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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庚○○○女 三

己○○ 男 十丁○○ 女 十甲○○ 男 十戊○○ 女 十乙○○ 男 九歲民國八十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丙○○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於不起訴確定前執行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為被害人丙○○之妻,聲請人己○○、丁○○、甲○○、戊○○、乙○○為被害人丙○○之子女,被害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海捕魚不慎跌入海中,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害人前因涉嫌叛亂一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共遭羈押一百二十四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一百零五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始得聲請賠償;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條、第十四條訂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庚○○○前曾向本院民事庭就被害人丙○○聲請死亡宣告,惟經本院民事庭以被害人丙○○失蹤未滿七年不符合民法第八條死亡宣告之要件,而將聲請人之死亡宣告聲請予以駁回,有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六六號判決附卷可佐;又本院另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詢被害人丙○○之戶籍資料,惟並無被害人丙○○之除戶資料,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丙○○於法律上既並未確定已經死亡,本件冤獄賠償,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由被害人丙○○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是被害人丙○○於法律上並未確定已經死亡,聲請人等現即尚非屬丙○○之繼承人,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賠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