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被移送管訓,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開釋,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達二年九個月餘,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請求予以合理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夥同許金興等人,共同持鋼筆型手槍,前往高雄市○○區○○○路夜市場尋仇,射殺被害人羅健盛未中,而誤傷過路人丁辜來去、許妙富等二人,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緝獲,以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解送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收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核對無訛。嗣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可按。惟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確有於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夥同許金興等人,共同持鋼筆型手槍,前往高雄市○○區○○○路夜市場尋仇,射殺被害人羅健盛未中,而誤傷過路人丁辜來去、許妙富等二人之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銘治、許金興之供述相符,此亦有該案之警、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聲請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重大過失,應可確認。
四、又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四二九九號移送書,認聲請人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擾亂治安」行為,解送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時,因聲請人確有上開之行為,且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詢問為何被移送本部法辦之時,亦坦承確有上開行為,軍事檢察官訊後諭知被告訊畢依法收押(見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七三二號偵察案件卷宗內,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是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非無正當理由羈押聲請人,尚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前開聲請人、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嚴重擾亂交易安全,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亦有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