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楊靖儀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被 告 庚○○
子○○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3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卯○○、丙○○、寅○○、壬○○、庚○○、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仍簡稱高市五信)理事主席,被告丁○○係前總經理、被告巳○○係該社前副總經理、被告卯○○係該社前業務部經理、被告丙○○係該社前協理兼陽明分社經理、被告寅○○係該社三民分社前經理、被告壬○○係該社三民分社前副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受前高雄市五信全體社員委任處理該社事務之人員,於民國83年6 月間,竟與借款人即被告庚○○、子○○、甲○○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被告庚○○、子○○、甲○○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市五信之利益,明知被告庚○○等三人所購得之土地價款甚低,若依高市五信所定「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方式」須扣除市值土地增值稅再核貸9 成,所能貸得款項甚低,竟違背該規定,指示該社徵信人員丑○○以低價高估方式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復於審核時違法放貸予被告庚○○等三人,致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之債權,其違法核貸情形如下:
㈠有關被告庚○○、子○○夫婦提供座落高雄縣○○鄉○○段
985 之1 號等五筆土地申貸新台幣(下同)198,000,000 元之部份:被告庚○○於83年3 月25日以被告子○○名義向鄭志宏以每坪單價117,000 元,總價款370,441,500 元,承購高雄縣○○鄉○○段985 之1 、985 之2 、98 5之3 、989及990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154 坪。旋於83年6 月
27 日 以葉大興、彭秋芳、吳佩玲、黃雲南、趙國運、林慈修及黃竹謙等7 人充當借款人,以前開土地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申請擔保借款計198,000,000 元,被告辛○○、丁○○、巳○○、卯○○、丙○○明知依前高市五信內部所定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方式無法貸得該款項,乃由被告丁○○、丙○○指示當時陽明分社徵信調查員丑○○將土地每坪高估為163,000 元鑑估總價遽增為514,129,302 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作為審核該件貸款額度之依據,被告丁○○、丙○○、卯○○復分別指示陽明分社副理即被告乙○○配合作不實之審查,致使被告庚○○、子○○二人順利貸得198,000,000 元,被告庚○○、黃淑貞二人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本金,該社乃聲請法院拍賣供擔保之上述土地,僅拍得70,000,000元,致生損害高市五信128,000,000元。
㈡被告庚○○、子○○等人以台中縣○○鄉○○路49棟房屋申貸189,200,800元部份:
⒈被告子○○於83年10月22日第二次以林金英及陳美珍二人充
當名義上借款人並提供被告子○○、庚○○二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路○○○ 巷○○弄○ 號、9 號、11號、13號、
8 號、10號、14號、16號、18號、20號及同巷72弄1 號等11棟透天4 層房屋向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請借款44,000,000元。被告辛○○、丁○○、巳○○三人明知被告子○○於83年6 月22日所借之198,000,000 元未繳本利,在前帳未清不得續借,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庚○○、子○○二人不法所有犯意,指示三民分社經理即被告寅○○、副理即被告壬○○等人,高估該等房屋之價值違法放貸。被告庚○○、子○○二人貸得該款項後,立即提領8,000,000 元存入被告巳○○帳戶內,另以34,000,000元之支票轉存被告丁○○妻弟黃呈標之帳戶內,再從被告黃呈標帳戶轉帳1,500,000 元入被告丁○○帳戶內。被告庚○○、子○○二人事後亦未繳納利息,足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債權44,000,000元。
⒉被告庚○○、子○○二人復於83年12月12日第三次以被告子
○○本人及吳雪珍、子○○、黃雲南、辰○○、蔡季珍、蔡靜慧、黃竹謙、己○○及陳美珍等10人為名義上借款人並以台中縣○○鄉○○路○○○ 巷○ 號、9 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667 巷100 弄1 號、3 號、4 號、6 號、9 號、10號、17號、72弄5 號、7 號、9 號、11號、17號、19號、86弄2 號合計38棟透天4 層樓房向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貸145,200,800 元,被告辛○○、丁○○、巳○○、卯○○、寅○○、壬○○等人於審查時明知被告子○○等人前二次貸款欠繳利息造成呆帳,且被告辛○○亦知估價偏高而予徵信調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指寅○○)負責收回」,本件貸款依規定不得借貸,竟仍共同違法核貸予庚○○、子○○二人145,200,800 元,被告庚○○、子○○二人取得貸款後即未繳納利息,該社申請拍賣供擔保之49棟房屋,僅拍得53,154,800元,致生損害於前高市五信債權達136,046,000 元。
㈢有關被告甲○○(另行審結)以陳麗惠等人名義提供座落雲
林縣○○鄉○○○段地號642 之2 等八十九筆土地申貸200,000,000 元部份:被告甲○○於83年2 月5 日以其父何水來名義向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單價120,000 元(當時公告現值每坪10,560元)總價465,120,000 元購買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642 之2 、642 之30至33、642 之35至40、642 之42至53、642 之55至68、642 之70至77、64
2 之79、642 之81至86、642 之88至99、642 之101 至112、642 之114 至121 、642 之123 至127 及6121號等89筆土地面積合計2, 709坪,以陳麗惠、黃芬滿、黃勝堂、蔡福、黃勝元、李卓然、楊同河、顏麗美及向秀絹等18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向前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申請擔保借款290,000,000 元。辦理該項貸款徵信鑑價業務之陽明分社副理乙○○、徵信調查員丑○○、總社徵信課戊○○至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詢價結果,查明土地時價為每坪100,000 元,依高市五信之貸款規定僅能貸款180,000,000 萬元,被告丁○○、卯○○、丙○○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甲○○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丙○○指示丑○○將上開土地每坪高估為230,000 萬元,並將此不實之徵信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徵信報告表」內以供理事會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被告丙○○、卯○○並指示乙○○、戊○○配合作不實之審查而違法貸款200,000,000 元,被告甲○○貸得200,000,000 元後僅繳交1個月利息即逃匿無蹤,該社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致損害高市五信債權200,000,000 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巳○○、卯○○、丙○○
、寅○○、壬○○、庚○○、子○○、甲○○等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自不負任何罪責。再者,背信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公訴意旨欄㈠之部分,有葉大興等人83年6 月27日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出賣人鄭志宏、買受人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前開公訴意旨欄㈡⒈之部分,有被告丁○○、巳○○收受借款戶款項之存摺、傳票、資金流向表各1 份在卷可參、㈡⒉之部分有陳麗惠等10人83年12月22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借款人黃竹謙、辰○○借款申請批示單22份在卷可證;前開公訴意旨欄㈢之部分,有何水來與巨茂建設於83年2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認公訴意旨欄㈠、㈢部分,若高市五信之貸款額度可依買賣成交價8 成核貸,被告等何須指示高估鑑價金額,故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辛○○、卯○○、丙○○,對高市五信陽明分社,確如公訴意旨欄㈠、㈢所述,於83年間承貸該二次貸款案,且其時渠等職務亦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渠等並於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後,皆認為估價合理,蓋章轉呈,最後由高市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同意放款;被告辛○○、卯○○、寅○○,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確如公訴意旨欄㈡所述,於83年間承貸該二次貸款案,且其時渠等職務亦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渠等並於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後,認為估價合理,蓋章轉呈,最後由高市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同意放款;被告壬○○,對高市五信三民分社,承辦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之貸款案時,其曾經擔任複核工作,認為該案估價合理,蓋章轉呈乙事亦坦認不諱;被告庚○○、子○○對曾於公訴意旨欄㈠、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以高雄縣○○鄉○○段土地及台中縣外埔鄉房屋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辛○○、卯○○、丙○○、寅○○、壬○○、庚○○、子○○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辛○○等高市五信人員均辯稱:公訴意旨所列之貸款案,渠等均係依照高市五信估價規定及理事會決議辦理,並無高估土地、房屋價值之情事等語;被告辛○○、卯○○、寅○○、壬○○對於公訴意旨欄㈡部分除如上述辯稱未高估土地、房屋價值外,另辯稱:高市五信各個分行係獨立運作,且83年間因電腦仍不發達,各分行之間亦無電腦連線之設備,並依渠等之經驗,信用合作社之客戶通常僅會與一個分社來往,是以若有客戶前來貸款,各分社並不會向其他分社就該客戶信用徵信,再者被告庚○○三次貸款案,均係利用他人擔任借款人,渠等實無從知悉被告庚○○已有本息未繳,信用產生問題之情形等語;被告壬○○另就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辯稱,該次貸款案,當時伊請假,並未參與審核等語;被告庚○○、子○○則以上開三次貸款案,均係依照高市五信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至於匯給被告巳○○及被告丁○○妻弟黃呈標之款項,係之前向渠等借款,故貸得款項後,隨即償還等語。
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證人乙○○、戊○○、丑○○於調查局訊問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經查證人乙○○、戊○○於調查中(參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均係就公訴意旨欄㈠、㈢部分,為何徵信報告中,擔保土地每坪單價,與市價有差距乙節為說明,證人乙○○證稱:係因為被告丙○○之指示等語;證人洪貞洪證稱:公訴意旨欄㈠之貸款案,係受被告卯○○之指示,將分社的徵信報告,做「形式上之審查」,並同意徵信報告中對土地之估價,公訴意旨欄㈢之貸款案,則係依照被告丙○○之指示,將土地每坪單價調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證稱:並未有任何人指示,是決定好貸放金額後,再用五信原本九成核貸公式予以反推每坪單價為163,000 元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戊○○證稱:調查局筆錄中所謂受到被告丙○○、丁○○指示,當時伊不是這樣說,實際上是大額貸款都是要經過分社瞭解客戶情形,再打電話問總社是否要去看,我們看完之後再向總經理(即被告丁○○)呈報,總經理覺得可以做,我們再寫書面資料送核(參本院卷㈣第149 頁)。至於土地每坪單價之問題,係因為配合理事會八成核貸之決議,且上面還要求要依原本高市五信貸款規定反推每坪單價,才會產生徵信報告每坪單價較高之情況,這種情形很容易讓人誤認高市五信高估地價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7 頁),渠等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貸款案,均係發生於00年間,嗣於88年間調查製作筆錄時,業已相隔5 年之久,記憶是否正確,已然有疑,且證人乙○○時為陽明分社副理;戊○○時為總社徵信課長,於本案皆係擔任放款人員之角色,說詞稍有差池,即有身陷囹圄之虞,故證人於甫接受調查局調查時,其內心壓力之重,應堪體認,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調查中所謂「指示」、「形式上審查」之說詞,究何所指,亦未見渠等詳細說明,亦難逕以該說詞即認被告丙○○、卯○○有何違背職務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戊○○二人於調查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丑○○於調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王森錄、黃呈標、吳佩玲、黃竹謙、黃雲南、黃勝元、
何秀娟、顏麗香、顏麗美、陳麗惠、楊同河、黃淑玲、癸○○、吳雪玲、李和英等於調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卯○○、丙○○、寅○○、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庚○○、子○○,就上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高雄縣○○鄉○○段○○○○○ ○號等5 筆土地、雲林縣○○鄉
○○○段○○○○○ ○號等89筆土地申貸部分部分:(即公訴意旨欄㈠、㈢部分)⒈又依高市五信設理事13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已登記審查合
格之理事候選人中,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圈選之。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理事會之職權則包括擬定業務計劃,有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可參(參高市五信章則彙編第1-6 頁、第1-7 頁),是理事會之職權既包括擬定業務計畫,則其所為之業務規定,自應拘束執行五信業務之從業人員,合先敘明。
⒉被告辛○○、卯○○、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欄㈠之部分即高雄縣○○鄉○○段985 之1 等5 筆土地,被告庚○○於83年3 月25日,以被告子○○名義購買時,每坪單價為117,000 元、總價370,441,500 元,嗣於83年6 月間,由葉大興、彭秋芳、吳佩玲、黃雲南、趙國運、林慈修及黃竹謙等七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款,高市五信陽明分社於徵信報告中,填載每坪單價為163,
000 元,並核貸198,000,000 元;對於公訴意旨欄㈢之部分即雲林縣○○鄉○○○段地號642 之2 等89筆土地,被告甲○○於83年2 月5 日,以其父何水來名義購買時,每坪單價為120,000 元,總價465,120,000 元,嗣於83年6 月間,由陳麗惠、黃芬滿、黃勝堂、蔡福、黃勝元、李卓然、楊同河、顏麗美等人,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款,高市五信陽明分社於徵信報告中,填載每坪單價為230,
000 元,並核貸200,000,000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而公訴意旨欄㈠之部分,復有葉大興等人83年6 月27日高市五信借款申請書,高市五信徵信報告表、出賣人鄭志宏、買受人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公訴意旨欄㈢之部分,復有何水來與巨茂建設83年2 月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高市五信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辛○○、卯○○、丙○○等,對上開高雄縣○○鄉○○
段之土地每坪單價填寫為「163,000 元」;雲林縣○○鄉○○○段土地每坪單價填寫為「230,000 元」,均稱係為配合高市五信理事會77年4 月23日第5 次理事會會議及80年第6次理事會會議「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決議(參本院91訴1719號卷第187 頁至183 頁),故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總貸款額度後,再依高市五信原「不動產鑑定及放款價值計算方式」即(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以0.9 之規定,反推每坪地價,雖然每坪單價較實際成交價為高,然貸款總額度係依照理事會之決議,依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而非依徵信報告上之土地每坪單價計算,並無高估土地價值之問題,此種登載方式係高市五信內部習慣之登載方式。公訴意旨則認,若依高市五信之核貸規定,可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則何須於徵信報告表中,高估土地每坪單價,因認高市五信上開理事會決議「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規定,仍須將擔保土地時價扣除除土地增值稅額後,再以八成計算貸放額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高市五信上開理事會「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決議,其中擔保土地時價,是否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查高市五信「原不動產鑑定及放款價值計算方式」,其中土地部分係規定為:(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以0.9 ,係以土地時價(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去應計增值稅後之九成,計算貸款額度,嗣後高市五信為「積極推展放款業務,加強競爭能力」,分別於77年第5 次理事會及80年第6 次理事會通過「擔保物之估價方法以時價八成辦理核貸」之決議(參本院91訴1719號卷第187 頁至183 頁,而該二次決議,就擔保土地價值,是否須扣除增值稅再以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並未明文揭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決議之「擔保土地時價」,仍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則比較高市五信原貸款額度規定:土地時價減應計增值稅後以九成計算,與理事會決議:土地時價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以八成計算,可知理事會決議所能貸放之額度較原規定為少,然高市五信上開決議目的既係「積極推展放款業務,加強競爭能力」,公訴意旨之推論,顯與該理事會決議之宗旨不相符合,故上開理事會決議,所謂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放額度,理應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符決議之目的。而本院上開推論,核與證人即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副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理事會決議土地貸款額度以市價八成計算,至於以貸款額度反推土地每坪單價,係上面規定,一定要把每坪單價算出來,故用高市五信原本九成核貸公式予以反推每坪單價,實際上高市五信估的價格比市價要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市五信因為不知道引用第一商業銀行的作法(參本院卷㈣第144 頁、第145 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調查表,附於本院卷㈣第164 頁),即以實際成交價放款,則毋庸寫出每坪單價,高市五信以實際成交價計算貸款額度,為了配合計算增值稅,反推時土地每坪單價會拉高等語,均證稱其等於高市五信任職時,適用上開理事會決議以計算貸款額度時,均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是被告辛○○、卯○○、丙○○等所辯適用上開理事會決議,以土地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應堪屬實。至高市五信為何以此令人費解,並易引人疑竇之記載方式,或可由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是老的銀行,不知道如第一銀行般,若以實際成交價格的成數為放款值,不要再扣除增值稅」(參本院卷㈣第145 頁)、「加計土地增值稅後計算每坪單價之方式,會造成誤解,因為單價會拉高,若是事後有呆帳,拍賣時,會讓人家認為我們高估」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7頁),可知高市五信或因當年特殊金融生態環境,未能與一般商業銀行般,有較健全之內部管控措施,而其從業人員亦因循舊息,未細膩研討上開徵信報表之製作方式,致衍生不必要之聯想。
⒋再應查明者,係上開高雄縣○○鄉○○段及雲林縣○○鄉○○○段之上開土地市價究竟若何,查:
⑴證人即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副理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土
地估價過程證稱:高雄縣○○鄉○○段土地貸款案,伊有與丑○○、丙○○一同至現場估價,並參考買賣契約書及該土地附近預售屋之價格予以評估,評估後之價格即徵信報告中所記載之163,000 元;雲林縣○○鄉○○○段土地伊亦曾經與丑○○,丙○○前往勘查,第一次評估完後,遭總社人員駁回,之後總社人員戊○○、卯○○、巳○○有再次去現場評估,上開二貸款案,均沒有人特別指示如何估價,而且實際上所估的價格比市價還低,總社人員會於分社估完價格後,指示分社多少價錢總社可以接受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27至136 頁),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洪貞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二貸款案,伊均有到現場勘查,至於其於調查中所稱被告卯○○指示伊做「形式上的查核」,其意係指參考買賣契約書、興建計劃書及該地段的價位,做書面審核,並沒有指示伊違反貸款規定做審核,也沒有人要求不要看徵信報告書,直接蓋章轉呈就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2 至第14
9 頁),均證稱上開二貸款案,均實際至現場勘查後,依照正常作業方式估價,並無何人指示如何估價之情形,是被告辛○○、卯○○、丙○○上開未指示高估等語之辯詞,已非虛妄。
⑵再被告庚○○、子○○於83年3 月25日,向鄭志宏購買上開
高雄縣○○鄉○○段○○○○○ ○號等五筆土地時,總價係370,
44 1,500元,業據被告庚○○、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琮惠即該次購地案承辦代書於調查中所證相符(參偵查卷第172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該5 筆土地曾於82年11月間,由鄭志宏自前所有權人李和英等人,以310,00 0, 000 元之價格購得乙節,亦經證人李和英於調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75 頁),是高雄縣○○鄉○○段○○○○ ○○號等五筆土地,於82年11月間與83年3 月間曾以高於300,00 0, 000 元之價格成交二次乙節,應堪認定,對照上開五筆土地於85年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時,設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50,260,000 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77 頁),則不論法院於拍賣時所設定之底價,是否與市價相當,上開五筆土地市價至少有250,260,000 元乙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甲○○之父何水來,於83年2 月5 日向巨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上開雲林縣○○鄉○○○段642 之2 地號等89筆土地時,總價係465,120,000 元,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即上開雲林縣○○鄉○○○段642 之2 地號等89筆土地,於83年間曾以約460,000,000 元之價格交易乙節,亦堪認定,且上開89筆土地於83年2 月間,由何水來購得後,其「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原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於同年5 月12日由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㈢第175 頁),而依內政部所頒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可供作興建住宅使用,而丁種建築用地只能供作興建工業用廠房之用(參本院卷㈢第182 頁所附管制規則),二者之土地用途差距甚鉅,雖土地編定變更後,當時該土地並無成交價格可供參考,然其價值應無減少之虞,乃屬當然,再上開89筆土地於84年7 月1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拍賣時,所設定之底價為325,380,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難7 月10雲院百民執丁決字第84-782號公告暨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是如上所論,上開土地市價至少應有325,380,000 元乙節,亦足認定。
⑷縱上開⑴中證人乙○○、戊○○所證,於土地估價時,並無
何人指示高估之證述,及⑵、⑶中現有相關土地價格資料反推83年間上開土地地價,亦未見高市五信有高估地價之嫌等情以觀,被告辛○○、卯○○、丙○○等上開未有何指示高估土地價格之辯詞,應堪屬實。
⒌上開高雄縣○○鄉○○段○○○○○ ○號等5 筆土地,於83年間
,市價至少有250,260,000 元;雲林縣○○鄉○○○段○○○○○ ○號等89筆土地於83年間,市價至少有325,380,000 元乙節,及高市五信上開77年4 月23日第5 次理事會會議及80年第6 次理事會會議中「以擔保土地時價八成計算貸款額度」之決議,並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乙情,均已論述如上,則上開二貸款案件,於83年間可核貸之額度分別至少為200,208,
00 0元及260,304,000 元,相較於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實際核貸之金額僅分別為198,000,000 元及200,000,000 元,則於該二貸款案中,被告辛○○、卯○○、丙○○等,對於上開高雄縣○○鄉○○段○○○○○ ○號等5筆 土地及雲林縣○○鄉○○○段○○○○○ ○號等89筆土地之放款,並無違背上開理事會決議,應堪認定。
⒍又查高市五信貸款程序,除上述對於擔保土地之估價外,另
於該社放款分層負責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復規定(參高市五信章則彙編第27-3頁),借款人借款申請書經分別批示後,業務部應依批示內容填入「借款申請批示單」,送交原營業單位作為放款之依據,原營業單位接到批示單後,應即派員確實對保,並將各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詳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核對確實後,由各發票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對保人並應蓋章簽押日期以示負責,對保時應確實查證嚴防假借他人名義套借款項等,經詳實對保後始得放出,倘若發現事情不對時,應即呈報,否則事後因不對保而致放款不能收回者,有關經辦人員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雲林、湖內貸款案件,係由證人丑○○負責對保,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據高雄縣○○鄉○○段土地貸款案乙案借款人吳佩玲於調查中證稱:伊當時月收入4 萬元左右,徵信報告表記載40萬元,伊覺得很奇怪等語(參偵查卷第14頁);借款人黃竹謙於調查中證稱:伊當時月收入僅
3 萬元,並不是徵信報告表中所記載之35萬元等語(參偵查卷第139 頁);借款人黃雲南於調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徵信報告表中記載其為其月收入55萬元等語(參偵查卷第14
2 頁),雲林縣○○鄉○○○段土地貸款案乙案借款人黃勝元於調查中證稱:徵信報告表中所載月收入48萬元,並不實在等語(參偵查卷第146 頁);借款人何秀娟於調查中證稱:徵信報告表所寫月收入45萬元,並不實在等語(參偵查卷第148 頁);借款人陳麗惠於調查中證稱:徵信報告表上所載收入及職業均不實在等語(參偵查卷第157 頁);借款人楊同河於調查中證稱:徵信報告表中所載月收入不實在等語(參偵查卷第160 頁),均證稱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收入等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就此證人丑○○另證稱:借款人資料都是被告丙○○交給伊的,叫伊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填載,伊當時想說被告他們會蓋章,就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填寫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54 頁),認徵信報告表保證人欄上,所以填載不實之收入資料,係被告丙○○所指示交辦。惟依社會常情通念,銀行徵信人員於對保時,應確實對保,如有懷疑應即呈報,此亦明載於高市五信上開分層負責處理辦法,證人丑○○負責第一線之徵信人員,其證稱上開自己所填載之徵信資料,均係由被告丙○○交付,並不疑有他,即依照所交付之資料填寫之說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嗣經本院詢以當時被告丙○○究竟提供何資料,證人丑○○先稱:時間經過太久了,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復又稱:好像有提供名冊等語(參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丙○○係當時陽明分社經理,而本件高雄縣○○鄉○○段土地與雲林縣○○鄉○○○段貸款案,又係鉅額貸款,衡諸常情,由分社經理親自與貸款人交涉以示慎重,並由貸款人處收受借款人資料,轉交徵信人員製作,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以被告丙○○交付名冊,即遽認證人丑○○上開所證:被告丙○○有何指示證人丑○○於徵信報告表上登載借款人、保證人之工作、收入等資料等語屬實。再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該二次貸款案中之工作態度證稱:於上開雲林縣○○鄉○○○段、高雄縣○○鄉○○段土地貸款案,均有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可資核定市價,並有理事會依市價八成核貸之書面決議可參,復經被告即經理丙○○指示證人丑○○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之情況下,其並未如抄寫員般,隨即依照被告丙○○之指示,以土地時價八成之方式,計算核貸額度,而係另行以高市五信原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九成計算之方式,先行計算可核貸金額,認為無法核貸(參本院卷第157 頁、第
158 頁),並前往向副理請教後,才依照被告丙○○所述之市價八成方式計算核貸額度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53 頁),可知證人丑○○不惟知悉其所擔任之職務係徵信人員,並深知徵信人員所為何事,亦復兢兢業業,如履薄冰,認有可疑,即多處詢問,有把握之後,始敢製成書面呈交上級,並非僅依長官指示辦事之人,故證人丑○○就上開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欄、保證人欄收入等資料此一事項,證稱係被告即經理丙○○交付資料,遂如數照寫,毫不重視自己身為徵信人員之職責,實與其上開自稱之行事風格,大相逕庭,證人丑○○於相同之貸款案中,對於其所負責之徵信工作,竟有如此不同之作法,實難認其證言可採,對照上開證人即借款人黃竹謙、黃雲南、何秀娟、陳麗惠於調查中均證稱高市五信有前來對保之證詞(參偵查卷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
8 頁、第157 頁),可知高市五信就借款人之收入等資料,曾經前往借款人處對保,而證人丑○○即係該二核貸案之徵信人員,益證證人丑○○上開徵信報告表中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指示,依被告丙○○所交付之資料填寫等證詞,並非屬實,上開徵信報告表係由證人丑○○對保製作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丑○○所製作之上開借款人收入不實之徵信報告,何以能順利通過分社、總社相關徵信人員,嗣後並順利貸得款項,可由證人即高市五信陽明分社副理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看土地之估價,並沒有看徵信報告之內容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3 頁、第134 頁);證人即高市五信徵信課長洪貞洪證稱:伊從未查核分社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之職業及收入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7 頁、148頁),足徵上開貸款案或係因有足夠價值土地擔保之借款,故高市五信相關放款人員,對借款人之查核遂掉以輕心,審核不嚴,致有心之人,得以藉此疏忽,輕易貸得款項,然亦非能以此遽認相關從業人員有何為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⒎縱上所述,本件上開高雄縣○○鄉○○段及雲林縣○○鄉○
○○段土地申貸案,徵信報告表中土地每坪單價與實際價格雖不相符,且為被告辛○○、卯○○、丙○○等所明知,惟高市五信土地擔保放款之貸放標準,係依照前開理事會決議,以土地時價八成計算核貸放款額度,已如前述,且本件高雄縣○○鄉○○段5 筆土地及雲林縣○○鄉○○○段89筆土地之市價八成,均較高於高市五信所核貸之額度,是徵信報告表每坪單價之填寫,縱與事實不符,然係高市五信之作業習慣,並不影響高市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貸之決定,本件申貸案仍會通過,尚難認高市五信有因上開土地單價之填載方式而受損害之情事,而刑法登載不實(含行使)罪係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有如上述,故被告辛○○、丙○○、卯○○就此部分應無登載不實犯行。又徵信報告表借款人部分,上開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即證人丑○○,在徵信報告表上雖不實填載借款人之收入資料,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丙○○等指示丑○○填寫,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明知證人丑○○所填寫之借款人資料非屬真實,自亦不能以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之罪相繩。再被告辛○○、卯○○、丙○○渠等於本案徵信過程,俱依高市五信理事會之決議計算核貸額度,復未高估土地價格,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舉,且高市五信上開土地單價之記載方式及相關放款人員對於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借款人收入資料未從嚴核對,依上開所論,顯係因高市五信從業人員因循舊習性所致,尚難遽認被告辛○○、卯○○、丙○○等有何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被告等有何為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復未就本件事實欄㈠、㈢部分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以嗣後因整體經濟情況有變,上開二筆借款成呆帳,而用以擔保之高雄縣○○鄉○○段土地與雲林縣○○鄉○○○段等土地拍賣所得,並無法償還所借款項,導致高市五信於該二貸款案中貸出款項無法追回之情況,逕行推論被告辛○○、卯○○、丙○○等於上開貸款案中有何謀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背信罪相責。而被告辛○○、卯○○、丙○○既無如公訴意旨欄㈠、㈢所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公訴意旨除未敘明被告庚○○、子○○就本件貸款案與其餘被告丁○○、巳○○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難認被告庚○○、子○○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
台中縣○○鄉○○路49棟房屋貸款案部分(即公訴意旨欄㈡部分):
⒈被告辛○○、卯○○、寅○○、壬○○,對於83年10月22日
,林金英及陳美珍二借款人,以被告子○○、庚○○二人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鄉○○路○○○ 巷○○弄○ 號、9 號、11號、13號、8 號、10號、14號、16號、18號、20號及同巷72弄
1 號等11棟透天4 層房屋為抵押,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得44,000,000元。又於83年12月12日,被告子○○及吳雪珍、黃雲南、辰○○、蔡季珍、蔡靜慧、黃竹謙、己○○及陳美珍等借款人另以台中縣○○鄉○○路○○○ 巷○ 號、9 號、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40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52號、667 巷100 弄1 號、3 號、4號、6 號、9 號、10號、17號、72弄5 號、7 號、9 號、11號、17號、19號、86弄2 號,合計38棟透天4 層樓房為抵押,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申貸145,200,800 元,雖被告辛○○於該次徵信調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指寅○○)負責收回」,惟仍順利貸得145,200,800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二次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辛○○、卯○○、寅○○、壬○○均堅詞否認就公訴意
旨所臚列之台中縣○○鄉○○路申貸案,有何高估房屋價值之行為,公訴意旨則未就被告辛○○、寅○○、卯○○、壬○○等,如何高估房屋價值之事實有何敘明(如原價多少,高估為多少),僅於起訴書中泛以被告等「高估房屋價值違法放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未詳為說明,故本院僅能就現有資料、證據,推論上開房屋價值究竟是否高估,查:
⑴證人即王森錄於調查中證稱:本件台中縣○○鄉○○路房屋
二次貸款案,其中第一次陳美珍、林金英貸款案,伊當時任徵信人員,係由伊本人擔任徵信、鑑價由伊及分社經理寅○○、分社副理壬○○三人決定;第二次貸款案,係由伊辦理徵信,鑑價由伊及寅○○,代理副理黃碧霞決定等語(參偵查卷第122 至第124 頁),並未有何他人指示高估房價之證述,合先敘明。
⑵本件公訴意旨一㈡⒈所列之台中縣○○鄉○○路○○○ 巷○○弄
○ 號等11棟透天四層房屋,係於83年間,向高市五信貸得4400萬元,即每棟房屋(含座落之土地)平均擔保之金額為40
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480 萬元,此有高市五信徵信報告表中各房屋(含座落土地)之承放金額欄均為400 萬元、設定金額欄均為480 萬元可證(徵信報告表附於卷外),而該11棟房屋之一之台中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於94年間由「龔能炎」買受時,曾於94年6 月9 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20 萬元,有該屋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㈣第184 頁),若單純比價,形式上同一房屋,高市五信所設定抵押之金額為
480 萬元,似乎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420 萬元,然實質上估定建物價格時須扣除折舊,此不惟係一般商業通念,且有高市五信不動產鑑定計算公式在卷可憑【該計算公式就房屋部分為:(每坪建築費用x 面積x (1-折舊))x 路線價x0.8】,再者臺灣地區近年地價除少數地區仍緩步上揚外,大部分地區皆呈下降走勢,有台閩地區各縣市都市地價總指數表乙紙在卷可參(參91訴1719號卷第131 頁),其中比較台中縣地區87年與91年間之地價,4 年之間下降幅度高達八成,以此趨勢而論,則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83年間之價值,亦必高於94年間之價值,故高市五信於83年房屋初建成時所為之估價,與台北富邦銀行於歷經10年後之94年所估得之價值,就最高限額抵押部分之設定比較,相差僅60萬元,若加計折舊及上開土地價格下滑之因素,高市五信於83年間所估定之房屋價值,與台北富邦銀行並無明顯不相當之處,實難遽認高市五信有何高估價格之嫌。
⑶本件公訴意旨一㈡⒉所列之台中縣○○鄉○○路○○○ 巷○ 號
等38棟透天四層房屋,向高市五信貸得14,520,800元,即每棟平均貸款金額為382 萬元,而上開38棟房屋之1 之台中縣外埔鄉667 巷72弄9 號房屋,於84年12月23日由「何黃秀珠」購得時,曾於84年12月2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㈣第185 頁),比對之下,高市五信貸放時間為83年12月,「何黃秀珠」貸款時間為84年12月,二者時間相近,於不計算房屋折舊及地價波動情況下,高市五信所貸放之金額,已然少於彰化商業銀行對該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亦難遽認高市五信上開貸款金額,有何高估之虞,若再計算彰化商業銀行於貸放款項時,須再加價1 年之折舊,益證高市五信上開核貸金額並無高估之嫌。
⑷又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另舉被告辛○○於徵信報告中批示
「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負責收回」等語,資為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38間房屋估價偏高之證據,然上開房屋依現存資料推論,於83年間應有高市五信三民分社所估之價值,業如上訴,則被告辛○○該「估價偏高」之批示,主觀上究係認為該房屋並無分社所估之價值而為此批示,抑或因估價係綜合房屋大小、座落位置、建材、環境等種種因素後所評估而得,各人依其所蒐集資料,而評估之價值本就不同,但客觀上仍須若落於一定合理之範圍(例如同一房屋某甲估價450萬元,某乙估價500 萬元,客觀上雖有不同,但仍屬合理),本件三民分社之估價,即係落於合理範圍但偏高之估價,並非該屋無此價值,而為上述批示,實有探究之必要。查理事會之職權(論述),被告辛○○若真認該屋並無三民分社估價之價值,其身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儘可否決此一放款案,以盡其職責,並收高市五信核貸款項依金額多寡,分層授權之效,然其不為否決,卻於徵信欄批示「估價偏高,由分社歐經理負責收回」後,仍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中同意核貸(參偵查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則其所謂「估價偏高」之真意,當僅係認三民分社就該批房屋之估價係落於合理範圍之偏高估價,故於加註意見後,嗣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中仍同意通過,是亦未能逕以被告辛○○上開批示,即逕認三民分設就該批房屋之估價高於市價,附此敘明。
⑸是本件外埔鄉部分用以擔保借款之房屋價值,如上所述,公
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等如何「高估」之事實,本院依現存資料參酌,上開估價與市價相較,亦無明顯過高之處,被告辛○○、卯○○、寅○○、壬○○上開所辯並未高估房屋價值應堪屬實。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於公訴意旨欄㈠中所述之
83年6 月27日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得款項後,即逾期未繳本利,而被告辛○○、卯○○、寅○○、壬○○明知此一情況,仍違反高市五信「前債未清不得續借」之規定,讓被告庚○○、子○○順利於83年10月22日及83年12月12日二次自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得款項。被告辛○○、卯○○、寅○○、壬○○等則以高市五信各分行係獨立運作,且83年間因電腦設備不發達,各分行間並無連線設備,無法得知客戶於他分行之借貸狀況,且被告庚○○係用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人,縱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實無從得知等語置辯,查:
⑴首應說明者,本院遍查高市五信章則彙編,並無「前債未清
,不得續借」之規定,復無任何高市五信放款從業人員之相關證詞可資證明,且理論上,金融業者亦無可能立此規定,蓋以若就無擔保放款而言,一月入10萬元之人,若其先以年利率百分之10,向金融業者貸得款項50萬元,分5 年償還,則其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至多不超過1 萬2 千元,嗣於第2 年,另有需要,欲以上開條件,再向高市五信貸款50萬元,於此情況,其每月僅須再負擔1 萬2 千元之本息,加上原本所負擔之本息,合計2 萬4 千元,就其總收入10萬元而言,並無顯然不能清償之情形,金融業者就第二次之申貸,實無拒絕之可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稱被告等違背「前債未清,不得續借」規定,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合先敘明。至被告等有無知悉被告庚○○、子○○於高市五信其他分社所貸得之款項,業已未繳本利,而信用不佳之情況,則詳述如後。
⑵高市五信各個分行之間係獨立運作,且於83年間因當時電腦
設備不發達,各個分行之間亦無連線,並且客戶習慣上都會向同一分行借貸款項,所以各個分行之間於該時並不會互相查核貸款客戶之信用資料乙節,業據被告寅○○、卯○○、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上開二貸款案徵信人員王森錄於調查中證稱:伊並未清查前述陳美珍、林金英、葉大興及黃淑貞之繳息情形,伊僅就所屬分社案件做統計,未包括高市五信其他分社案件等語(參偵查卷第124 頁)均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各分行獨立運作,且83年間因無電腦連線設備,各分行僅就分行內資料作徵信,並未向他分行徵信等語,應堪採信。而本件公訴意旨欄㈠、㈡之三筆借款,實質上雖係被告庚○○所借貸,亦據被告庚○○、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然依據徵信報告表所呈現者,公訴意旨欄㈠部分之借款人係葉大興、彭秋芳、吳佩玲、黃雲南、趙國運、林慈修及黃竹謙等7 人;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之借款人係林金英及陳美珍2 人;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之借款人係子○○、吳雪珍、黃雲南、辰○○、蔡季珍、蔡靜慧、黃竹謙、己○○及陳美珍等人,除黃雲南、黃竹謙曾於㈠、㈡⒉部分重複擔任借款人外,其餘借款人均不相同,而重複擔任借款人之黃雲南、黃竹謙卻係分別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與高市五信「三民分社」借款,則依上述高市五信於83年間各分行獨立運作,於接受客戶貸款申請案時,並不會遍查所有分行該客戶信用狀況之作業習性下,徵信人員自難知悉黃雲南、黃竹謙曾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至其餘借款人,皆未曾重複出現,有如上述,徵信人員於徵信時,自無所謂未繳本息之情況。
⑶再被告辛○○等人並非第一線之徵信人員,於第一線徵信人
員製作完成徵信報告後,依證人即徵信課長戊○○所述,其餘審核徵信報告之分社副理、分社經理、總社人員等之審核工作應僅為:參酌買賣契約書、興建計畫及該地段價位等(參本院卷㈣第144 頁),依其多年工作經驗,書面審核是否有誤,而上開被告庚○○、子○○信用狀況於當時或因高市五信徵信制度有漏,或因電腦設備缺乏,或因被告庚○○以他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而無法查核,均已論述如上,被告辛○○、卯○○、寅○○、壬○○於審核證人王森錄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時,自亦無從發現被告庚○○、子○○有何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其等上開所辯自屬可採。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知悉被告庚○○、子○○已然無力繳交本息之事實,自難逕以嗣後上開借款成為呆帳,而循線查出實際借款人係被告庚○○、子○○,而遽認被告辛○○、卯○○、寅○○、壬○○於審核之時,即以知悉被告庚○○、子○○已然財力不佳。
⒋再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另提出被告庚○○、子○○二人貸
得44,000,000元,立即提領8,000,000 元存入被告巳○○帳戶內,另以34,000,000元之支票轉存被告丁○○妻弟黃呈標之帳戶內,再從被告黃呈標帳戶轉帳1,500,000 元入被告丁○○帳戶內等語,此部分並經被告庚○○自承不諱,並有丁○○、巳○○收受借款戶款項之存摺、傳票資金流向表各乙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公訴意旨僅單純陳述此一資金流向過程,對於究竟上開資金流向與所起訴之偽造文書或背信犯嫌有何關連,並未敘及,考其此段敘述之緣由,因係認被告庚○○、子○○,以上開款項作為被告巳○○、丁○○等高市五信高階主管違背職務犯行之利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庚○○所否認,其稱:係因之前伊向證人黃呈標、被告巳○○、丁○○借款,所以才會於貸得款項後,將錢還給他們,至於證人黃呈標為何轉帳予被告丁○○,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59 頁),核與證人黃呈標於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庚○○常有借貸關係,平常被告庚○○係用被告子○○之帳戶,存入其帳戶之34,000,000元,亦係被告庚○○之前向伊借貸之款項等語(參偵查卷第130 頁)均相符合,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已非顯不可採,且查被告庚○○如公訴意旨所述,分別於83年6 月以高雄縣○○鄉○○段土地向高市五信陽明分社貸款;於83年10月以台中縣外埔鄉11棟房屋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款;於83年12月以台中縣外埔鄉其餘38棟房屋貸款,而僅於83年10該次貸得44,000 ,000 元後,出現其中8,000,000 元資金流向被告即高市五信副總經理巳○○帳戶;其中34,000,000元流向證人黃呈標帳戶後,由黃呈標帳戶又有1, 500,000流入被告即高市五信總經理丁○○帳戶,若謂上開流入被告丁○○、巳○○帳戶之款項真係被告丁○○、巳○○違背職務指示放貸後,所獲得之利益,然被告丁○○時為高市五信總經理,被告巳○○時為高市五信副總經理,然流入總經理丁○○帳戶之款項,僅有1,500,
000 元,流入副總經理巳○○帳戶之款項,卻達8,000,000元,以二人之職務相較,被告巳○○以副總經理職務,所獲得之利益卻高達總經理即被告丁○○所獲得之利益數倍,衡情顯不相當;又若認流入被告丁○○妻弟黃呈標帳戶之34,000,000元,前係被告丁○○應得之利益,然加計巳○○帳戶之80,00,000 元後,二筆款項合計42,0 00,000 元,則被告庚○○以其所有財產抵押貸得44,000,000元,自己竟然只能留下2,000,000 元,理應無人做此傻事;再若認上開42,000,000 元 係被告庚○○,於高市五信順利貸得上開三筆款項合計387,200,000 元後,應給予被告巳○○、丁○○之報酬,然上開三筆貸款並非一次完成,若被告丁○○、巳○○真有違背職務放貸,於被告庚○○第一次貸款金額高達198,000,000 元時,理應即時向被告庚○○索取應得之報酬,然該次卻未見有何資金由被告庚○○處流向被告丁○○、巳○○;再若被告庚○○真係用上開款項打點被告丁○○、巳○○,其於利用台中縣外埔鄉該批房屋,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貸款時,又何須分二次貸款,儘可一次以上開房地將所欲借之款項一次貸出,否則於第二次貸款時,所貸得款項已盡入被告丁○○、巳○○囊中,於第三次再欲借貸時,怎知被告丁○○、巳○○會提出如何的要求,以被告庚○○從事建築生意之商人角色,此當為其所深知。是上開流入被告巳○○帳戶及流入證人黃呈標帳戶再轉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無論從何角度觀察,均難遽為係被告巳○○、丁○○等違背職務放貸後,由被告庚○○所給付之利益,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遽以之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壬○○上開辯稱: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台中縣外
埔鄉38棟房屋之貸款案中,伊並未擔任相關放款徵信工作等語,核與證人王森錄於調查中證稱:子○○增貸案,係由伊辦理徵信,鑑價由伊及寅○○,代理副理「黃碧霞」決定等語(參偵查卷第124 頁)互核一致,且查該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中,「分社副理欄」均係由「黃碧霞」蓋章,益證被告壬○○上開所辯屬實,被告壬○○就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未參與放款之徵信工作洵堪認定。
⒍縱上所述,本件上開台中縣外埔鄉房屋二次申貸案,房屋價
值均無高估之問題,且因高市五信各個分社係獨立運作,於83年間又無電腦連線之設備,故各分社均未向其他分社就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徵信,再被告庚○○係以人頭充當借款人,分別向高市陽明分社、三民分社借款,故徵信人員未能得知各該借款人已有逾期未繳本息之情況,而未於徵信報告表中載明,是徵信人員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問題,自亦不能以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罪相繩被告辛○○、丙○○、卯○○、寅○○、壬○○。再被告辛○○、卯○○、丙○○、寅○○、壬○○等於本案徵信過程,俱未高估房屋價格,並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舉,公訴人復未就本件事實欄㈡部分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難以嗣後因整體經濟情況有變,上開二筆借款成呆帳,而用以擔保之房屋拍賣所得,並無法償還所借款項,導致高市五信於該二貸款案中貸出款項無法追回之情況,逕行推論被告辛○○、卯○○、丙○○、寅○○、壬○○等於上開貸款案中有何謀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背信罪相責。而被告辛○○、卯○○、丙○○、寅○○、壬○○,既無如公訴意旨欄㈡所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且公訴意旨除未敘明被告庚○○、子○○就本件貸款案與其餘被告丁○○、巳○○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難認被告庚○○、子○○有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之行為。
四、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辛○○、卯○○、丙○○、寅○○、壬○○、庚○○、子○○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卯○○、丙○○、寅○○、壬○○、庚○○、子○○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丁○○、巳○○、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均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