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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乙○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小吃店與友人庚○○飲酒完畢後,於該小吃店前搭乘由吳鳳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ZH─七七一號計程車),欲返回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五十七號居處。ZH─七七一號計程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市場(下稱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前停車後,坐於駕駛座右方座位之甲○○拿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金額之紙鈔向吳鳳明兌換硬幣供打公共電話使用,然吳鳳明將一個五十元及四個十元之硬幣兌予甲○○,甲○○發見兌換之金額有誤,向吳鳳明質問,二人即在車上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遂伸手將ZH─七七一號計程車之電門鑰匙扭轉熄火,並下車要求吳鳳明亦下車說明,吳鳳明遂持其所有原置放於車上之鋼鐵製舊式、按壓手把處之彈壓裝置即可將全身伸展、且最前端置有一支以旋嵌方式鎖住並可旋開取出之螺絲設置之三截彈壓式警棍(下稱舊式三截警棍)下車,並將該舊式三截警棍彈放伸展而持之與甲○○理論,惟二人一言不合而大聲爭吵,甲○○並用手抓住吳鳳明手持之舊式三截警棍之一端而互相拉扯對峙爭吵,渠二人在海光新村市場前對峙爭吵時,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住處之丙○○曾聞聲至該處查看,然丙○○未出面排解即返回住處,嗣甲○○與吳鳳明猶互相拉扯舊式三截警棍並至上開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丙○○之住處前繼續爭吵,甲○○知悉其與吳鳳明拉扯之舊式三截警棍係屬鋼鐵製極為堅硬之物,且頭部亦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在客觀上其並非不可預見持上開鋼鐵製堅硬之舊式三截警棍毆擊頭部將足以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然甲○○因其在與吳鳳明之爭執中,曾遭吳鳳明持上開舊式三截警棍擊打,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搶下吳鳳明手持之舊式三截警棍之際即持之朝吳鳳明之身體擊打,且於吳鳳明倒地之時仍持該舊式三截警棍擊打吳鳳明,而吳鳳明亦會搶回該舊式三截警棍並持之反毆擊甲○○,期間丙○○雖曾再度自上揭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住處出來並勸阻拉扯舊式三截警棍而對峙之甲○○與吳鳳明,惟丙○○見勸阻無效即返回住處,而甲○○在丙○○返回住處後,仍與吳鳳明拉扯前開舊式三截警棍,並同樣趁搶下該舊式三截警棍之機持之朝吳鳳明之身體擊打,而吳鳳明亦趁機搶回舊式三截警棍施以反擊,且在甲○○搶下舊式三截警棍並持之擊中吳鳳明之手部後,渠二人即停止拉扯爭執,甲○○將該舊式三截警棍隨手丟棄地上後即轉身朝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五十七號居處離去,而吳鳳明則朝反方向之海光新村市場方向離去,然甲○○在前開搶下舊式三截警棍並持之朝吳鳳明擊打之過程,除造成吳鳳明頭頂部三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二處腫脹、腹部十七公分×二公分及十六公分×一點五公分二處腫脹溢血擦破傷、背部二十八公分×二公分及十九公分×三公分之二處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骨折等傷害外,其中擊中吳鳳明額頭右眉部之該次因用力猛烈,造成該處撕裂傷及右眼眶骨和靠近右眉部之額骨骨折,並致上開舊式三截警棍最前端之螺絲自該骨折處嵌陷入吳鳳明之顱骨底,導致吳鳳明因頭部顱內出血、氣腦,不支昏迷倒地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住於高雄縣海光四村六五七號之丁○○早起外出運動時,發現昏迷倒臥在地之吳鳳明,遂即報警將吳鳳明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警訪查得知上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王維鈞到案,然前揭舊式三截警棍並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小吃店與友人庚○○飲酒完畢後,為返回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五十七號居處而在該小吃店前搭乘被害人吳鳳明所駕駛之ZH─七七一號計程車,而ZH─七七一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至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前停車後,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被告向被害人兌換之硬幣金額是否有誤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遂將ZH─七七一號計程車熄火下車,而被害人亦手持舊式三截警棍下車並將警棍彈放伸展,且被告與被害人並各自拉扯舊式三截警棍之一端而互相對峙爭吵,此時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之丙○○曾至該處查看,然未出面排解即返回住處,嗣被告與被害人則一路爭吵並互相拉扯三截警棍至上開丙○○之住處前,且被告趁搶下該三截警棍之際即持之朝被害人亂擊,且於被害人倒地之時仍持該舊式三截警棍亂擊被害人,而被害人亦會搶回該舊式三截警棍並持之反擊被告,期間丙○○雖曾再度自上揭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住處出來並勸阻拉扯舊式三截警棍而對峙之被告與被害人,惟丙○○因勸阻無效即返回住處,在丙○○返回住處後,被告仍與被害人拉扯前開舊式三截警棍,並同樣趁搶下該舊式三截警棍之機持之朝被害人亂擊,而被害人亦趁機搶回舊式三截警棍施以反擊,嗣在被告搶下舊式三截警棍並持之擊中被害人之手部後,渠二人即停止拉扯爭執,被告並將該舊式三截警棍隨手丟棄地上後即轉身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五十七號居處離去,而被害人則朝反方向之海光新村市場方向離去,惟被害人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遭人發現倒臥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且被害人身上除受有頭頂部三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二處腫脹、腹部十七公分×二公分及十六公分×一點五公分二處腫脹溢血擦破傷、背部二十八公分×二公分及十九公分×三公分之二處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骨折等傷害外,被害人因右眉部撕裂傷及骨折,且有螺絲自該骨折處嵌陷入被害人之顱骨底,導致被害人因頭部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辯稱:伊在前開與被害人爭執中,因遭被害人持上開舊式三截警棍擊打,一時氣憤,方於搶下該舊式三截警棍之際持之朝被害人亂擊,而被害人亦趁機搶回舊式三截警棍朝伊擊打,然伊與被害人最後停止爭執時,被害人尚可朝海光新村市場前其原本停放ZH─七七一號計程車之位置行走離去,且被害人嗣係倒臥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

,該處與上開伊與被害人互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之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前處,相距有一、二百公尺,且被害人係因顱內出血死亡,若其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十七號前處即遭伊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則該處至被害人倒臥之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之沿路上應見有血跡,惟現場並未見沿路上存有血跡,故被害人並非因遭伊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傷害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右揭時日與友人庚○○在高雄縣鳳山市飲酒完畢後,即搭乘被害人駕駛

之ZH─七七一號計程車欲返回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五十七號居處,而該車係行駛至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前停車之情,除為被告所陳外,證人庚○○亦證稱: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與被告等四、五人在國泰路海產店喝酒,因係被告付款,伊不好意思遂再帶被告至中崙喝酒,當日被告係坐車來找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三點要離開,伊原欲付二百元計程車費,但遭被告拒絕等語(見乙○審理卷第一卷之第一百零四頁正面及背面),且ZH─七七一號計程車確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前尋獲,有警卷第十九頁所附相片二幀可稽,再除證人庚○○證稱被告於上開飲酒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其手上並未攜帶東西等語外(見乙○審理卷第一卷之第一百零四頁背面),證人丙○○亦迭於警訊、偵訊及乙○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伊原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六十七號住處睡覺,被爭吵聲吵醒,伊出門見被告與被害人在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前各拉業已伸展開之舊式三截警棍之一邊而相互拉扯,伊未排解即返回住處,伊返回住處約

二、三分鐘,聽到被告在伊住處門口呼叫伊出來,伊出門時見被告與被害人仍一人一邊拉扯上開舊式三截警棍,且被害人之鼻子有流血,被告表示計程車費已付,是要換零錢之問題,而被害人則稱有拿到計程車費但未拿到換錢之部分,伊勸解渠二人不成,伊即返回住處關門不管,約一、二十分鐘後伊再開門但在門口未見有人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乙○審理卷第一卷之第四十一頁),且證人戊○○於警訊及乙○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快三時許,伊騎車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八六一號住處,途中見被告與一名男子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六七號附近互毆打架,當時被告手中未拿東西,該名男子手中好像有拿東西,伊未理會而直接返回住處等語(見警訊第六頁至第七頁及乙○審理卷第一卷之第一百零三頁背面至第一百零四頁),再者除被告指稱前揭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之警棍係屬鋼鐵製三截警棍等語,且證人丙○○亦陳稱該警棍係屬舊式鋼製三截警棍等語外,經證人丙○○和被告辨視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出之警員使用以及由被告辨視由乙○法警室所提出供法警使用,而款式均同為按壓手把處之彈壓裝置即可將全身伸展且最前端置有一支以旋嵌方式鎖住並可旋開取出之螺絲設置之三截彈壓式警棍各一支之結果,被告除確認其與被害人拉扯之舊式三截警棍之款式與上開警員及乙○法警使用之三截彈壓式警棍相類似等語外,尚稱其與被害人拉扯之舊式三截警棍較上揭警員使用之三截彈壓式警棍再大些,且該拉扯之舊式三截警棍之最前端確有用螺絲鎖住等語,而證人丙○○亦確認前開警員使用之三截彈壓式警棍與被告和被害人拉扯之舊式三截警棍款式相類似等語(上開被告所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乙○審理卷第二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

頁,而證人丙○○所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及乙○審理卷第一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是依前所述,被告自承其飲酒後搭乘被害人ZH─七七一號計程車欲返回被告居處,然至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停車後,被告與被害人因兌換零錢之事爭執,被害人並持其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鋼鐵製舊式,按壓手把處之彈壓裝置即可將全身伸展且最前端置有一支以旋嵌方式鎖住並可旋開取出之螺絲設置之三截彈壓式警棍下車與同樣下車之被告爭吵,而爭執期間渠二人尚互相拉扯該舊式三截警棍之一端對崎,且被告並曾有趁機搶下該舊式三截警棍而持之朝被害人身體擊打等過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⑵再被害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其身上

受有頭頂部三公分×三公分及四公分×三公分二處腫脹、腹部十七公分×二公分及十六公分×一點五公分二處腫脹溢血擦破傷、背部二十八公分×二公分及十九公分×三公分之二處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骨折等傷害,且有螺絲嵌陷入被害人之顱底,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氣腦導致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相驗之法醫師劉文欽證稱:被害人頭部靠近右眼框的裡面有螺絲,螺絲是鈍頭螺絲須很用力才打得進去,是從右眼眶打進去的,因為X光片可以看出右眼眶有骨折,且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書,被害人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有基底骨、眼眶骨、額骨骨折,並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腦斷層報告可看出被害人送醫時有氣腦,此乃因為有骨折才會有氣跑到腦裡面去。第二個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三個是腦部水腫尤其是右邊部分,還有就是右邊額骨靠近眉毛的額骨有骨折,右眼眶的周圍有水腫,而從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電腦斷層可發現死者有基底骨骨折及氣腦現象等語(見乙○審理卷第一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而證人即為被害人急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陳春霖亦證稱:被害人主要之傷係右邊額頭有一個撕裂傷,右側瞳孔比較大,血壓很低,全身髒兮兮的,初步看出來是額頭的傷,伊用手探入,發現裡面有硬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何物,後來照X光片,發現顱底骨有異物,判斷是從額頭傷進入的,因為沒有其他的傷口,左右手指都有骨折,左手部份除了指骨骨折外,掌骨也有骨折,被害人送醫時頭部有傷且有頭部骨折,也有氣腦的現象,應該當時有一個急性的骨折才會有空氣跑進腦內..(問:氣腦的現象是因為有異物在腦裡面還是頭蓋骨破裂造成?)是因為有骨折才會有氣腦,因很大的外力撞擊,頭蓋骨裂開,空氣才會在同一時間跑進去,但頭蓋骨很快就會合在一起,氣腦會慢慢被吸收,如果異物留存在腦部很久,送醫時不會有氣腦的情形,因為骨頭合起來時,基本上氣腦就會消失,且因頭骨本身是很硬,故力道要很大異物才能進入..(問:造成左右手指骨折原因?)應該是外力,自己跌倒造成的比較不可能,被害人手指有腫且小傷口流血,判斷比較可能是外物打的,拉扯不容易造成這種傷,也不可能斷這麼多根手指等語(見乙○審理卷第一卷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再於被害人之顱底亦確有嵌陷螺絲一支,有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時所拍攝之X光片可稽及被害人經火化後自頭部取出之螺絲一支扣案為憑,且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前三所醫院均未見被害人有何就醫紀錄,而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被害人就醫病歷紀錄,亦僅顯示被害人曾因右腳疼痛就醫,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八二六七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91)高醫附祕字第二二九0號函、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二三0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91)長庚院高字第二七六一號函可稽(分見乙○審理卷第一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頁),是從前揭被害人之相驗結果和證人劉文欽法醫師及己○○○○上開關於被害人傷勢情形之說明,且參以被害人在本件案發之前並未見有何腦部殘留異物或其他腦部疾病就醫之紀錄,並無任何跡象足認被害人在本件案發之前其腦內即殘有螺絲之情況等情綜合以觀,被害人當係遭外力擊打始致頭頂部、腹部、背部等處受有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手指骨折等傷害,且因其額頭右眉部遭用力猛烈之擊打,造成該處撕裂傷及右眼眶骨和靠近右眉部之額骨急性骨折,且螺絲尚自該骨折處嵌陷入被害人之顱骨底,並導致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氣腦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⑶再者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海光新村市場一號前

和高雄縣海光四村六十七號前發生前開爭執,且在爭執結束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離開後,迨至同日上午凌晨四時許為早起外出運動之丁○○發現被害人倒臥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為止,期間除見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前開衝突且被告在衝突中曾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外,並未見有其他人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或被害人尚遭他人擊打之跡象,且證人丁○○亦證稱:伊於當日早上四時許出門運動,在距離伊住處約三、四公尺前發現有人(即被害人)躺在地上不動,伊就趕快返家報警,且伊住處附近凌晨時分很安靜,有吵架或救命之聲音應可聽到,然伊在出門前並未聽到任何救命或打鬥之聲音,伊係欲運動才出門,並非聽到有人喊救命或打鬥之聲音才出門查看等語(見乙○審理卷第二卷第八十三頁),是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前開衝突,以及該衝突結束後直至被害人遭人發現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為止,期間除僅見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衝突且被告在衝突中曾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之情形外,應無任何其他人介入或被害人另與其他人衝突之跡象存在為是。

⑷又被害人火化後自頭部內取出之螺絲一支,與乙○上開由法警室所提出之彈壓

式三截警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鏡檢法檢驗結果,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與乙○法警室所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最前端旋嵌方式鎖住之螺絲一支,二者外型均為圓頭螺帽之T字形螺絲,且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之總長度為一點九二公分、螺帽直徑一點六公分、螺帽長度零點七八公分、螺紋直徑零點八至零點八七公分、螺紋長度一點一四公分、螺紋數為六圈,而乙○警室所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最前端之螺絲,其總長度為一點九八公分、螺帽直徑一點五八公分、螺帽長度零點六八公分、螺紋直徑零點八三公分、螺紋長度一點三公分、螺紋數為七圈,二者外觀型態相似,而因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之螺紋直徑,較乙○法警室所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最前端之螺絲之螺紋直徑為大,故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可推進入乙○法警室之彈壓式三截警棍內約零點三公分,無法全部推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二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見乙○審理卷第二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四頁),是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與乙○警室所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最前端之螺絲外觀型態極為相似,且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尚可部分推入乙○法警室之彈壓式三截警棍內,僅因螺紋直徑較大而無法全部推入,則取自被害人頭部內之螺絲,應係適用於與乙○法警室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類似款式且同樣在警棍之最前端鎖有螺絲設計之彈壓式三截警棍,亦即被害人應係頭部額頭右眉部遭人持與乙○法警室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類似款式且同樣在警棍之最前端鎖有螺絲設計之警棍擊打,始造成該處該處撕裂傷及右眼眶骨和靠近右眉部之額骨急性骨折,且螺絲尚自該骨折處嵌陷入被害人之顱骨底之結果,而此與前揭所述之被告持與乙○法警室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類似款式之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之情節,恰相吻合。

⑸是依前所述,從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曾持舊式三截

警棍擊打被害人之身體,而被害人亦係遭外力擊打始致頭頂部、腹部、背部等處受有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手指骨折等傷害,並因其額頭右眉部遭用力猛烈之擊打,始造成該處撕裂傷及右眼眶骨和靠近右眉部之額骨急性骨折,且螺絲尚自該骨折處嵌陷入被害人之顱骨底,並導致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氣腦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查被告與被害人在該上開衝突結束後至被害人遭發現倒臥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五七號前為止,期間並未再見任何其他人介入或被害人尚與其他人另興衝突之跡象存在,並且參酌因被害人額骨急性骨折而自該骨折處嵌陷入被害人顱骨底之螺絲,堪認係適用於與乙○法警室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類似款式且同樣在警棍之最前端鎖有螺絲設計之彈壓式三截警棍,亦即被害人應係遭人持與乙○法警室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類似款式且同樣在警棍之最前端鎖有螺絲設計之警棍擊打,始造成螺絲嵌陷入被害人之頭部內之結果,此又與被告係持用與乙○法警室提出之彈壓式三截警棍款式類似之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之情節相互吻合等事證綜合研判,被告應在前揭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之過程中,持搶下之舊式三截警棍朝被害人身體擊打,除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頂部、腹部、背部等處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手指骨折等傷害外,並因擊中被害人額頭右眉部之該次用力猛烈,造成該處撕裂傷及右眼眶骨和靠近右眉部之額骨骨折,致使舊式三截警棍最前端之螺絲自該骨折處嵌陷入被害人之顱骨底,且導致被害人因而頭部顱內出血、氣腦,而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告雖以自衝突之地點至被害人被發現之倒臥處之沿路間未見血跡云云置辯,然查前揭被害人所受之頭頂部、腹部、背部等處受有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手指骨折等傷害,以及頭部顱內出血、氣腦等傷,並非屬於大範圍或造成組織血管大量破裂之撕裂創傷,亦即被害人在衝突現場及至被告倒臥處之沿路未必會有血液噴灑或流滴之情形,故衝突現場及至被告倒臥處之沿路縱然未見血跡,亦屬合理,尚不容被告據之為推諉之理。從而其就此部分聲請傳訊法醫師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⑹按鋼鐵製之三截警棍係極為堅硬之物,若持之朝人之身體擊打,將會造成人之

身體因而受到傷害,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明知前開其與被害人相互拉扯之舊式三截警棍乃堅硬而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物,猶於搶下該舊式三截警棍時即持之朝被害人身體擊打,其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應至為彰顯,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所謂「預見」,乃指客觀通常觀念可知之情形而言,人體之頭部乃重要器官,屬要害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顯為被告及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而依被害人之傷勢,其頭部僅見前開額頭右眉部之撕裂傷及該處骨折外,其他頭頂部、腹部、背部等處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手指骨折等傷害,係分散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亦非屬人體要害部位或足以致命之傷害,固堪認被告在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之時,應無刻意集中被害人之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擊打之情形,然被告亦顯然未避開擊中被害人頭部之可能,導致在擊打之過程中,擊中被害人之頭部額頭右眉部,且因用力猛烈,致該處急性骨折,使被害人頭部顱內出血、氣腦,而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對於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可能足以引發死亡結果一事,應為被告及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之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

⑺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彼此間並未有何深仇大恨,且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發生兌換零錢數額是否不符發生衝突,渠二人互相拉扯舊式三截警棍並均趁搶下該警棍時即持之朝對方擊打,顯係事發突然,非有預謀,再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雖主要由於額頭右眉部遭擊中而造成該處撕裂傷及右眼眶骨和靠近右眉部之額骨骨折並導致被害人因而頭部顱內出血、氣腦而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與被害人在當時係處於互相拉扯舊式三截警棍對崎並均趁搶下該警棍時即持之朝對方擊打之嚴重肢體衝突,渠二人均處於動態且激動之狀態,且依被害人之傷勢觀察,其頭部僅見前開額頭右眉部之撕裂傷及該處骨折外,其他頭頂部、腹部、背部等處紅腫溢血以及左、右手雙側腕部、手指骨折等傷害,係分散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亦非屬人體要害部位或足以致命之傷害,顯見被告在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之時,並非集中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擊打,再者被害人在遭被告持舊式三截警棍擊中手部後,被告即停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害人當時尚可行走而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猶繼續加以毆打及追打之情況,從而,依被告對於被害人並無何深仇怨恨,且其與被害人之衝突係屬突然而非預謀,再被告亦非集中針對被害人之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施以擊打,且被告停手而被害人仍可行走離開之時,被告並未再繼續追及毆打等情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殺人主觀犯意存在,自難僅因被告持舊式三截警棍擊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遽認其必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無非以被告持舊式三截警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據,惟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乙○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爭吵,竟萌生傷害犯意並因而傷害被害人造成死亡之結果,致人之生命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苦痛,並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其尚知自承犯罪過程,且其係因與被害人爭吵互搶警棍並相互擊打之下,肇生大錯,犯後亦深表悔悟,並斟酌現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傷害致死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前開被告持之傷害被害人之舊式三截警棍,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