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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走私等案件,迭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法字第五十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南於民國七十六年底、七十七年年間,因涉嫌與他人販賣匪貨茅臺酒,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調查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加以羈押,惟偵訊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遂以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高雄地檢處」),並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繼續偵辦,對此,又經高雄地檢署依法認定聲請人應不為罪,聲請人約自七十六年底某日起共計遭受羈押六十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與鈕志國、許仲有、蘇燦輝、沈茂松、陳碧

雲等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非法藏匿匪貨杜康酒、靈芝酒、茅臺酒等,為高雄市憲兵隊於是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旋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羈押,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即於翌日(即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請高雄地檢處偵辦,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訊問聲請人後,諭令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候傳,而由具保人盧連秀美於同日繳納六萬元保證金釋放;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人所犯走私等罪嫌,嫌疑不足而應不起訴處分,另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後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之具保人陳玫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偵查卷宗、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偵查卷宗及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南警部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專誠字第一二八五號函、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法字第五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處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盧連秀美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盧連秀美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聲請狀及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書附卷足憑。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渠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二十二日(計算式︰21+1=22)。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六萬六千元。

㈢至聲請人另涉嫌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南警部於七十六年

四月二日移請高雄地檢處偵辦並隨案解送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三日始由具保人盧連秀美以六萬元具保候傳乙節,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陳順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六萬六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歐文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