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乙○○ 男 四十七
甲○○ 男 四十三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隨同「昇明源」號漁船自高雄港出海捕魚,因涉嫌與船長李進生於作業期間因機械故障漂流至澎湖海域時,發現中國製之匪酒,聲請人則因幫助搬運回台,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為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認聲請人二人均設有共同叛亂罪嫌,旋經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被司令部偵辦,當時聲請人並經前開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羈押,共計約四個月即一百二十日,嗣經查無叛亂之具體事證,由臺灣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規定繼續偵辦,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不構成犯罪,並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記憶所及羈押之期間為四個月即一百二十日,是聲請人以上開遭非法羈押之期間,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罪,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約談後予以羈押,並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而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嫌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於是日均交保後而釋放之事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九五八號全卷資料在卷可憑。
四、然查:聲請人二人受羈押係因渠等均在「昇明源」漁船上擔任船員之職,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從哨船頭檢查後出港出海捕魚,於十月十七日二十時許返回高雄紅毛港,並於十月十九日十時許,高雄港檢處據密報而循線查獲船艙內藏放洋河大曲酒、茅台、杜康酒等匪酒共二百五十餘箱,即分別通知聲請人等人進行約談,聲請人二人及與船長李進生、船員李正芳、吳德利等人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同前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接受約談,聲請人等人口徑均一致陳稱:前開二百餘箱之匪酒是在澎湖貓嶼島上所拾獲云云,此有前述卷宗所附之談話筆錄、高雄關檢查昇明源漁船輪船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搜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等資料可佐。是聲請人等人如何能在空無人住之貓嶼上拾獲二百五十餘箱之大陸酒?是渠等所述實不無疑問,是聲請人等
人是否有前往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進行實際接觸,自有忠誠問題而涉有叛亂之嫌,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二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故意行為所導致,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概念之情事,且前開行為與叛亂罪間是否具有「關連性」,當應以民國七十四年間當時之二岸間之政治情勢、環境而論,並非以十年後之現今政治環境、狀態進行評論,是聲請人二人之行為顯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因渠等本身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依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故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