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戊○○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工礦警察總隊南靖糖廠分隊警士,總隊於三十九年一月改編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人所屬第二總隊第二大隊之中隊南靖糖廠分隊,因改編時尚有缺額待補,聲請人即介紹同鄉即案外人張啟華遞補警士,旋聲請人與張啟華二人被調至台北圓山幹部訓練班受訓,班上指導員個別談話時,問張啟華在大陸可曾見過共匪鬥爭會,張啟華稱見過,後又問誰介紹來的,張啟華稱是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被連累為匪嫌,旋約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張啟華均以匪諜罪名,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後又移送前台灣防衛司令部(聲請書誤載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詳本院卷第三六頁)軍法處羈押偵訊,約於四十年五月十日,聲請人以無罪開釋,張啟華則因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送軍監執行,後又送金門服勞役,聲請人因匪嫌被羈押一年三十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當否,仍應視該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且是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與案外人張啟華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均以匪諜罪名,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後又移送前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約於四十年五月十日,聲請人以無罪開釋,張啟華則因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等情,經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相關資料,據該室回函稱: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戊○○、張啟華二人涉案之相關資料卡各一份,而本案裁判機關為陸軍總部,請另向該部查詢等語,有該室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二二四四號函附資料卡二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頁、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至一二頁);依據上開資料卡載明:戊○○、籍貫-江蘇省宿遷縣、職業-警士、住址-保警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經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年鍊夷字第○九九號逃亡案因罪證不足判決無罪,該案戊○○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押,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開釋,移送陸軍總部等情,有前開資料卡一紙為證(詳前卷第一一頁)。另張啟華亦為保警第二總隊第二大隊之警士,因同案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其於戒嚴地區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五年等情,亦有資料卡一紙為證(詳前卷第一二頁)。前開資料卡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所屬單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警察機關警士經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相符,此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上開資料卡所載之董治安應與本件聲請人同一,應無疑義。惟上開資料卡所載聲請人係因逃亡案判決無罪,與聲請人主張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等情,尚待查明。
(二)又陸軍總司令督察長室函復稱:本部檔存僅有五十一年度法審字第七三號(張啟華連續於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十年度仁平字第六八一號(戊○○戒嚴地域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判決二份,並無四十年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及該案全卷資料,至羈押、開釋等資料,請試向軍管區司令部暨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詢等語,有該室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優明字第一六五○號函附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惟上開判決所載之張啟華為上士文書、戊○○為陸軍前二○一師六○二團突擊一排上等兵,且年籍資料亦與上述之資料卡所載張啟華、戊○○之資料不符,是上開判決顯與聲請人無涉,應為同名同姓所致,自難據該判決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又依國防部新店監獄回函稱:經查本監僅存張員(張啟華)逃亡案案卡影本一份,並無其他資料,另本監查無戊○○之檔案等語,有該監獄九十年十月九日(九○)望明(一)字第四七八二號函附資料卡一份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二三、二四頁);另本院依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建議,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查(詳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惟該署亦回函稱:本署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編成後,接管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軍法室二單位未結案件,至編成前已結案件均存放於各軍總部檔案室,戊○○因逃亡罪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相關檔案資料陸軍總司令部並未移交本署等語,有該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園字五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是由國防部新店監獄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亦無法查明聲請人所主張遭羈押情形。
(四)另本院再依據上述資料卡所載移送機關陸軍總部三十九年六月四日安潔字第一○五六號、及三十九年六月六日釋字第一三○○號移送陸軍總部之文號再為查詢,惟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再回函謂:本部檔存查無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四日安潔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六月六日釋字第一三○○號釋票等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優明字第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九頁)。惟本院復依上開資料卡所載承辦人邢炎初、填卡人康鵬春、及背面蓋有黃志雄之印章,向相關單位查詢,惟陸軍總司令部函復:查退役上校邢炎初已於八十四年亡故,並檢送退役中校黃志雄之年籍資料,惟查無康鵬春之服務資料,建議逕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等語,有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信守字第二二四九二號函為證(詳本院卷第一一○頁);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又函稱:查本室現有留存檔案中,戊○○案卡內承辦人「康鵬春」、「邢炎初」、「黃志雄」三員年籍人事相關資料已無可稽,致無法提供,並建議向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查詢等語,有該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二五號函可佐(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亦函復同上,有該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人一字第○九一○○一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故上開承辦人康鵬春查無資料,而邢炎初已死亡,另本院依據上開黃志雄之年籍資料向相關單位函查,其結果載黃志雄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輔統處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可證(詳本院卷第一九○頁),是由上開資料卡所載之文號、承辦人或填卡人之資料,亦無從查明本案相關情形。
(五)又本院向聲請人所屬之單位,查詢其人事獎懲資料,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回函: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派該總隊五中隊、四十年五月一日調五中隊駐玉井糖廠、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調五中隊駐車路墘糖廠,惟其間僅四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侮辱長官而有禁閉一週之記載等情,有該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人一字第○九一○○一一九七○號函附人事獎懲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七頁),是由上述資料亦無法查知聲請人所主張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之情形,惟聲請人於上述期間亦無因他案遭羈押之紀錄。而該總隊人事資料係自四十七年起始建檔,而原保管之保防資料,因屬未經分類之一般資料,依「保防室各類文卷保管年限表」規定之保存期限為一年至五年,故相關檔案經該總隊逐卷清理後,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送往台北士林紙廠銷燬,本案現已無資料可資提供等情,亦有該總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七)安仁(一)字第八八○一五○六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故聲請人所
屬之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亦僅存有上述資料可供佐證。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張啟華之部分,除有上述資料卡外,亦無其他相關之判決或羈押之記錄,此已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復陳述張啟華於數年前曾因腦中風已認不得人了,不知張啟華目前在何處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故由張啟華方面亦無法查知本案聲請人是否曾因叛亂罪嫌而遭羈押之情形。
(七)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其在職時相關同事之資料,而傳訊證人到庭說明:⑴證人即聲請人之同鄉兼同學丁○○結證稱:「(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
四月間是否因叛亂遭羈押,詳情如何?)我知道,當時我服務於陸軍總部,位置台北市○○路(即現在中正紀念堂的位置),有一天在吃飯時我由餐廳往看守所方向看,發現聲請人被關在看守所裡頭,後來我有去會客,會客時戊○○跟我說他是因為涉嫌匪諜案被羈押‧‧‧當時的時間是在三十九年四、五月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證人丁○○並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敘任丁○○為上士文書士之命令一紙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而上開證人所稱陸軍總部位於台北市○○路(即現在中正紀念堂的位置)一節,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據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回函謂:「台灣防衛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改組為「陸軍總司令部」,同年九月一日遷駐台北市○○路○段○號營舍(現中正紀念堂所在位置),當時本部軍法處係由前台灣防衛司令部軍法處改組編成,並設有看守所之編制,惟國軍「軍法地區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編成,本部軍法室同時裁撤等語,有該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優明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故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除因時間久遠,而於陸軍總部改制之時間有出入外,其餘大致與上開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回函相符,堪予採信。⑵證人即曾任保二總隊副中隊長乙○○結證稱:「(是否是警察退伍?)
是的,我是中央警官學校畢校,三十六年派到台灣來當警官直到七十年退休」、「(是否擔任保二總隊中隊長?)我有任職過保二總隊的副中隊長,時間大概在四十九年間」「(是否認識戊○○?如何認識?)認識。在保二總隊任副中隊長時戊○○也是在保二總隊,但是不是在同一單位」、「(是否知道戊○○因涉匪諜案遭羈押的事情?)不清楚」、「(保二總隊隊員是否有派去圓山訓練班受訓?)有,是圓山幹部訓練班,是屬於保二總隊的,是培養幹部的,至於戊○○是否有到圓山幹部訓練班受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二一○頁)。證人王野舟雖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曾因叛亂案遭羈押之情形,惟其亦證述保二總隊確有派員至圓山訓練班受訓之事,然因本案距今已逾五十餘年,且保二總隊曾經多次改隸整編,致目前已無相關檔案資料可供查核,有該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督訓一字第○九一○○一二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故保二總隊因年代久遠而無圓山訓練班之檔案,然證人乙○○證述該隊確有派員至圓山訓練班受訓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至該訓練班受訓之事,尚非無稽。
⑶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甲○○證述:「(何時與戊○○是同事?)那很久
了,我已記不清楚,但是在我的印象中我有跟戊○○同事過,是在保二總隊,好像是保二總隊派駐在玉井糖廠,我在保二總隊時(民國三十幾年)有到圓山訓練過,在圓山幹部訓練班時,我知道戊○○跟我是同一梯,好像是三十七、三十八年的事情,但是我跟他很少接觸,至於董治安是否因匪諜叛亂案遭羈押,我是在結訓時有聽同期的同學說戊○○被押起來了,但是因為何原因或押多久我通通不知道,所以我只知道他曾在受訓練時被押起來過,至於是那個同學說的,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等語屬實(詳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證人甲○○除證述確有圓山訓練班之情形外,尚證述與聲請人同梯受訓而聲請人因案遭羈押之情事,除因時間久遠致受訓時點有出入外,其餘證述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圓山訓練班受訓時,曾因案遭羈押一節,應非子虛。
⑷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庚○○結證述:「以前(民國三十九年)我在車路墘糖廠當警長,戊○○是警士,我們有直接隸屬的關係,當時總隊長有
交待過我,戊○○思想有問題,要我特別注意他,但是並沒有特別的發生,後來戊○○到台北保安司令部的圓山幹練班受訓,因為受訓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參加,但是一同去受訓的同事都有回到我們單位,但是董治安沒有回來,他為何沒有回來,我心裡頭想他因為匪諜案被抓起來,但是我嘴巴不敢講,至於一起受訓的同事只說戊○○被抓起來了,董治安被關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證人藍天華與聲請人有直接隸屬關係,亦證述聲請人至圓山訓練班受訓後即未回原單位,然因畏於當時之情勢,不敢打聽,亦屬人之常情,且本案距今已五十餘年,確實時間及所屬單位,均難苛責證人之記憶無誤,是其證述雖與上述聲請人任職紀錄及受訓時間有出入,但其證述聲請人曾因思想有問題,而遭單位長官注意,且聲請人至圓山訓練班受訓後即遭羈押等情,應可採信。
⑸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己○○結證稱:「(是否認識戊○○?)我只有聽說過這個人」、「我們不是同一個單位,我也是警察退休下來,我是保
二(總隊),戊○○好像也是保二(總隊)」、「我有聽朋友講過董治安因為匪諜案被關過,被關的時間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戊○○,只是有聽過戊○○這個人,是在朋友家聽朋友講戊○○因匪諜案被關,我是今天才看到戊○○,之前我都沒有見過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證人己○○雖不認識聲請人,惟因均任職保二總隊,故曾聽聞聲請人因匪諜案而遭羈押之事,是於保二總隊服務之警員曾傳述聲請人曾因匪諜案而遭羈押之事實,足堪認定。
⑹證人朱朝嶽結證稱:「(丙○○為何人?)是我父親,但現在因病住院
,已經沒有意識了」「(是否知道戊○○因匪諜案被關過?)我並不認識戊○○,但是我聽我父親丙○○說過,他與戊○○是難友,我父親在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底到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剛開始在保安司令部羈押約一個星期,其後羈押在上海路一號陸軍總部拘留所至釋放出來。我父親跟戊○○在陸軍總部的拘留所是同房,我那個時候時常去替我父親送飯,跟父親同房的約有七、八個,但是我現在無法確定其中是否有在庭上之戊○○,但是我父親經釋放出來後,有跟我說上開的情形,我父親並沒有說跟我說戊○○是因為何案遭羈押」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證人朱朝嶽雖不知聲請人是否曾因匪諜案遭羈押,惟其父親朱乾明曾與聲請人因案同房,且告知其子即證人朱朝嶽上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曾遭羈押在陸軍總部拘留所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罪嫌遭違法羈押之情事,雖依僅存之書面文件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戊○○涉案之資料卡載明係因「逃亡案」而判決無罪,惟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派該總隊五中隊、四十年五月一日調五中隊駐玉井糖廠、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調五中隊駐車路墘糖廠任職期間,均無任何涉案之記錄;且聲請人於圓山訓練班受訓期間,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得知,亦無逃亡之相關陳述,是上開資料卡有關「逃亡案」之記載,已有可疑;又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卡所載扣押及開釋等相關羈押記錄外,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而上述證人雖未明確證述聲請人於圓山訓練班受訓期間,曾因叛亂罪嫌遭羈押,惟上開證人或自忖或由他人告知,聲請人於受訓期間曾涉有匪嫌而遭拘禁,衡諸政府於三十八年間由大陸遷至台灣,當時一般人對於涉有匪嫌之案件,多不敢過問,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本案距今已逾五十年,自難苛求上開證人能詳細記憶聲請人因本案遭拘禁之時間、地點,然由上述證詞得知,聲請人應曾經涉嫌匪諜叛亂案件而遭拘禁,且證人所述之時間,大致上亦與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間至圓山訓練班受訓期間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期間相符;再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均因年代過久致無從查稽,而保管上開文件之責任,應在於政府相關單位,如因資料滅失致無法提供本院核對,此種不利益自難歸由聲請人負擔,始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訂立保護受害人之宗旨。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點,認定前開僅存資料卡所載聲請人因「逃亡案」而遭拘禁之事由,應係聲請人主張之匪嫌叛亂案件,前述資料卡記載「逃亡案」等語,應為承辦人有意或無意之記載,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三十九年間至四十年間因罪嫌叛亂案件遭羈押致其權利受損,應屬可採。且聲請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
六、至於聲請人受羈押之起迄期間為何?因相關單位已無法提出押票、釋票等文件,而聲請人亦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惟本諸上開文件應由政府相關單位保管,此種文件無法提出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原則,應由本院參酌相關資料及本於實務上運作之方式認定之。準此,依據上開資料卡所載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拘禁,同年六月六日開釋,改移送至陸軍總部拘禁,而陸軍總司令部四十年度鍊夷字第○九九號判決係於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無罪開釋,此有資料卡一紙為證(詳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一頁),是本院認定羈押期間應係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
七、綜合上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陸軍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四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三百三十一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四歲(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身為警士,已如前述;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三百三十一日,應予賠償九十九萬三千元(3000×331=99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聲請人前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不獲許可補償,乃對該基金會提出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惟本案乃為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二者所據之法律並非同一,自屬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