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乙○○ 男 五
丁○○ 男 四甲○○ 男 四戊○○ 男 四丙○○ 男 四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丁○○、甲○○、戊○○、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甲○○、戊○○、丙○○原係「金達春」號漁船船員,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金達春」號漁船在台中港三十里處之海域遭海關緝私艇逮捕,並以聲請人等疑涉有叛亂等罪名旋遭羈押於警備總部中警部,共羈押一百零五日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不久即以走私罪嫌獲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查聲請人等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蒙冤遭羈押一百零五日,多年來未獲補償,且雖聲請人等最後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走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但實則聲請人等係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支援因而遭逮捕羈押於警備總部中警部,因此聲請人等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賠償標準,依法聲請國家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第六條之一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聲請人等檢具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請求鈞院查證了解,准予國家賠償,爰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各請求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丁○○、丙○○、戊○○、甲○○係「金達春」號漁船船員,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澎湖目斗嶼附近海上接駁匪貨枸杞五千九百七十公斤、茶壺二千六百二十九個、石雕獅子二個、石雕觀音一座、陶瓷花盆十六個,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港三十浬處,為台中關欽星艦查獲,並因認渠等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罪嫌遭逮捕,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羈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等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之犯行,而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О三О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另就聲請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偵辦,嗣經移轉管轄於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後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調閱之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中清字第О三О號偵查卷宗暨所附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О五九五號偵查卷宗、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查,應堪屬實。復查,聲請人等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等前經前台灣地區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止(因聲請人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即開釋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另就聲請人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偵辦,應不予計入),渠等前後受羈押計一百零九日【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算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為:++++3=1О9】,應可確定。從而,聲請人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渠等受違法羈押之損害,在前開渠等所聲請之一百零五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等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乙○○受羈押當時為四十歲、丁○○受羈押當時為二十七歲、甲○○受羈押當時為三十二歲、戊○○受羈押當時為二十四歲、丙○○受羈押當時為三十二歲,均正值青壯年之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均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聲請人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各受羈押一百零九日,於渠等各聲請之一百零五日範圍內,共應准各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其餘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參。本件聲請人等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聲請人等係因走私枸杞五千九百七十公斤、茶壺二千六百二十九個、石雕獅子二個、石雕觀音一座、陶瓷花盆十六個等貨品而為台中關欽星艦查獲並因認渠等走私匪貨涉嫌叛亂罪嫌遭逮捕,然聲請人等所為僅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而該案經偵查結果,均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有叛亂意圖之犯行,有上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中清字第О三О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審核該案情節以查,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等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等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等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等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