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遭台灣南部地區警部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後,旋遭解送至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爰依法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之一百二十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慈愛大樓前,夥同他人持槍擊傷他人致死後逃逸,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遭逮捕後以涉有叛亂罪嫌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迄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釋放,並旋於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開始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聲請人當年所涉叛亂案卷一宗,及前開案卷內所附之前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押票與釋票回證各一份等在卷可憑,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文一紙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依上述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釋票回證上之日期,係載為「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惟因聲請人於當日旋遭解送至職訓第三總隊開始執行矯正處分,亦即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已非屬違法羈押期間,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數,應僅算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併此敘明。再者,聲請人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遭違法羈押日數(計一百二十一日,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應予賠償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三十三歲,業商(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人別欄之記載),惟有前開持槍射擊他人致死行為,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之金額為適當,核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一百二十一日,賠償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三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表:羈押期間自民國74.06.17起至74.10.15止,共計14+31+31+30+15=1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