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六號
被 告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應准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因叛亂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經釋放,共被羈押一百二十日;㈡、又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因叛亂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釋放,共被羈押八十一日,為此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閱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所涉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該室雖以:「經查本院現有前臺灣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中,僅有陳員收案紀錄,其餘均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有該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479號書函可參,惟本院參酌該書函所附之收案簿上記載聲請人確實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即經羈押,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十二月三日間被羈押之事實,可以採信。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其於六十九至七十年間,並無因刑事案件被起訴並經判刑之情形存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楠資分字第三五二六號函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依現存資料,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以准許。又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開釋止,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二日,惟因其僅請求賠償一百二十日,故本院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賠償之決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受羈押時僅二十餘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及其受羈押後對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共應准賠償三十六萬元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賠償七十三年十月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被羈押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全部卷宗,發覺聲請人雖確有被羈押之事實,惟其已因該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其於執行時,即將其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已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之聲請狀可參,是此部分羈押期間既經折抵刑期,即無賠償之問題,故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