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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9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遭警逮捕後即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六十六年九月間開釋移交前職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就移交前職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六年一月七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自看守所脫逃,之後因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獲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將聲請人涉嫌殺人未遂及脫逃等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六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四八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法院通緝到案後,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及五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六年度叛字第二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宗、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執行卷宗、七十七年度執更減字第五六四一號執行卷宗可查。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前,固遭羈押於軍事看守所七十六日(即六十六年一月七日至三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嗣後因殺人未遂及脫逃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送監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業已向前羈押機關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遭羈押之期間,並於更定執行刑後,用以折抵應執行之刑期,此亦有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六○號執行卷宗內七一執字第一四五一一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可稽。且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明確記載「⑤

、1、押至、3、日,計日,總計日」等語。顯見被告前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之七十六日,業經檢察官於事後另案執行時,全數予以折抵。則聲請人前開遭非法羈押之日數,既已全數折抵事後應執行之刑,自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其聲請本件賠償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