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即余寶堂之 法定 繼繼承人) 乙○○
丙○○甲○○丁○○○右聲請人因余寶堂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且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件受害人余寶堂為聲請人乙○○、丙○○、甲○○、丁○○○之父,而余寶堂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各聲請人乃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乙○○以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其聲請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承人丙○○、甲○○、丁○○○全體,先予敘明。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之被繼承人余寶堂前於五十年五月一日間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嗣於五十年九月十九日經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五十)警審特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判決確定後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移監執行,至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因假釋獲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一)基修法乙字第一○三六六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余寶堂所受之羈押及刑之執行,係有罪判決前所受之羈押及有罪判決之執行,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且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不符,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尚有未洽,自應駁回。至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余寶堂因前開案件所受之羈押及執行日數,是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宜由聲請人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