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律師
陳裕文律師林慶雲律師被 告 甲○○
10號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律師
薛西全律師洪文佐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律師
陳崇善律師吳光陸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甲○○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擔任宏總集團所屬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建設公司)、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營造公司)、宏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投資公司)、宏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投資公司)、榮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南公司)、宏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投資公司)等6 家公司之董事長,係受上開公司委託,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丙○○乃乙○○之胞姊,為宏總建設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襄助乙○○管理宏總建設公司,並由乙○○指派,兼管宏總集團所屬各公司間之財務調度及乙○○私人帳戶收支等業務,且負責保管乙○○之個人印章,資金調度所需應付憑單等相關會計憑證,皆須經丙○○審核蓋章,係受託處理宏總集團相關財務調度事務之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為宏統營造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於民國88年6 月至89年12月間兼任宏總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榮南公司之財務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緣宏總建設公司自87年起,因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於88年間又逢921 大地震,除本業經營不善外,所轉投資事業亦均發生虧損,87年度稅後純損為新台幣(下同)3 億3 千餘萬元,88年度稅後純損為13億4 千餘萬元,89年上半年度稅後純損為16億2 千餘萬元,至89年6月30日累積虧損達30億元,乙○○在公司存在嚴重財務危機之情形下,為維護宏總建設公司股價,以利參與高雄捷運工程之投標,及支應集團所屬各公司間之資金需求,遂連續於87至89年間,基於意圖為宏總集團所屬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己或共同與有犯意聯絡之丙○○、甲○○,為下列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之違背任務行為:
(一)將宏總建設公司之資金貸與宏統營造公司:
1、乙○○於87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88年1 月)至89年9 月間,因宏總建設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宏總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資金週轉困難,明知當時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明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為維護宏總建設公司股價(即俗稱護盤),及支應集團所屬各公司間之資金需求,而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連續將宏總建設公司之資金貸與宏統營造公司,金額總計14億
794 萬元,足生損害於宏總建設公司。宏統營造公司取得資金後,除將部分資金用於自身營運或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外,其餘資金或用於購買商業本票為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詳下述犯罪事實(三)),或多由甲○○依乙○○於集團財務會議之指示,假「預付購榮南公司股權價」名義,交由不知情之宏統營造公司會計黃雅慧製作不實收支傳票、出納蔡億婷填具不實應付憑單,陳報丙○○核章批准後(詳下述),將款項匯入宏總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70之5 號帳戶。款項進入上開宏總投資公司之帳戶後,乙○○再指示不知情之宏總投資公司會計邱明月以「預付私人(即乙○○)購股款」名義製作收支傳票、出納洪淑敏記載「借款予林董」之應付憑單,將款項分別匯入乙○○個人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1562之01號帳戶或安泰銀行高雄分行3666之8 號(戶名林寶鳳)等人頭帳戶,用以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進行護盤;或以「同業往來」名義,將款項匯入宏聯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365 之8 號帳戶中,供作調度資金之用。宏統營造公司取得宏總建設公司所貸與之上開14億餘元資金中,用於自身營運部分計5 億1685萬元、用於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部分計1 億9104萬元,而其餘用於購買商業本票或以上開會計作帳方式所挪用之資金,最終流入宏聯投資公司計9280萬元,流入宏總投資公司計870 萬元,流入私人帳戶計5 億9855萬元。宏統營造公司於借貸過程中,自88年1 月間起即不斷陸續償還所貸資金,除89年7 月31日歸還4 億5 千萬元部分,係以宏總建設公司向宏統營造公司購買馬來西亞GTMC HOLDINGS SDN BHD (下稱GTMC公司)股權之方式抵償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均以現金清償,迄至90年4 月25日止,全數清償完畢。
2、乙○○為將上述宏統營造公司向宏總建設公司所貸得之部分資金,經由宏總投資公司挪至私人帳戶及宏聯投資公司,以供護盤及資金調度所用,明知榮南公司於88年12月累積虧損為3 億6102萬9425元,宏總投資公司簽證會計師已於86年度將該公司投資榮南公司股權之成本1 億元全數提列為投資虧損,視榮南公司之股權價值為0 等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假藉由宏統營造公司以每股9 元之價格向宏總投資公司購買淨值為0 之榮南公司股權,藉此不實之交易,連續多次將資金以「預付購榮南公司股權價」名義支付給宏總投資公司,並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據此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收支傳票、應付憑單等會計憑證,再經有犯意聯絡之甲○○、丙○○核批後,持以行使而為資金調度,達成挪用資金之目的。
(二)使宏總建設公司提供商業本票質設及本票背書,為宏總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宏總建設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乙○○擔任董事長,宏總建設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於保證限額內授權董事長決行。緣宏總投資公司前以乙○○及他人持有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分別向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票券公司,原名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及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88年間,因宏總建設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導致擔保品價值不足,台灣票券公司及中華商銀乃要求宏總投資公司補提擔保品,否則將逕行處分前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宏總建設公司股票),當時適逢宏總建設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合組「港都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捷運公司)」參與高雄捷運工程之投標審查期間,乙○○為免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遭處分而影響投標審查結果,明知宏總建設公司與宏總投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宏總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宏總投資公司之持股比率為0 ,宏總建設公司為其背書保證,不符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4 點之規定,竟承前揭為宏總集團所屬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規定,分別提供宏總建設公司商業本票質設及於本票上背書,為宏總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迄至89年度,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8870萬5536元,其中向台灣票券公司融資部分係提供商業本票質設,保證金額為1800萬5536元(起訴書誤載為1780萬6673元),向中華商銀融資部分係於本票上背書,保證金額為7070萬元(起訴書漏未載明此部分係向中華商銀之融資背書保證),並於當年度將8870萬5536元提列背書保證損失,而損害宏總建設公司之利益。
(三)使宏統營造公司提供短期票券質設,為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乙○○為宏統營造公司董事長,宏統營造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於保證限額內授權董事長決行。88年間,乙○○明知宏統營造公司與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宏統營造公司為上開2 家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不符宏統營造公司自訂「背書保證辦法」第4 條第1 項「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為範圍」之規定,為使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順利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進而在市場籌措資金,再將資金貸與集團所屬其他公司或個人,用以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以利宏總建設公司主導之港都捷運公司就高雄捷運工程之投標審查,竟承前揭背信之犯意,使宏統營造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總價8 億856 萬7664元之短期票券(商業本票及政府公債)作為擔保品,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為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保證金額分別為5 億740 萬3049元、3 億116 萬4615元),使該2 家公司得以上開擔保品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總計
8 億400 萬元週轉使用。89年間,宏總集團傳出財務危機,中興票券公司為保全債權,乃要求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提前解除擔保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並償兌已發行之8 億400 萬元商業本票(其中3 億400 萬元於89年7 月17日到期、5 億元於同年月18日到期),惟當時宏總集團已無多餘資金可供週轉,無法償兌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協商不成後,屆期遂以上開質設之短期票券直接抵償債務,而以買回該質設票券之方式(即中興票券公司先開立支票向宏統營造公司買回質設之短期票券,再由宏統營造公司將各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復由該2 家公司各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中興票券公司,而以支票票款沖抵應償兌之商業本票金額),分別於89年7 月17日、18日,各以3 億1201萬402 元、
5 億18萬5248元之價款,沖抵8 億400 萬元之債務,餘款則匯還宏統營造公司,造成宏統營造公司8 億400 萬元之損失。乙○○因宏統營造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協商無效,為避免宏統營造公司之損失,乃先於89年7 月12日與宏統營造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其個人擁有之馬來西亞GTMC公司股權,以9 億6 千萬元之代價售予宏統營造公司,以此股權買賣之對價,抵償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對宏統營造公司之上開債務(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將宏總建設公司持有之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股權售予宏總投資公司,然未取得任何款項:
緣宏總建設公司持有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之股權比例逾50%,依法須編製合併報表並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89年6 月間,因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有鉅額虧損,宏總建設公司為美化帳面,乃決定出售所持有上開2 家投資公司之股權,而乙○○明知宏總投資公司並無支付能力,仍承前揭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將宏總建設公司持有之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股權,以合計9670萬8003元(起訴書誤載為9670萬8000元)之代價,全數售予宏總投資公司,然因宏總投資公司無力支付,故宏總建設公司並未取得價款,而將該筆應收款項提列呆帳損失。嗣宏總建設公司於92年3 月10日始解除賣賣契約,取回上開出賣之股權。
(五)安排不利益之交易,使宏總建設公司向榮南公司買受土地:
乙○○於88年9 月間,為清償宏聯投資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合計3 億元之商業本票債務(其中1 億7 千萬元於88年9 月23日到期、1 億3 千萬元於88年10月8 日到期),明知榮南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786 、833 之1 、834 、834 之1 、834 之4 、835 、83
5 之1 、835 之2 、835 之3 地號等9 筆土地,總面積為16942 平方公尺,然除其中835 地號土地屬高雄市第47期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後用途為住宅用地,面積2691平方公尺,為實際可開發使用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屬道路預定地或公園預定地,無法預知高雄市政府徵收之日期,如買受上開9 筆土地,勢將承受重劃進度延宕致無從取得土地開發使用,及受限於市政府預算無法完成徵收致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高度風險,顯係不利益之交易,竟仍承前揭背信之犯意,安排宏總建設公司向榮南公司買受該9 筆土地。惟當時宏總建設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供挪用,乙○○乃先以公司名下亞太財經廣場餘屋等不動產,分別向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各貸得3 億元、1 億元(分別於88年9 月20日、22日撥款),俟撥款後,宏總建設公司隨即於88年9 月22日與榮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4 億5 千萬元之價格,向榮南公司購買該9 筆土地,並分別於簽約當日及翌日,支付2 億5 千萬元、5 千萬元,計3 億元予榮南公司,因當時榮南公司對宏總投資公司、宏總投資公司對宏聯投資公司均尚有借款未清償,乙○○乃指示當時兼任榮南公司財務經理之甲○○,將該筆3 億元以「還宏總投資公司借款」名義,匯至宏總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70之5 號帳戶,再以「付宏聯投資公司同業往來款」名義,匯至宏聯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365 之8 號帳戶,最後匯至中興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安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償兌前開到期之3 億元商業本票,上開款項匯出過程中,並經丙○○核章批准。又依買賣合約第2 條附註規定,徵收補償費應由宏總建設公司領取,乙○○明知榮南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之上揭834 之4 、835 之3 地號公園預定地徵收補償費8534萬4000元,依約應交付宏總建設公司,竟違反約定,承前揭背信之犯意,指示甲○○將前開補償費中之1480萬元匯至宏總投資公司,用以清償榮南公司對宏總投資公司之欠款,餘7054萬元則匯予乙○○,其中1882萬元係清償榮南公司對乙○○之欠款,其中5172萬元則係榮南公司貸與乙○○,供乙○○用以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進行護盤,款項匯出過程中,亦經丙○○核章批准;嗣乙○○於89年5 月31日始將該筆5172萬元借款清償完畢。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1 部分,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宏總建設公司87年度稅後純損為3 億3 千餘萬元,88年度稅後純損為13億4 千餘萬元,89上半年度稅後純損為16億
2 千餘萬元,至89年6 月30日累積虧損達30億元,發生嚴重財務危機,會計師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亦產生疑慮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公司簽證會計師陳國宗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見90年度查字第42號卷,下稱調查卷,第20頁背面),並有宏總建設公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各1 份附卷可稽(調查卷第54、56、59頁)。
2、宏總建設公司將資金貸與宏統營造公司後,宏統營造公司或用於自身營運或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或以購買商業本票為他公司背書保證或會計作帳方式,將資金流入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或私人帳戶等相關資金流向,則據被告甲○○於調查中核對宏總建設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帳冊後,製成資金流向彙總明細表3 紙在卷(調查卷第28
0 至282 頁),並有宏總建設公司明細分類帳1 份可按(調查卷第178 至184 頁);又資金融通情形並揭露於宏總建設公司財務報表內,有該公司財務報表2 紙可徵(調查卷第28、29頁);此外,尚有宏總建設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宏總建設公司90年及89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宏總投資公司日記帳、宏總投資公司應付憑單、乙○○私人日記帳、宏聯投資公司89年明細帳等各1 冊扣案為憑。
3、關於宏總建設公司將資金貸與宏統營造公司之目的,係用以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及供應宏總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資金需求一節,則經:①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87年宏總建設公司增資10多億元,但原有股東認股情形不佳,所以我決定讓我的關係企業來認股,卻也導致關係企業公司資金吃緊,且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宏總建設公司股價一直下跌,當時為了投資大眾及關係企業間之利益,決定由各關係企業來護盤,故由宏統營造公司出面向宏總建設公司借款,轉給各關係企業及部分人頭戶來進行護盤(調查卷第335 頁);在護盤技術上為避免引起市場投資人注意,所以必須分散至人頭戶來進行買賣,須將資金轉給個人,再由個人轉給人頭戶(調查卷第336 頁)等語。②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宏總集團旗下公司均有編製資金需求明細表以控管公司資金,該明細表依公司規定每周必須編修呈報給宏總集團總裁乙○○及執行副總丙○○來審核,乙○○在看過各公司資金需求明細表後,瞭解集團旗下公司資金需求情形,每當關係企業有資金需求時,乙○○就會召開集團財務會議,並視情況請其私人秘書通知相關公司之財務主管或相關人員參與會議,討論資金之需求及如何調度資金,會議中乙○○會向各財務主管確認公司資金收支實際金額,瞭解各公司可動支之資金數額,再決定資金調度方式及會計支出項目為何,並指示各相關公司財務主管依其指示辦理資金調度,各公司財務主管在會後即依其指示辦理出帳及入帳會計手續,並製作相關會計傳票及完成資金調度(調查卷第165 頁);宏統營造一般都是以向關係企業購買股權、預付股款的名義來作帳,將資金融通給關係企業,相關流程即依照乙○○上述集團財務會議之指示,由本公司相關人員填寫簽呈,依公司授權辦法,經各部門主管、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再送回財務部依據簽呈內所載之資金調金額來支付執行,資金融通的會計憑證其應付憑單均有檢附上述簽呈,與正常請款之支出傳票有檢附原始憑證不同(調查卷第166 頁)等語。③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卷附資金流向彙總明細表所示之情形,係宏總建設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行為,因為當時與宏總建設公司可能發生經常性業務往來行為的公司僅有宏統營造公司,所以才會借用宏統營造公司名義向宏總建設公司調借資金供旗下關係企業週轉使用(調查卷第305 頁);調度至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及私人帳戶中之資金,係用來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挽救股價(調查卷第308頁)等語。④證人即宏總建設公司財務會計經理郭慶鵬於調查中證稱:宏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自72、73年間起即由乙○○的胞姐丙○○負責管理,所以宏統營造公司、宏總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及榮南公司等關係企業亦係由丙○○負責調度資金,丙○○調度前開公司資金之方式頗為簡單,當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有資金需求時,即由丙○○直接指示宏統營造公司會計經理甲○○或宏總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榮南公司會計洪淑敏,以各種會計名目將資金調度至有資金需求之關係企業(調查卷第
223 頁);宏總建設公司與旗下關係企業均有編製資金需求明細表,定期會呈報給丙○○及宏總集團總裁乙○○審閱,乙○○審閱後即會與丙○○共同研議資金如何調度,並作出最後決定,決定如何調度後,乙○○或丙○○即會通知相關企業之財務主管依決定配合辦理資金調度作為,舉例來說,若關係企業宏總投資公司有資金需求,乙○○決定要從宏總建設公司暫時調度資金支應後,即會通知宏總建設公司財務經理以合法之會計名目(例如短期資金融通)將資金由公司調借出來,因為當時與宏總建設公司平時就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企業僅有宏統營造公司一家,所以短期資金融通名目調借之款項只能轉給宏統營造公司不能轉給其他公司,必須再透過宏統營造公司轉給宏總投資公司等其他關係企業,但有時調度之金額較為龐大,以短期資金融通名目支付較不合理,即以從事買賣支付或預付價款之方式支出,達成調度資金之目的(調查卷第228 頁)等語。互核被告3 人所述一致,且與證人郭慶鵬所證內容相符;此外,辯護人亦提出用以護盤之人頭帳戶存摺、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見外放於院卷之刑事陳報(三)狀附件12),足見宏總建設公司將資金貸與宏統營造公司,並非基於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所需。
4、被告丙○○受被告乙○○指派,兼管宏總集團所屬各公司間之財務調度等業務,並保管乙○○個人印章,負責審核資金支出所需應付憑單等會計憑證一情,則據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乙○○公司所有之帳款要經我核章,我保管乙○○私人印鑑章,我有負責宏總集團之財務調度(調查卷第384 頁及該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稱:支出款項必須由丙○○審核,蓋乙○○的章,才能作轉帳事項(調查卷第206 頁),宏統營造公司之會計流程,最後都要到宏總建設公司丙○○用印才算完成(偵查卷第110 頁背面)等語相符。
5、宏統營造公司於借貸過程中,自88年1 月間起不斷陸續償還所貸資金,迄至90年4 月25日止,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則據被告3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1 份,並檢附銀行往來存摺明細、支存對帳單等資料相佐(院卷四第238 至274 頁),嗣又提出宏總建設公司會計部門製作之「資金貸與宏統營造明細彙總表(會計師調整)」在卷(院卷六第12至14頁),公訴人對此亦肯認不爭。
6、綜上,足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3 人共同所為連續背信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2 部分,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而榮南公司於88年12月累積虧損為3 億6102萬9425元,宏總投資公司簽證會計師已於86年度將該公司投資榮南公司股權之成本1 億元全數提列為投資虧損,視榮南公司之股權價值為0 等事實,有榮南公司88年度決算書1份扣案可憑。被告乙○○為達成挪用資金之目的,假藉由宏統營造公司以每股9 元之價格向宏總投資公司購買淨值為0 之榮南公司股權,藉此不實交易,連續多次將資金以「預付購榮南公司股權價」名義支付給宏總投資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不實之收支傳票、應付憑單等會計憑證,再經有犯意聯絡之甲○○、丙○○核批等事實,則有扣案宏總投資公司預付預收股款明細帳統計表、宏總投資公司88年及89年分類帳各1 冊可稽;又依卷附資金流向彙總明細表所載,宏統營造公司於88年、89 年間,有多筆以「預付購榮南公司股權價」名義將資金匯予宏總投資公司,事後又有多筆「收回預付榮南股權款」入帳,則宏總投資公司於預收股款後,卻又將款項沖還宏統營造公司,被告3 人係假預付股款之名,遂行挪用資金之實,至為顯然。是其3 人此部分所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
1、宏總投資公司前以乙○○及他人持有之宏總建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分別向台灣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及向中華商銀借款,88年間,因宏總建設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致擔保品價值不足,台灣票券公司及中華商銀乃要求宏總投資公司補提擔保品,否則將逕行處分前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宏總建設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辯護人提出宏總投資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21頁(院卷一第179頁)、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院卷一第186 頁)、台灣票券公司函文(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台灣票券公司要求宏總投資公司補提擔保品之存證信函(院卷一第198 頁)、中華商銀84年1 月20日及87年2 月13日之借款約定書(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中華商銀要求宏總投資公司補提擔保品之通知書(院卷一第216 、217 頁)、中華商銀要求宏總投資公司開立本票交由宏總建設公司背書之函文(院卷一第218 頁)等各1 份在卷可證,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又當時適逢宏總建設公司主導之港都捷運公司參與高雄捷運工程之投標審查一節,亦經被告提出高雄市捷運工程局「民間參與」網頁資料、投資計畫書比較表、高雄市政府通知甄審評比結果之函文可按(院卷一第121 、123 、284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按「上市上櫃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關係之公司。(二)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50之子公司。(三)母公司與子公司持有普通股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50之被投資公司。(四)對公司直接或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50之母公司。」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頒「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定有明文(嗣於91年12月18日廢止,於同日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查:宏總建設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買賣股票,是其與宏總投資公司非屬有業務關係之公司,且當時宏總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宏總投資公司之持股比率為0 ,此有企業關係人持股彙總表1 冊扣案可憑;又宏總建設公司提供商業本票質設及於本票上背書,為宏總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迄至89年度,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8870萬5536元,其中向台灣票券公司融資部分係提供商業本票質設,保證金額為1800萬5536元,向中華商銀融資部分係於本票上背書,保證金額為7070萬元,並於當年度將8870萬5536元提列背書保證損失等事實,則有宏總建設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90年及89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各1 冊扣案可稽,復據辯護人提出前者財務報表第44頁(院卷一第222 頁)在卷可佐,足見宏總建設公司所為上開背書保證,顯已違反上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
3、綜上,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其所為背信犯行,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
1、宏統營造公司自訂「背書保證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之對象,應以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為範圍,此有該「背書保證辦法」全文1 份在卷可查(調查卷第37頁)。又宏統營造公司係以營造為業,營業項目不含投資買賣股票,對宏統營造公司而言,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非屬上開辦法所稱「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對此,證人陳國宗於調查中亦證稱:宏統營造公司以營造為業,其公司業務與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是否有關,有商榷餘地等語甚明(調查卷第24頁背面)。而宏統營造公司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總價8 億856 萬7664元之短期票券作為擔保品,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為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保證金額分別為
5 億740 萬3049元、3 億116 萬4615元),使該2 家公司得以上開擔保品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總計8億400 萬元週轉使用等事實,則有宏統營造公司財務報表
1 紙附卷可徵(調查卷第33頁),則宏統營造公司所為上開背書保證,業已違反其公司自訂「背書保證辦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迨無可疑。
2、89年間,宏總集團傳出財務危機,中興票券公司為保全債權,乃要求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提前解除擔保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並償兌已發行之8 億400 萬元商業本票(其中3 億400 萬元於89年7 月17日到期、5 億元於同年月18日到期),惟當時宏總集團已無多餘資金可供週轉,無法償兌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協商不成後,屆期遂以宏統營造公司質設之短期票券直接抵償債務,而以買回該質設票券之方式(即中興票券公司先開立支票向宏統營造公司買回質設之短期票券,再由宏統營造公司將各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復由該2 家公司各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中興票券公司,而以支票沖抵應償兌之商業本票金額),分別於89年7 月17日、18日以3 億1201萬402 元、5 億18萬5248元之價款,沖抵8 億400 萬元之債務,餘款則匯還宏統營造公司,造成宏統營造公司8 億400 萬元之損失等事實,除有扣案中興票券公司逕行出售擔保品沖抵債務相關會計憑證1 冊可參外,有關中興票券公司對宏統營造公司質設之擔保品逕行取償之方式,則據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員工陳石城於調查中證稱:由本公司先行向宏統營造公司買回質設給本公司之短期票券,並開立指定受款人為宏統營造公司之支票,支付給宏統營造公司,由本公司人員持往宏統營造公司,現場請該公司在支票上背書,轉讓給宏聯投資公司,再持往宏聯投資公司,請該公司背書轉讓給本公司,本公司即以該支票沖抵宏聯投資公司應支付之商業本票償兌款,解決宏聯投資公司積欠票款之問題,亦即以宏統營造公司所有之短期票券來沖抵宏聯投資公司積欠本公司之債務,所以實際上會造成宏統營造公司之損失,此即貴組所稱之抵銷債務,但實際上本公司並未將擔保品進行實際之處分,宏聯投資公司亦未造成跳票之紀錄等語綦詳(調查卷第
209 頁)。
3、綜上事證,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係真實,其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中證稱:宏總建設公司對宏聯投資公司持股比例高達75%,對宏統投資公司持股比例高達99%,依規定必須編定合併報表,但因當時2 家投資公司虧損連連,若編入合併報表,將對宏總建設公司產生影響,才將股權售予宏總投資公司,但宏總投資公司沒有付款能力,故遭會計師將應收股款提列為呆帳等語甚明(調查卷第312 頁);又關於宏總建設公司將應收股款9670萬8003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一情,則有宏總建設公司財務季報表(調查卷第115 頁)及辯護人提出之該公司財務報表第35頁(院卷二第285 頁)各1 紙附卷為憑。至宏總建設公司於92年3 月10日始解除賣賣契約,取回上開出賣之股權部分,則經辯護人提出宏總建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書、宏總建設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各1 紙在卷(院卷二第300 至302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背信行為,應足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1、榮南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6 、833之1 、834 、834 之1 、834 之4 、835 、835 之1 、83
5 之2 、835 之3 地號等9 筆土地,總面積16942 平方公尺,除其中835 地號土地屬高雄市第47期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後用途為住宅用地,面積2691平方公尺,為實際可開發使用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屬道路預定地或公園預定地,宏總建設公司仍於88年9 月22日,以4 億5 千萬元之代價,向榮南公司購買該9 筆土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卷第68至76頁)、宏總建設公司公告(調查卷第77頁)、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該9 筆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內含該9 筆土地之重劃禁建、使用分區等情形,內附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之公告,調查卷第78至92頁)、宏總建設公司財務報表(調查卷第94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
2、宏總建設公司以名下亞太財經廣場餘屋等不動產,分別向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各貸得3 億元、1億元後(分別於88年9 月20日、22日撥款),隨即分別於88年9 月22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日及翌日,支付2億5 千萬元、5 千萬元,計3 億元予榮南公司等事實,則有宏總建設公司收入憑單及應付憑單各1 份(調查卷第32
8 至330 頁)在卷為憑。又當時榮南公司對宏總投資公司、宏總投資公司對宏聯投資公司均尚有借款未清償,榮南公司隨即將該筆3 億元以「還宏總投資公司借款」名義,匯至宏總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70之5 號帳戶,再以「付宏聯投資公司同業往來款」名義,將款項匯至宏聯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365 之8 號帳戶,最後匯至中興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安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兌到期之商業本票等事實,則有安泰銀行存取款憑條(調查卷第254 至262 頁)、中興票券公司收付結算清單(調查卷第263 頁)各1 份在卷,並經辯護人提出榮南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4頁、榮南公司同業往來明細帳、宏總投資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9頁、宏總投資公司同業往來明細帳(院卷二第401 、402、404 、405 頁)各1 紙附卷相佐。
3、又榮南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上開834之4 、835 之3 地號公園預定地徵收補償費8534萬4000元後,未依約交付宏總建設公司,反將該償費中之1480萬元匯至宏總投資公司,用以清償榮南公司對宏總投資公司之欠款,餘7054萬元則匯予被告乙○○,其中1882萬元係清償榮南公司對被告乙○○之欠款,另5172萬元則係榮南公司貸與被告乙○○,供其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嗣被告乙○○於89年5 月31日始將該筆5172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榮南公司明細帳1 份可按(調查卷第331 頁),辯護人亦提出榮南公司傳票、榮南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帳、榮南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4頁、榮南公司預付股款明細帳(院卷二第408 、409 、411 、41
2 頁)在卷可查。
4、由上可知,宏總建設公司向榮南公司所購進之上開9 筆土地,除小部分土地於市地重劃後屬住宅用地,可供開發使用外,其餘土地均屬道路或公園預定地,衡情,此一土地買賣,將存在重劃進度延宕及徵收日期無從預知之高度風險,對宏總建設公司而言,顯係不利益之交易;而宏總建設公司先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得資金後,隨即以給付土地價金之名,支付3 億元予榮南公司,榮南公司再以償還借款名義,將款項輾轉匯入宏總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最後由宏聯投資公司用以向中興票券公司償兌到期之3億元商業本票,足見被告乙○○等人係藉此不利益之土地交易,遂行挪用宏總建設公司資金之目的。再者,榮南公司未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交付宏總建設公司,反用於清償自身欠款,甚而將部分補償費貸與被告乙○○,供其護盤之用,亦明顯違約。是被告3 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3 人所為背信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又商業會計法亦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1 及(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2 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2 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
1 、2 及(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刪除陰謀犯、預備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之規定,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3 人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被告甲○○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財務、會計等相關事務,就宏總集團之資金調度、經營決策等,雖無處理權限,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之1 及(五)之背信行為部分,其係與被告乙○○、丙○○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2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渠等上開所犯背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犯連續背信罪及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各罪,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又認其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1 部分,以宏總建設公司將資金貸與宏統營造公司後,部分資金經由宏總投資公司以「預付私人(即乙○○)購股款」、「借款予林董」等名義,匯入被告乙○○等私人帳戶,為被告乙○○據為己有供個人花用,而認被告等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上開匯款名義之記載(即明載係被告乙○○所借支,並用以購買股票),核與被告乙○○供稱將資金匯入私人帳戶,係用以購買宏總建設公司股票進行護盤等情相符,衡情,其未加掩飾隱匿,將個人動用公司資金一事記明於帳上,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已有可疑,且遍閱卷證,亦查無其將資金據為己有供個人花用之證據,則公司資金貸與私人固於法不合,事涉背信,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侵占意圖與犯意,徒以客觀上部分資金匯入私人帳戶,尚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不利認定;況宏統營造公司於借貸過程中,自88年1 月間起即不斷陸續償還所貸資金,迄至90年4 月25日止,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資金貸與目的,確係供護盤或調度週轉所用,被告等人並無將宏總建設資金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得論以業務侵占罪。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以被告乙○○安排宏總建設公司向榮南公司購買土地方式,挪用宏總建設公司資金,用以清償宏聯投資公司到期之商業本票債務,以及將榮南公司所領取之部分徵收補償費,匯入個人帳戶,認被告等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安排不利益之土地交易,挪用公司資金,乃背信與否之問題,若無其他積極事證,不可遽認該當業務侵占罪;至將榮南公司所領取之部分徵收補償費匯入個人帳戶一節,被告乙○○辯稱係其個人向榮南公司所為之借貸,用以護盤,事後業於89年5 月31日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榮南公司預付股款明細帳為證(院卷二第412 頁),核其帳目確係記載「預付私人購股款」,足見被告所辯不虛,同上所述,未依買賣契約將徵收補償費交付宏總建設公司,而挪供護盤使用,亦係背信之問題,徒以資金匯入私人帳戶,尚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證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1 、(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為維護宏總建設公司股價或宏總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資金需求,竟以借貸方式,任意挪用宏總建設公司資金,用以護盤或資金週轉,對市場交易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危害自是不淺,惟念係因大環境經濟情況不佳,又逢921 大地震,宏總集團經營發生困難,乃參與高雄捷運工程之投標,以圖振作,因而不當挪用宏總建設公司資金,並非基於一己之私,所挪用資金,除犯罪事實(二)外,其餘均業已返還,且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為宏總集團負責人,資金調度使用均依其指示而為,被告丙○○為宏總建設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管集團資金調度事宜,位居要職,涉案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甲○○為宏統營造公司、榮南公司等公司財務經理,受僱處理會計相關事務,並無決策權限,其3 人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甲○○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甲○○部分,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附表二),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6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認罪,企求本案早日終結,並願支付國家相當金額,期獲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考量本案自調查、偵審迄今,歷時已久,被告3 人身懸此案多年,身心交疲,不言可喻,而其3 人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約,亦有助益,參酌緩刑之制度功能,在於促使初犯之被告改過遷善,及刑法修正後,對緩刑得附加一定條件,使緩刑之宣告,兼具防衛社會、衡平正義之效,暨被告3 人均年逾半百,且無不良素行,並非施以短期自由刑,始足彰顯刑罰目的等一切情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量被告3 人犯行對法益造成之侵害,認所宣告之緩刑宜附加條件,命其3 人各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較為妥適,是參以被告3 人所表明願支付之金額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各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因宏統營造公司為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導致宏統營造公司發生重大損失(詳前述犯罪事實(三)),惟恐遭受刑罰及為免除負責人對公司之賠償責任,乃決定將個人所有當時現值為負值之馬來西亞GTMC公司股權售與宏統營造公司,沖抵前開損失。其為掩飾宏統營造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及方便安排上開GTMC公司股權之交易,乃指示被告甲○○製作內容虛偽之宏統營造公司、宏總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之收支傳票、應付憑單及收入憑單,將89年7 月17日遭中興票券公司逕行沖抵之3 億400 萬元短期票券,於宏統營造公司會計帳庫存現金科目登載「中興CP(商業本票)提前解約入」,進帳3億400 萬元,以「預付吉達洲雙溪大年工業區土地及廠房」款,出帳3 億400 萬元沖銷,並於宏總投資公司帳冊中登載「收回預付私人股款」,進帳3 億400 萬元,沖抵被告乙○○私人向公司之借款,於宏聯投資公司會計帳上登載「收宏總投資往來款」,進帳3 億400 萬元,再於宏聯投資公司帳冊中登載「還興票到期CP」,出帳3 億400 萬元,將宏聯投資公司債務於帳上沖銷,惟中興票券公司於89年7 月17日,係以出售處分短期票券所得款項中之3 億400 萬元直接沖抵宏聯投資公司到期商業本票款,而將剩餘款801 萬402 元匯還宏統營造公司,同年7 月18日遭出售之5 億元短期票券,亦以前開名目在會計帳冊上沖銷,前開宏統營造公司等3 家公司之帳冊涉有登載不實。(二)因中興票券公司已分別於89年7 月17日、18日,將宏統營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逕行出售,沖抵8 億400 萬元到期之商業本票債務,被告乙○○為以GTMC公司股權沖銷上開對宏統營造公司所負之債務,乃於前開事件發生後,指示宏統營造公司及宏總建設公司人員,補製作個人出售GTMC公司股權與宏統營造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宏總建設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共同開發馬來西亞吉達州大年工業區之「股權讓與及共同開契約書」,並將前者簽約日期倒填為89年7 月12日,將後者簽約日期倒填為89年7 月24日,而使宏統營造公司以9 億6 千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當時淨值為負0.33馬幣之GTMC公司股權,並以價款抵償宏統營造公司8 億400 萬元之背書保證損失,藉以免除被告乙○○個人對公司之賠償責任,嗣宏總建設公司再以4億8 千萬元之不合理價格向宏統營造公司購買前開GTMC公司之半數股權,藉以抵償當時宏統營造公司積欠宏總建設公司之4 億1918萬元資金融通款及應收宏統營造公司票據30820元,在宏總建設公司及宏統營造公司之會計原始憑證為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3 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三)所述,宏統營造公司於88年間,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短期票券作為擔保品,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為宏統投資公司、宏聯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後,89年間,宏總集團傳出財務危機,中興票券公司為保全債權,要求上開2 家投資公司提前解除擔保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償兌已發行之8 億400 萬元商業本票,惟當時宏總集團已無多餘資金可供週轉,無法償兌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協商不成後,屆期遂以上開質設之短期票券直接抵償債務,而以買回該質設票券之方式,即中興票券公司先開立支票向宏統營造公司買回質設之短期票券,再由宏統營造公司將各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復由該2 家公司各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中興票券公司,而以支票票款沖抵應償兌之商業本票金額,分別於89年7 月17日、18日,各以3 億1201萬402 元、5 億18萬5248元之價款,沖抵8 億400 萬元之債務,餘款則匯還宏統營造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上開中興票券公司就擔保品取償之處理方式,業據證人陳石城於調查中證述甚詳,故起訴意旨認中興票券公司係逕行出售宏統營造公司所質設之短期票券,得款沖抵到期之商業本票一節,容有違誤。從而,中興票券公司就擔保品之取償,既係以開立支票買回質設短期票券之方式為之,則宏統營造公司於會計帳上登載「中興CP提前解約入」,意謂進帳3 億
400 萬元、5 億元,並無不實。
(二)被告乙○○擁有GTMC公司95%之股權,GTMC公司為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馬來西亞濟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馬公司)100 %股權,濟馬公司擁有馬來西亞吉達州大年工業區土地承租權及廠房所有權,被告乙○○於89年7 月12日,將其個人擁有之GTMC公司股權,以9 億6 千萬元之代價售與宏統營造公司,以買賣對價抵付宏統營造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並以3 億400 萬元、5 億元為第1 、2 期之應付款項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院卷一第298 頁)。且查:
1、關於89年7 月17日到期之3 億400 萬元商業本票部分,由上開中興票券公司之取償方式,係宏聯投資公司持宏統營造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再背書轉讓與中興票券公司,而直接對中興票券公司清償到期之3 億400 萬元商業本票,形同宏聯投資公司持以清償之資金係源自宏統營造公司,因而宏聯投資公司積欠宏統營造公司3 億400 萬元;又被告乙○○自87年1 間起,即以「預付股款」名義向宏總投資公司借款,迄至89年7 月15日尚有3 億6 千餘萬元未清償,宏總投資公司自87年5 月間起,即以「同業往來」名義向宏聯投資公司借貸,迄至89年7 月15日尚有7 億1800餘萬元未清償,此據辯護人提出宏總投資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第19頁、預付股款明細帳(院卷二第89、91頁)及宏聯投資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第17頁、同業往來明細帳(院卷二第96、98頁)各1 紙附卷可證,則當時被告乙○○對宏總投資公司、宏總投資公司對宏聯投資公司亦均有欠款尚未清償。準此,被告乙○○辯稱其將個人之GTMC公司股權售與宏統營造公司,以該買賣對價抵付宏統營造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實際上是其對宏總投資公司清償,宏總投資公司再對宏聯投資公司清償,最後宏聯投資公司對宏統營造公司清償,應係可信。從而,於會計處理上,宏統營造公司於帳上登載「中興CP提前解約入」、「預付吉達洲雙溪大年工業區土地及廠房」,宏總投資公司於帳上登載「收回預付私人股款」、「還宏聯往來款」,宏聯投資公司於帳上登載「收宏總投資往來款」、「還興票到期CP」,分別進出帳3億400 萬元,將債權債務沖銷,應屬合理,並無不實。
2、至89年7 月18日到期之5 億元商業本票部分,同上所述,中興票券公司取償擔保品之方式,造成宏統投資公司積欠宏統營造公司5 億元,被告乙○○辯稱其當時因委由宏統投資公司代發行商業本票而積欠該公司5 億元,其將GTMC公司股權售與宏統營造公司,以該買賣對價抵付宏統營造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實際上是其對宏統投資公司之清償,宏統投資公司再對宏統營造公司清償,並提出宏統投資公司89年7 月18日收款及付款5 億元之傳票、收入憑單、應付憑單在卷(院卷二第137 、138 頁)。是以,宏統營造公司、宏統投資公司各就5 億元於帳冊上為沖銷,於會計處理上,亦難謂登載不實。
(三)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出售GTMC公司股權與宏統營造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宏總建設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共同開發馬來西亞吉達州大年工業區之「股權讓與及共同開發契約書」,前者簽約日期89年7 月12日,後者簽約日期89年7 月24日,均係倒填而在會計憑證上記載不實部分,係以:①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既係為掩飾宏統營造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所為,自應係於89年7 月17日、18日中興票券公司取償擔保品後所簽訂,且宏統營造公司係以「預付吉達洲雙溪大年工業區土地及廠房」名義記帳,而非「支付價款」,足見該簽約日期應屬不實;②上開「股權讓與及共同開發契約書」約定,宏總建設公司應於89年7 月31日支付4 億5 千萬元(第1 期價款),然該日宏統營造公司係以「預收工業用地廠房股款第一期」名義記帳,而非「應收價款」(起訴書誤為「支付價款」),顯見其簽約日期亦屬不實,為其論罪之依據。惟:
1、中興票券公司因宏總集團傳出財務危機,乃要求宏聯投資公司、宏統投資公司提前解約,償兌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而當時宏總集團已無資金可供週轉,如協商不成,宏統營造公司屆期將產生質設擔保品被取償之背書保證損失,已可預見,則被告乙○○為避免宏統營造公司之損失,預作安排,於89年7 月12日與宏統營造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以價款抵償背書保證損失,並無違常情,是起訴意旨以該契約係為掩飾宏統營造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自係於89年7 月17日、18日中興票券公司取償擔保品後所簽訂,推論簽約日期應為倒填,似嫌速斷,尚難採信。又宏統營造公司以「預付吉達洲雙溪大年工業區土地及廠房」名義記帳一節,被告辯稱係因GTMC公司股權移轉須遵循當地法律程序,經馬來西亞政府核准,由於當時股權移轉尚未完成,故記載「預付」等語,則其帳目記載,亦屬合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無從僅以該記帳方式推論簽約日期為事後倒填而有不實。
2、至宏總建設公司與宏統營造公司於89年7 月24日簽訂「股權讓與及共同開發契約書」,約定宏總建設公司應於89年
7 月31日支付第1 期價款4 億5 千萬元,而該日宏統營造公司係以「預收工業用地廠房股款第一期」名義記帳,起訴意旨執此認定簽約日期應係倒填。惟如同前述,當時股權移轉尚未完成,以「預收」名義記帳,尚屬合理,無從據此推論簽約日期虛偽不實。
(四)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3 人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綜觀全部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2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前提有二,一為「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一為「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既符合上開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無異議,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認上開GTMC公司股權買賣當時,每股淨值為負值,宏統營造公司竟以9 億6 千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該公司股權,宏總建設公司再以4 億8 千萬元之價格向宏統營造公司購買該股權之半數,顯不合理云云。惟依卷證顯示,GTMC公司之股權買賣,經宏總建設公司委請證券專家康禹吉評估後,於89年10月31日出具股價評估報告,表示其交易價格尚屬合理,嗣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亦出具複核意見,認為依該股價評估報告所示尚應考量之因素加以評估後,宏總建設公司取得GTMC公司股權之交易價格尚屬允當,此有上開股價評估報告(調查卷第389 至395 頁)及複核意見函(調查卷第39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對此,證人陳國宗於調查中亦證稱:依證券專家康禹吉出具之股價評估報告... ,另經本會計師取具GTMC公司西元2000年12月31日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宏總建設公司之交易價格每股41.52 元(約合馬幣5.19元),交易金額4 億
8 千萬元,尚屬合理等語無訛(調查卷第25頁背面),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指訴,除未加以舉證說明,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無可採,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被告3 人涉有何罪嫌,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42 條││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之罰││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擬制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無身分或其他│新法有利。││正犯】刑│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特定關係之共│ ││法第31條│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同正犯、教唆│ ││第1 項 │共犯論。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犯、幫助犯,│ ││ │ │其刑。 │衡情其可罰性│ ││ │ │ │較有身分或特│ ││ │ │ │定關係者為輕│ ││ │ │ │,不宜同罰,│ ││ │ │ │故增設但書規│ ││ │ │ │定得減輕其刑│ ││ │ │ │。 │ │├────┼────────────┼────────────┼──────┼─────┤│【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罪併罰,而舊│ ││刑法第55│。 │ │法可依裁判上│ ││條後段 │ │ │一罪論處,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告,仍應適用│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舊法。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同上。 │舊法有利。││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附表二: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算1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