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因涉嫌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非法拘留,同年一月十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至七十一年九月七日釋放為止,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日被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接受流氓感訓,並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結訓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年一月九日之高雄市刑大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之(七一)孟新字第四○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考。惟聲請人係何原因事實接受職訓第二總隊流氓感訓一節,則因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無從就現有之留存檔案中查悉其涉案資料,建請本院向原逮捕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詢,此有該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志厚字第三三六五號函附卷可查。準此本院乃循聲請及前開函文意旨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取聲請人受裁處拘留之相關卷證,亦無從獲悉,此有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一○○一五九九八號及上開大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高市警刑大字第一一九九七號函供佐,且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高市警刑偵字第三五六一七號函及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亦坦言所受非法拘留、感訓處分之裁定等資料已遺失或無法查考等意旨相契,足見本件聲請意旨已無法查悉被告係本何原因事實經核定流氓感訓,及不起訴處分、無罪、有罪判決等羈押、執行證據,憑以證明聲請意旨確屬真實。參以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函文意旨揭示,聲請人係因慣竊及無故攜帶兇器等行為,移送核定感訓處分之文義,益難認被告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既不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