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均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高雄市新興分局拘提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以涉嫌叛亂罪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另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合計聲請人於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前,共受羈押七十二日,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三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前揭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拘提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以其涉嫌叛亂罪諭令收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二十時十分開釋後,另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內容,調得聲請人上開叛亂案卷審閱確認無誤,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罪,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釋放,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之日數,合計為七十二日等事實,洵堪肯認。次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詳如後段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合計為七十二日。茲審酌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其受羈押當時均正值青壯,惟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即為適當,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二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係因涉嫌強索地盤費、擾亂治安,遭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羈押,固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四九號叛亂卷宗審閱無誤,然其不法行為,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予以衡量,兩者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更難謂有何涉嫌叛亂情節重大之情事,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