手槍後,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槍殺黃萬華未遂,致黃萬華之手、腳均受傷,並為警循線查獲聲請人,因聲請人製造槍械,而涉嫌犯叛亂案件,經前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逮捕聲請人後,移送至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訊問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裁定羈押,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送職訓三總隊進行矯正處分。其後該案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確有叛亂意圖,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另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部分,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進行偵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編號三六一號有關聲請人等人之涉嫌叛亂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二)而右開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涉嫌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及第五八三四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按。並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共犯林吉茂、張簡高定等人均未經許可而持有鋼筆手槍及子彈,殺害被害人林德發,惟未射中被害人,而認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鋼筆手槍及子彈,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雖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而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及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人與共犯黃明得、王和進等人結夥三人竊盜,並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及武士刀二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手槍、子彈罪,並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聲請人又於七十二年七月上旬,未經許可自共犯林吉茂處收受獵槍子彈二顆,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共犯李明相均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一支及二顆子彈,前往被害人周黃金吉住處射殺周黃金吉,惟未射中,於翌日又再前往周黃金吉住宅前續行射殺,仍未射中,聲請人仍不罷休,於同年九月二日與共犯綽號「阿標」之男子,均未經許可共持開山刀一把前往周黃金吉住處,欲砍殺周黃金吉,仍遭周黃金吉逃逸,是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二罪之間有牽連犯關係,而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聲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而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土製鋼筆手槍一支,並交予共犯張簡文宗保管,循線為警查獲,並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聲請人是否涉犯叛亂罪嫌,復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前開無故多次持有鋼筆手槍、獵槍進而持槍殺人之犯行,業經本院為前開裁判確定,而認聲請人在同時間內先後製造或持有鋼筆手槍、獵槍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犯為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低度之持有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高度之製造行為,由本院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免訴確定,前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一號權卷資料核閱屬實。
(三)是本件聲請人係因一再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手槍、獵槍,進而製造鋼筆手槍,且持槍殺人,而有叛亂之嫌,方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訊問後加以羈押,雖嗣後偵查之結果,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叛亂之意圖,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犯叛亂案件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右開製造鋼筆手槍部分,雖無法直接推論確有叛亂之意圖,且經免訴判決,但仍違反當時仍有效之法律,依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手槍,進而持槍殺人,並非單純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安寧,足堪認定該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確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況其受羈押亦因其故意製造鋼筆手槍之行為所致,故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及右揭論述,聲請人即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