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可擊發子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已試射貳顆)、改造槍械工具鈑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斜嘴鉗壹支、尖嘴鉗壹支等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萬能鑰匙壹支、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可擊發子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已試射貳顆)、改造槍械工具鈑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斜嘴鉗壹支、尖嘴鉗壹支等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高雄市○○路○○○巷○○○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七千元、紀念幣十餘枚,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某地,未經許可由其改造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可擊發子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伍顆,準備要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行竊時(未著手),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乙○○為求免被逮捕,乃乘隙潛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房間內躲藏,為屋主丁○○○發現,乙○○即持手槍恐嚇丁○○○稱:「不要出聲呼救,不要告訴別人」,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呼救報警,嗣經警據報包圍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本院移審、調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恐嚇及改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子彈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是跪著叫丁○○○不要報警,不要叫警察,伊沒有恐嚇丁○○○;至於手槍及子彈是伊朋友「正德」製造的,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向「正德」拿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由其改造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可擊發子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伍顆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是如何取得?子彈何處取得?)答:我是到玩具店買玩具槍自行改造的,(子彈)也是我改造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述:「(問:槍枝如何而來?)答:我自己改造的」(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移審及訊問時更詳細供稱:「(問:手槍跟子彈是誰的?)我自己的,手槍我是在台南夜市買的,子彈我是自己做的。(問:為何知道如何去改造手槍?)這是人家教我的。(問:這把槍你是否有試打過?)有,但當時卡彈。(問:底火如何來?)在玩具店裡面買的。(問:子彈裡面的火藥如何來?)用沖天炮的火藥。(問:槍管如何來?)我是用鐵管鑽孔製作的。(問:彈匣如何來的?)買手槍時就有了。(問:何時改造的?)時間已經很久了,約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問:這把槍在那裡買的?彈匣如何來的?)在台南的文具店內買的,買的時候就有彈匣。(問:火藥如何來?)這是沖天炮的火藥,(問:底火如何來?)也是在文具行買的,(問:槍管是否有改裝?)有,原來玩具槍的槍管我丟掉,我再拿壹支鐵管用車床去磨,改造手槍是朋友教我的,我朋友叫我不要把他拖下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觀被告上開於警訊、偵訊所供,及於本院二次訊時供述情節大多相符,其中於本院訊問時就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手法、過程等均敘述明確,且供詞相吻。此外復有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扣案足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槍彈是伊朋友「正德」製造的,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向「正德」拿的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指出「正德」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特徵,或指出於何時、何處向「正德」者取得等供本院查證,所辯無非是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次查,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其鑑驗結果:「(一)短槍一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伍顆(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係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丁○○○部分,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稱:當時竊嫌從四樓陽台下來時,手持一把手槍對著我說,要我不要出聲呼救,並且要我不要告訴別人,當時我被他嚇到心生恐懼,心神恍忽不知不覺就走下二樓,以為他從四樓陽台逃走了,等警方在三樓房間找到竊嫌時,才知道他還在我家三樓房間內;歹徒面對面持槍對我槍口距離我身體約一公尺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就從樓上下來,下來的時候跟我說要我救他,我就說要如何救你,他跟我說叫我不要喊,當時他手上有拿槍,沒有拿槍指著我,他只拿在手上,離我約二、三步,當時被告只叫我不要喊,叫我要救他,當時我沒有喊叫,當時我的東西沒有丟掉(指未被竊),所以我也沒有喊。我當時不敢喊是因他的手上拿槍,我也不知道槍是真的或假的,也怕真槍他會對我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我手上是持著改造手槍,但我雙手合掌拜託對方不用出聲呼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是跪著叫他不要報警,不要叫警察抓我等語。依被害人及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可見案發時被告手上仍持有槍枝,且與被害人距離甚近。衡之常情,當歹徒近距離手持殺傷力極強之槍枝命被害人不要出聲喊救,不可報警等語時,一般常人豈敢干冒生命之危險呼喊。是被告持槍命被害人不要呼救,不可報警等語,顯已有將加害生命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此觀被害人丁○○○於本院所稱:我當時不敢喊是因他的手上拿槍,我也不知道槍是真的或假的,也怕真槍他會對我開槍等語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伊沒有恐嚇丁○○○云云,亦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改造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惟上開槍械既經鑑定屬於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於不妨害社會事實認定同一性下,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改造槍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論處。而被告持有經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製造槍枝罪三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前科,仍不悔過,且正值青壯年紀,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動產,於事發後又持槍喝令被害人不可呼救報警,所為殊有非是,亦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尚非製造槍械擁槍自重之意,其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其智識程度、改造槍彈之數量及犯後態度尚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用資懲儆。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可擊發子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參顆(不包括鑑驗已擊發滅失之子彈貳顆)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萬能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改造槍械工具鈑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斜嘴鉗壹支、尖嘴鉗壹支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時擊發滅失;並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志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