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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萬維堯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九號),經決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部分維持,部分(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該發回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不明究理情況下,突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部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八日,事後經該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遭違法遭羈押一百十六日,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予以羈押,迄於同年十月七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釋放,並於翌日移送職訓第三總隊(以下簡稱職訓第三總隊)開始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聲請人當年涉叛亂案卷二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矯正處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日函文一紙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查,依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釋票回證上之日期,係載為「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而職訓第三總隊之收訓隊員報告單上亦記載「執行起訴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可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期間,應僅算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始為正確,從而聲請意旨認「同年十月八日」當日仍屬違法羈押一節,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當日聲請人未予聲請)起至同年十月七日經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日數(計一百十六日,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應予賠償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當壯年,然平時素行非佳,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檢肅對象提報核定紀錄表」一份附於前開叛亂案卷內可參,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一百十六日,賠償金額共計為三十四萬八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表:

羈押日數計算式(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

17+31+31+30+7=1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