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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丁○○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聲請冤獄賠償,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經決定部分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發回本院(自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該發回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予折抵感化教育處分執行期間共計壹佰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五三)警審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五十三年度覆普抗況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即自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發交至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日前(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即受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逮捕羈押,後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移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三警審他字第一三號延長羈押裁定足證,是聲請人所述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已受羈押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而有關聲請人遭羈押之時期,依施明德所出具之書函表示:渠於一九六三年一月與丙○○等人押解進入前警總軍法處青島東路三號看守所拘禁,大概是中秋節前不久的事,伊都聽說丁○○也被牽連而關了進來等語。有該書函足參,另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五一晴普字第九三九號被告施明正、施明雄、廖南雄涉犯叛亂罪之起訴書中,亦記載「被告施明正、施明雄顯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廖南雄顯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嫌,除甲○○、... 等業經另案起訴,施明德、丙○○、...、丁○○、... 等另案處理」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足參,是依此足認聲請人與施明德、丙○○、甲○○等人,確均同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追訴。而對此一同遭羈押之事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在五十二年是否因涉嫌叛亂罪被羈押?羈押期間?)是的,被羈押在警備總部,就是在青島東路三號那邊,從五十一年五月八日到六十六年間被羈押。」「問羈押期間看過聲請人丁○○被收押?)看過。應該我被關進去的第二年即民國五十二年的中秋節之前,我聽隔壁房施明正他說他已經咬出丁○○,他可能沒多久也會被抓過來。我在中秋節,施明正跟我說丁○○確實被抓進來,要我隔天散步出去看他,我就有看到丁○○。」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在五十二年是否因涉嫌叛亂罪被羈押?羈押期間?)我是五十一年六月七日被抓進去,也是關在青島東路那邊。」「(問羈押期間有無看到丁○○?)丁○○和我同一區但不同房,我也是五十二年的中秋前後看到他,我在放風時有看到他。我對他有點印象,因為我在之前常常到施明德的家,有聽過丁○○。」而證人乙○○則證稱:「(問在五十二年是否因叛亂罪被羈押?羈押期間?)我是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被抓,五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送去青島東路,和丁○○不同區,我有聽到送飯的人說到丁○○被送進來,當時是五十二年的中秋節,我沒有看到丁○○。」(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是綜證人丙○○、丁○○所證稱在五十年中秋節曾聽人說聲請人已被羈押,而證人甲○○於五十二年中秋節之翌日亦確看到聲請人遭羈押在該看守所內,足認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中秋節確已遭羈押,而五十二年中秋節係在十月二日,有月曆一份在卷足憑,從而,除本院前已認定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期間共計一百五十二日外,聲請人另於五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共計遭羈押一百六十八日,堪認屬實。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羈押起,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交付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聲請人於受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三百二十日,聲請人得請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共計為三百二十日(不含未依法釋放部分)。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僅二十七歲餘,正值青壯歲月,前途本大有可為,因受此長期羈押,致其喪失工作,而使家庭發生巨變,不僅無法與父母一家團聚共享天倫,其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情,已非金錢可得彌補,且依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從而,本院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五千元折算為適當,是除前已准於賠償部分(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遭羈押部分、五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依法釋放部分),尚應准予賠償八十四萬元。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於五十一年間即受羈押,並請求自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之賠償,惟聲請人對於其自五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一日間遭羈押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而證人甲○○、丙○○、乙○○等人,亦僅能證實於五十三年中秋節後始親眼見聲請人亦遭羈押,則本院自無法僅依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所載內容,遽以認定聲請人亦於前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