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

(即釋常禪)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購得坐○○○鄉○○段三四八等地號及牛稠埔段

四二三之四等地號之土地修築水壩、漁湖等設施,經營水月樂園,並登報招攬他人投資,被告丁○○、乙○○應募訂約投資,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未約定地號之土地,以共同經營水月樂園,惟事後被告乙○○、丁○○竟竊佔上開土地,且將上開土地盜賣過戶至明心園公司名下。

㈡被告丁○○、乙○○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為竊佔上開土地情事,竟叫殺手暗殺告訴人滅口。

㈢被告丁○○、乙○○擅自將上開土地盜賣予被告戊○○,共同訛詐數千萬元,自

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戊○○說明被告丁○○、乙○○惡質情形,表示勿再交錢予被告丁○○、乙○○二人,且寄發存證信函三次予被告戊○○。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前揭自訴意旨㈠所述之事實,前經自訴人以被告劉有恆、乙○○等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向甲○提起自訴,經甲○以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判決被告丁○○、乙○○、鄭海澎均無罪,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丁○○、乙○○、鄭海澎共同犯背信罪,因被告丁○○、乙○○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被告丁○○、乙○○於被訴之該案件中乃均遭判處無罪確定,業經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㈡所述之事實,業經甲○以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丁○○、乙○○、張堯椿均無罪,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被告丁○○、乙○○二人乃均無罪確定,亦經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另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㈢所述之事實,前據自訴人對被告丁○○、乙○○、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自訴,經甲○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被告丁○○、乙○○、戊○○等人均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被告丁○○、乙○○、戊○○等人均無罪確定,亦經甲○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已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自訴意旨狀中主張被告丁○○、乙○○應履行契約共同經營上開土地及應先退還土地款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純係民事上之請求,並非指稱被告涉有何刑事犯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