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戊○○
庚○○丙○○甲○○己○○丁○○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即其等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又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乙○○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而乙○○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逮捕扣押,而後交付感化處分二年(二年感化處分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在案),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被捕扣押,迄同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執行感訓二年,交付感化處分前違法羈押九十八日,又感化處分執行應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期滿,惟迄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釋放出獄,交付感化處分期滿後未依法釋放違法羈押二百十八日,共計三百十六日,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未有上開折抵執行期間之規定,惟感化處分前之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查本件受害人乙○○業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戊○○等人為受害人乙○○之繼承人,有其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及戶籍謄本六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戊○○等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受害人乙○○係因違反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於三十九年四月八日羈押,嗣經判決交付感化處分二年確定,期間自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期滿,惟迄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釋放等情,有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函調之執行資料二份及聲請人等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文二紙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受害人乙○○於感化處分執行前,確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遭羈押九十八日,又其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仍受執行計二百十八日無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以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九十八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計二百十八日,共計三百十六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被捕時年僅三十一歲,正值青壯時期,且當時任職於台灣鐵路局,於受羈押及違法執行時對個人之地位、職業、身分、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家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