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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辛○○

丙○○丁○○戊○○壬○○己○○乙○○庚○○共 同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三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八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辛○○、丙○○、丁○○、戊○○、壬○○、己○○、乙○○、庚○○為甲○○於國防部軍事檢察官釋放前,受羈押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害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渉嫌叛亂罪嫌,於偵查中遭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據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情節輕微免予議處開釋,受害人甲○○之繼承人丙○○、丁○○、戊○○、壬○○、辛○○、己○○、乙○○、庚○○先前曾向本院就賠償受害人甲○○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釋放前,受羈押一百零二日之賠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受理在案,嗣並決定賠償該等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七六號維持該決定,前開聲請案件既未就受害人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一百零七日部分聲請賠償,亦未經決定在案,聲請人係甲○○之繼承人,茲就甲○○前所受之羈押,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之決定(按逾三十二萬一千元部分業經駁回確定)。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甲○○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丙○○、丁○○、戊○○、壬○○、辛○○、己○○、乙○○、庚○○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援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家。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對於已為確定之決定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被害人甲○○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偵查中遭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處分開釋,共遭羈押二百四十六日等情,向本院聲請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每日四千元計,請求賠償九十八萬四千元,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書,以甲○○並非經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且就本件叛亂案之遭受羈押,係屬重大過失,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刑事決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對於聲請人亦有效力,是本件就聲請人請求甲○○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羈押部分,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就為確定決定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重行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次查:

(一)本件受害人甲○○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始據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情節輕微免予議處開釋,合計前後羈押期間共計一百零二日等情,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法局後,固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二六三號函一紙暨所附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偵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依國防部軍法局現存資料本件受害人雖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叛亂案件遭受羈押,此自為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所知悉,惟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訊問受害人時,猶質以「你於何時被扣?」,而受害人亦據其所訊供承:「(問:你於何時被扣?)本年六月十四日」等語在卷(見國防部軍法局上函所附偵查筆錄),苟非受害人確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即已遭羈押,軍事檢察官自無於上開訊問時,仍質以係自何時遭押,而受害人亦無可能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隨意捏造其受羈押日期之理,況依上開函件所附偵查筆錄所載可知,本件受害人亦能侃述四十四年五月下旬之行事,顯係所距時日非長,記憶猶新之故,其當時於偵訊中所述應符實情。甲○○於八十五年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聲請狀中固記載:伊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偵查中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等語,惟當時甲○○年逾八十,顯難對於四十餘年前之事情,有清晰之記憶,況其並無不起訴處分書,亦未保留押票或釋票等文件,其記憶難免與事實有出入,自應以其在軍事檢察官偵訊中所言較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上開因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洵堪認定。

(二)受害人甲○○於四十四年間因涉叛亂案件而受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情節輕微,簽奉准免予議處,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等情,已據國防部軍法局上開函件敘明綦詳,又依該函所附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所載可知,受害人甲○○固坦認認識江雲錦、田祥鴻、郭廷亮等人,惟否認江雲錦曾要其聯絡軍訓班學生,也不知郭廷亮有叛亂活動,至田祥鴻雖曾向其提及孫參軍長要明瞭第一軍的軍訓班同學情形,而其亦確有見到孫參軍長,但其有告知孫參軍長不可信任田祥鴻,且未進行任何聯絡等情,顯見其係自始堅詞否認涉嫌叛亂,而依該等情節,亦尚難認受害人涉有何叛亂犯行,綜上,自難遽認受害人有所謂參與聯絡活動及盲從之情事,足徵受害人遭涉嫌叛亂罪收押,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是受害人之前開繼承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再查本件聲請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期間。故本件受害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受羈押二日之賠償(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受羈押,為前開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效力所及)。受害人甲○○之繼承人丙○○、丁○○、戊○○、壬○○、辛○○、己○○、乙○○、庚○○先前曾向本院就賠償受害人甲○○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釋放前,受羈押一百零二日之賠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受理在案,嗣並決定賠償該等繼承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七六號維持該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前開聲請案件既未就受害人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受羈押二百部分聲請賠償,顯未經決定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就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部分聲請賠償自屬合法。爰審酌受害人甲○○遭羈押時係擔任陸軍總部第五署中校督訓官,有上開國防部軍法局函暨所附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四十歲(受害人係四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考),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壹日,共准賠償六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