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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7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務於台北市第一女子中學擔任英文教員,民國五十三年間考取中英獎學金託管處獎學金,五十四年九月赴英進修。五十五年七月回台前,在倫敦某書店見大陸出版之畫刊,順便選購幾本,回台時,被臺灣海關查獲,九月北一女開學不久,某日深夜,聲請人宿舍突闖入幾名彪形大漢,不論青紅皂白,將聲請人拘捕,幾經訊問,即將聲請人移往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三年,不得與外人聯絡,至五十九年間始釋放。聲請人除在生產教育實驗所之三年感訓期間外,尚有在前警備總部之兩個月零十一日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共計受不當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立法者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本院為查明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要件及本院說明要旨,乃依職權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本件聲請相關資料,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九七號函覆並檢送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依前開資料內容顯示,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動員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五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感化起止日期為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惟聲請人係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口卡資料載為『扣押』),是聲請人於執行感化處分前,自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執行感化處分起始日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應不予計入)共計七十一日遭受違法羈押,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依法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為三十七歲,適值青壯之年,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畢業,當時在臺灣省立臺北第一女子中學擔任英文教員,並於五十三年間考取中英獎學金託管處獎學金,遠赴英國愛克西特大學攻讀教育,於社會上有相當地位及發展,及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並喪失職業,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至聲請人執行感化處分之三年期間部分,不在前揭法律規定適用範圍內,此部分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