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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陸佰玖拾捌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肆佰捌拾肆日,共計受羈押壹仟壹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卅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被保密局臺南站逮捕羈押偵訊後解送臺南市警察局羈押十餘天,再轉押保密局高砂鐵工場羈押二年,再轉押臺北市○○○路○號軍法處羈押偵訊半年,再轉押綠島羈押一年六月,於四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轉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受感化教育三年期滿成績及格為由,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6)安編字第一二三號令准予釋放,計自卅九年八月十五日被捕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釋放之日止,計非法受羈押共計二四二九天,扣除感訓三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賠償外,其餘計非法被羈押一三三四天。聲請人被捕時擔任臺北市和平日報記者,被釋放後遠渡日本深造,並已取得農學博士學位,實屬高智識份子,受非法羈押一三三四天之久,不但家庭失散,被非法刑求,疲勞訊問,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堪言諭,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按最高額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判令賠償六百六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僅留存部分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七四號書函一份附卷可稽。據前開書函所附之部分相關資料所示,聲請人係於卅九年七月五日因幫助私運政府應稅物品出口而遭扣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卅九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卅九年十月十三日開釋。聲請人又因意圖投共思想左傾,未經裁判,即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41)防隆字第二三六四號函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四十二年二月廿三日進入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釋放。惟據前開軍管區司令部或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函文所示,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係於何時遭逮捕一節?則並無記載。但據前開資料所附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問:「你于何時因何案被捕?」等語時,聲請人答稱:「我于四十年一月十八日因匪諜案被捕。」等語,本院因認聲請人因涉匪諜案被逮捕羈押之日期應為四十年一月十八日。

四、查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國防部函令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其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業經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此有前開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二二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前開感化教育執行前,應已自四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而受羈押,其羈押之期間計為六百九十八日(四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為365日;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一月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為14+29+31+30+31+30+31+31+30+31+30+15=333日,合計為698日),又聲請人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開釋前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四百八十三日(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366日,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為16+31+28+31+12=118日,合計為484日,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釋放當日不計入)。二者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二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羈押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予開釋,共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八十二日。且經本院審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關於聲請人涉嫌匪諜案件之資料,聲請人並無參加共黨組織,亦無具體叛亂犯行,且資料內所附之國防部四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前開交付聲請人感化教育之函令亦同此認定,惟聲請人仍未經判決即被交付感化教育處分,是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出生,於受羈押時為廿九歲,正值壯年,且為報社記者,有正當職業,其被逮捕後因羈押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甚巨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五百九十一萬元(1182日x5000元=0000000元),至聲請逾前開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