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二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一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南區警部總部遣送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訓,迄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始獲釋放,共遭剝奪自由九百零五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賠償新臺幣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又「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卷存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固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曾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於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管訓,然就此資料,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拘束其自由,至證人吳安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聲請人先去,我是民國六十八年才去的,當時都是因為叛亂罪被抓的」等語,然依存證人吳安雄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觀之,證人吳安雄並未如聲請人般曾遷移戶籍至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之記載,是證人前開所述,自無可採。此外本院分別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函查聲請人涉犯叛亂或管訓之資料,均無相關之資料,有卷存各該局、部之回函可稽,是亦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判認聲請人確實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遭拘束其自由達九百零五日;況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遷出、遷入申請資料,依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小戶字第0九一0000六七八0號函所附之「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其事由欄載明「流氓」,而遷入年月日欄載明「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等語,足證聲請人係因流氓管訓而遭收容於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拘束自由,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