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警逮捕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達六十六天。緣聲請人時年值二十六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段,竟因此無端受羈押達六十六天,致生活前途大受影響,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不當羈押,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共計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後,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七日移交前職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一號書函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四六一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內該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在卷可按。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其雖經警移送有霸佔碼頭、強索、強買,屢犯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然此僅止於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嗣後並因此移送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核該流氓行為與「叛亂」嫌疑並無關聯,故軍事機關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有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流氓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同年六月七日移交前職三總隊管訓矯正止,其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六十六日(29+31+6=66),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六歲,正值人生青壯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且確有行為失當,嗣因此受矯正處分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3000×66=198000)。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之部分,難謂為正當,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家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