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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爆裂物等罪案件,於遭警逮捕後即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四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移送管訓,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二十一日,惟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三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爆裂物案件,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惟另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六九英嚴字第四四九四函移送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固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五0號書函本件聲請人甲○○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軍事審判案件之犯罪事由係爆裂物,而本件軍事審判結果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辦結果,經本院依職權是函請調閱,分以無從查考及卷證已銷燬等由函覆本院,此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第一0三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東檔字第九二二二0000一一號函文共二紙附卷足佐,準此,經本院遍查該案全卷,並無何不起訴處分之資料,又被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之情事,亦無從查考,亦尚難認該案件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礙難准許。本件聲請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