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吳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許瑜容侯勝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第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吳何堂)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董事長。緣乙○○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購得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其明知公司係法人組織,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應屬各自獨立,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其達成以低價購入,再以高價賣予其所屬仁翔公司,以套取仁翔公司之資金,損害仁翔公司及其股東之目的,假藉其已將該筆土地賣予李張秀蓮(乙○○妻兄之妻),李張秀蓮再以每坪九十萬元(合計

買賣總價四億七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售予仁翔公司之名義,並命該仁翔公司會計等職員以「土地預付款」名目,按買賣契約書所定分期付款日期付款,該仁翔公司會計等職員乃依乙○○之指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分八期開立該仁翔公司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489--3號帳戶之支票,指名支付予李張秀蓮,前後共計二億七千二百十五萬元,乙○○分別自該仁翔公司會計人員取得上述支票後,利用其早已私自以李張秀蓮之夫李芳明名義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兌現後,再分別轉匯至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仁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吳幸融(原名吳青青)、吳葉富(乙○○之母)、吳何榮(乙○○之弟)、陳李秀美(乙○○之妻姐)等人私人帳戶,嗣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藉故解約,乙○○藉以私下向李張秀蓮催收之詞搪塞,將預收款項二億七千二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而未歸還予仁翔公司。迄八十一年間,仁翔公司為辦理公開發行,經會計師查帳後質疑買賣土地未過戶及資金流向不明,乙○○為弭平帳面缺口,遂另行起意,連續多次指示仁翔公司職員偽造上開土地之評估報告、仁翔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仁翔會字第二一五號等多件函文及解約協議書、董事會議紀錄等如附表所示文件,應付會計師之查帳及申請公司股票上市之用,致生損害於公司本人及其他股東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須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O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字第一三九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無法提供歸還二億七千二百十五萬元予仁翔公司之證明,且有證人李雨倉即李芳明之子、楊鴻儒即被告公司員工等之證述,及證人吳幸融、丁○○、陳美月、吳乙玄、趙阿雪、李春芬、林翠玲、陳雅文等即被告公司員工於高雄市調查處均供述土地評估報告等簽呈是為配合公司股票上市而製作,又李芳明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帳戶是被告私人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復有偽造職員楊鴻儒名義之上開土地之評估報告、仁翔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仁翔會字第二一五號等多件函文及解約協議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業務侵占罪部分:我有購買該筆二二五六號土地,有賣給李張秀蓮,因為尚未付款完畢,所以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給李張秀蓮,有訂立買賣契約,李張秀蓮再以一坪九十萬元賣給公司,有開立支票交付給李張秀蓮,後來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對仁翔公司所簽發的支票,李張秀蓮按照所定的還款方式還給公司,已經償還了;解除原因是因為平價住宅較好賣,政府拜託業者配合興建國宅,公司才與李張秀蓮解除契約,買楠梓區平價國宅來賣。二、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的五次董事會紀錄、系爭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仁翔會字催告李張秀蓮等六件函件及三份解約協議書均沒有偽造,土地買賣方面,需經由董事會同意,而且董事會也有同意,所以並沒有偽造,土地評估報告是事後再寫的這方面,不是我負責的,而且買賣也已經完成,也無需再去偽造土地評估報告;買賣有完成的,仁翔的函文都是實在的,有開過董事會等語。

四、經查:㈠仁翔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分八期開立該

仁翔公司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489--3號帳戶之支票,指名支付予李張秀蓮,前後共計二億七千二百十五萬元,又該款項亦業由李芳明以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分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匯入五千萬元〕、五月十七日〔一千萬元〕、六月三日〔一億八千萬元〕、六月七日〔三千二百十五萬元〕分四次轉帳存入仁翔公司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業經證人李明憲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到庭證述:會計師是根據仁翔公司所提帳冊查帳。根據帳載資料,確定公司存摺內確實有這些匯入,公司有派人去查,這筆錢八十一年列為應收款項,查八十二年帳目,根據公司帳載,我們也有去查存摺,確實有匯入公司等語明確(本院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甲○○○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暨提供有關仁翔公司之文書資料工作底稿等文件,及仁翔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該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文〕、該行同年六月四日確認匯款人資料函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鴻儒即仁翔公司土地開發部員工雖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伊約在七十七

年間就知道公司吳董曾買進該土地並登記在吳董名下,當時吳董曾經將該土地交本人作興建規劃、評估作為興建住宅或辦公室等建築何者比較有利,我曾經製作乙份土地投資分析報告給吳董參考,基於上情,我早知道該土地已經吳董購入,所以我不可能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製作乙份簽呈,擬向土地所有權人李張秀蓮購進該筆土地,而且該份簽呈的字跡及簽名均非本人所為」、「...,我判斷該份偽造的簽呈應該是事後為了讓資金流程完整性而補做的,因為在我任職仁翔公司期間從未見過該樣式的簽呈,我都是以土地投資分析報告表呈核」、「我無法確認該筆跡係何人所為」(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一○二、一○三頁)等語;經查,①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之有關仁翔公司所製作的簽呈、

及土地評估報告應係事後補作等情,業據證人吳幸融〔原名吳青青〕即仁翔公司財務部經理證稱:「二二五六號土地購地簽呈是吳何堂指示大家配合補辦二二五六土地購地簽呈用途為了符合會計師的要求以利於公司公開發行所需」(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八十四頁)「土地評估報告是為公司上市才事後補的,因為公司要公開發行要有內部控制,前公司草創較沒制度,大概用土地評估報告,況公司要公開發行所以要有正式之表格」(九十年六月五日偵查筆錄,偵卷第十二頁)等語;核與證人吳春蓮證稱:仁翔公司土地開發部門簽呈、仁翔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都是總經理丁○○為了讓仁翔公司可以順利股票上市,而以下紙條或口頭通知等方式要求我們在事後配合辦理等語及證人李春芬(吳何堂之特別助理)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楊鴻儒』簽呈購置二二五六號土地簽呈據我了解是事後補製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市調處筆錄〕;證人陳美月即仁翔公司業務部人員證稱:吳青青即以電話通知我本件二二五六號土地係為了甲○○○公司申請上市需要送審資料,有關購地作業相關程序需要補辦,時間較為急迫,要我會簽等語」均相符,準此,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之相關土地評估報告簽呈及董事會議記錄等應是仁翔公司事後為配合八十四年間公司股票上市而經由會計師要求並為建立公司制度而補作甚明。

②證人陳美月即仁翔公司業務部人員證稱:『楊鴻儒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簽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五六號土地之簽呈係後補辦理完成,因為在八十二年五月間會計師查核糾正才補辦,依照我們甲○○○公文會簽程序係由財務部經理吳青青親自拿來業務部請我會章,‧‧‧因為這份簽呈是在八十二年五月間補辦的,而當時我係擔任業務部主管乙職,所以吳青青才會找我代表甲○○○業務部會章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十四頁);又證人吳幸融亦證稱:「(提示:仁翔公司扣押物編號十九,扣押物卷內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楊鴻儒』購買二二五六號土地簽呈)答:「該份簽呈資料確是甲○○○於八十一年間為準備公司公開發行而事後補辦的,係因資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帳後提出質疑,甲○○○董事長吳何堂及召集各部門主管(包括總經理丁○○、業務部主管陳美月、會計部主管吳春蓮、工務部主管陳宗創及我)開會協商,會中吳何堂指示要儘速改正會計師所提出之缺失,不久我即收到由公司土地開發部門送交之土地開發評估表及該份簽呈,該簽呈上已有楊鴻儒之簽名,並經業務部主管陳美月蓋章、工務部主管陳宗創簽名、會計部主管吳春蓮會簽日期,我因知悉該筆土地前景看好即加註意見贊成購買,之後由我將該份簽呈送交總經理丁○○審核,再由丁○○送董事長吳何堂批示」(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八十四頁)「公司相關業務部門並沒有人提出異議,我也是配合吳何堂的指示在我業務範圍內進行相關作業」(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十九頁)等語明確。準此,『楊鴻儒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五六號土地之簽呈雖非係楊鴻儒本人所簽擬,惟查楊鴻儒在公司負責業務範圍既係提供土地投資分析報告供被告於業務決策參考,是縱非楊鴻儒本人擬簽,惟既在其業務範圍內,則由公司內部其他員工以其名義代為制作之簽呈,亦尚難認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生有損害於「楊鴻儒」本人或公眾之情事。且觀該簽呈除承辦員欄內「楊鴻儒」之簽名外,並有經業務部主管陳美月蓋章、工務部主管陳宗創簽名、會計部主管吳春蓮會簽日期,並由吳幸融〔吳青青〕加註意見贊成購買,後方由吳幸融將該份簽呈送交總經理丁○○審核,最後再由丁○○送董事長吳何堂批示等情,有該簽呈一紙在卷足參,而簽呈既是仁翔公司當時為配合準備公司公開發行經會計師查核後要求始事後補辦的公司內部作業,簽呈之內容則係系爭二二五六號土地所為土地評估分析報告,又經公司內部各部會主管會簽後上呈,且觀簽呈內容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是縱被告因為準備公司公開發行及資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帳而指示公司相關業務部門配合作業,而補辦公司內部系爭土地文書作業流程,尚難遽認被告有自行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楊鴻儒』署名之情事。是證人楊鴻儒雖稱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呈上之「楊鴻儒」非伊本人簽擬等情,仍尚難據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公訴人再以被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後,以高價賣予仁翔公司,而套取仁翔公司

資金,損害仁翔公司及其股東等情;經查,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固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購入,被告再轉賣李張秀蓮後,仁翔公司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坪九十萬元〔總價四億七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向李張秀蓮購入,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仁翔公司與李張秀蓮間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再查,證人吳幸融證稱:「在吳何堂決定購地案後,研發部土地開發組會辦妥簽呈,並附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開發的評估報告等資料作為參考,習慣上我都會依據該地段相關位置對外瞭解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後據以在其中簽註個人意見」(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十七頁)「我因知悉該筆土地前景看好即加註意見贊成購買,之後由我將該份簽呈送交總經理丁○○審核,再由丁○○送董事長吳何堂批示」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八十四頁)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我已知悉吳何堂購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七十九年間董事長吳何堂向我表示:『上述二二五六號土地若售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並推案興建辦公大樓出售,將有助於甲○○○之獲利,因礙於董事長身分與甲○○○直接買賣會觸及關係人交易之疑慮,故會先將上述二二五六號土地先出售過戶與李張秀蓮,再以李張秀蓮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完成交易』,之後七十九年一月間吳何堂再向我表示其已與李張秀蓮簽妥契約,並指示財務經理吳青青影印乙份購地契約書影本給我參閱,當吳青青將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與我時,我發現土地所有權仍為吳何堂,便與吳青青同至董事長室詢問吳何堂關於該筆土地過戶事由原委,吳何堂當場告訴我等,該二二五六號土地已經售予李張秀蓮,會將土地過戶與李張秀蓮,待過戶完成後李張秀蓮即可依約將土地過戶與甲○○○」(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頁)「甲○○○購買前述二二五六號土地係由吳何堂出面與李張秀蓮簽約,簽約完成後則將購地契約正本交與公司財務部門經理吳青青存查,吳青青會影印兩份購地契約,其中乙份交給我備查、另乙份送交會計部據以製作會計傳票用,之後每到土地付款日前,吳青青會通知會計部門製作會計傳票,會計傳票製作完成後送與吳青青複審,再呈送給我審核,我會核對會計傳票與會計部門檢附之會計憑證之付款日期、金額是否相符,再轉呈董事長吳何堂核准,就我記憶所及可能是由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的甲○○○帳戶出帳」(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十三頁)等語;足徵被告因認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如推案興建辦公大樓出售,將有助於甲○○○之獲利,又礙於關係人交易之疑慮,而先將該土地出賣予李張秀蓮,再經由李張秀蓮以每坪九十萬元售予仁翔公司甚明;該地段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臨近土地標售價格,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標售重劃區抵費地結果:龍華二小段二四0九號地號每坪約九十二萬元、龍華二小段二四二一號地號每坪約一百二十五萬元,有該處地標售重劃區抵費地結果之地價對照清冊一紙在卷以觀,仁翔公司以每坪九十萬元向案外人李張秀蓮購買系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應無價格過高之情事亦明。

㈣另公訴人依證人李雨蒼所述認李張秀蓮並未出售土地予仁翔公司一節;經查,

證人丁○○證稱:「仁翔公司由吳何堂及渠父親、母親吳葉富、胞弟吳何榮和妹妹陳吳有玉等人共持有仁翔公司約百分之九十五的股權,因此公司重大決定都由吳何堂決定,而前述家屬也都會全力支持。但吳何堂有關公司重大決策,都會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九十頁)「七十九年一月間吳何堂再向我表示其已與李張秀蓮簽妥契約,並指示財務經理吳青青影印乙份購地契約書影本給我參閱,當吳青青將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與我時,我發現土地所有權仍為吳何堂,便與吳青青同至董事長室詢問吳何堂關於該筆土地過戶事由原委,吳何堂當場告訴我等,該二二五六號土地已經售予李張秀蓮,會將土地過戶與李張秀蓮,待過戶完成後李張秀蓮即可依約將土地過戶與甲○○○」(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頁)「甲○○○購買前述二二五六號土地係由吳何堂出面與李張秀蓮簽約,簽約完成後則將購地契約正本交與公司財務部門經理吳青青存查,吳青青會影印兩份購地契約,其中乙份交給我備查」等語綦詳(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十三頁)。再查;仁翔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董事長為乙○○〔吳何堂〕、董事是吳葉富、吳何榮、監察人吳陳有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董事吳何榮變更為丁○○;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仁翔公司增資並變更董事為吳何榮、丁○○、吳青青、陳吳有玉、李張秀蓮、監察人為林美香等情,有該公司相關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顯見仁翔公司於七十七年到七十九年間董事結構均為被告之家族人員〔除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有七十萬股成為董事外〕,又上開土地交易案,既經過家族董事之同意,且公司土地買賣時,而公司董事〔除丁○○外〕皆是自已家族成員,主要股份亦為被告個人持有,被告實無侵占公司資產入己之必要,且仁翔公司該筆土地買賣亦無高估之情事,已如前述,益徵無損害仁翔公司及他人之情事至明。再李張秀蓮既在八十一年六月間仍加入成為公司董事之一,如果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有冒用李張秀蓮之名義訂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或有冒用李芳明之名義使用帳戶之情事,李張秀蓮或李芳明豈有不知情之理?豈有再加入成為公司董事之可能?證人李雨倉雖為李芳明之子,惟李芳明、李張秀蓮夫妻對於其等對外處理之事務是否均詳細告知李雨蒼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其證稱:沒有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云云,即遽為認定事項事實!且依卷證資料,李張秀蓮業經死亡,其夫李芳明則長居國外,多次傳訊未到,餘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李張秀蓮間,有不實交易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李張秀蓮間之土地交易契約書即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亦明。

㈤又公訴人再以仁翔公司制作之催收土地函文、解約協議書、董事會議紀錄等皆

是偽造等情;經查,證人吳乙玄〔原名吳春蓮,即仁翔公司主辦會計〕證稱:約在八十二年五月會計師查帳質疑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該筆土地交易之後,吳何堂、吳何堂之妻李慧美、丁○○就多次與李芳明在董事長室開會,隔天我的桌上即會擺有二二五六號土地解約協議書等資料,這些解約書即係仁翔公司扣押物編號十九卷內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等三份協議書,當時我向吳何堂查詢該資料用途,吳何堂表示該資料係解約資料,要我各影印一份交予會計師,會計部門也需保留該資料」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四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當時我擔任總經理期間,研發部即負責公司土地開發業務,另有關於公司購地作業時,研發部土地開發組會負責土地評估、訪價、規劃等,同時會依規劃內容知會財務部門預估購地價款多寡,並詢明公司資金現況等,而會計部門則依公司購置土地後內部控制及公認會計原則與審核憑證支付土地款流程製作會計業務入、出帳資料」(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九十三頁)「雖然我知道甲○○○有持續付款予李張秀蓮,且二二五六號土地仍未辦理過戶與甲○○○,直到八十年八月間我主動向董事長吳何堂提出興建辦公大樓獲利過低,可以考慮與李張秀蓮解除購地契約,...,當時董事長吳何堂採納我的建議並表示他將負責處理與李張秀蓮解除購地合約並追償已支付之購地款項」(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二第二十三頁)等語甚詳;顯徵被告鑑於當時環境不景氣,而採用丁○○之建議與地主李張秀蓮解除合約,並與李張秀蓮之夫李芳明達成土地解約之合議亦明,是仁翔公司所製作系爭土地案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解約協議書、催收函文等文件,尚難有偽造登載不實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李芳明既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即已返還仁翔公司前開土地已付款項,被告復無侵占致損及仁翔公司及他人之情事,又如附表所示仁翔公司函李張秀蓮有關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256號土地價金催討、解約暨返還價金等函文及前開相關土地買賣契約之董事會議事錄既無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縱被告事後為配合準備公司公開發行經會計師之查核而為事後補辦系爭土地評估報告的公司內部簽呈文書作業,然均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無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應非虛言。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等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扣押物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 │├──┼───────────────────────────────┤│ │簽呈一份【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承辦員:楊鴻儒(惟楊鴻儒││ │否認為其所承辦),內容概要○○○區○○段○○段○○○○○號所有││ │權人李張秀蓮,總金額四億九千三百零一萬元之標的物,擬請核示同意││ │購買,業務部陳美月、財務部吳青青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會簽││ │,總經理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 ││ │ │├──┼───────────────────────────────┤│ │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發狀日期:七十七年三月三日,所有權人:吳何堂││ │,土地標示:坐○○○區○○段○○段○○○○○號】 ││ │ │├──┼───────────────────────────────┤│ │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立約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賣││ │人:李張秀蓮,承買人:仁翔公司,買賣標的○○○區○○段○○段二││ │二五六地號,買賣價金:四億七千七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內容││ │概要:出賣人保證買賣標的確係其所有,於收到第六期款時應將有關產││ │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予承買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買賣││ │標的物若有設定抵押權限於收到第六期款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時間:八十○年○月○十五日,││ │主席:董事長吳何堂,內容概要:本公司與李張秀蓮買賣契約書,因不││ │景氣暫停付款,今本公司欲繼續履約,惟出賣人要求加計違約金或提高││ │售價以為補償,提請董事會討論,在不加價原則下由總經理再與出賣人││ │溝通取得諒解繼續履約,董事會決議結果無異議通過】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時間:八十○年○月○十七日,││ │主席:董事長吳何堂,內容概要:本公司與李張秀蓮買賣契約書,與出││ │賣人協商自八十年八月起暫停付款,今提請董事會同意繼續支付價款新││ │台幣二億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董事會決議結果無異議通過】││ │ │├──┼───────────────────────────────┤│ │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時間:八十○年九月十一日,主││ │席:董事長吳何堂,內容概要:本公司與李張秀蓮買賣契約書,本公司││ │取得出賣人諒解,在不加價前提下維持和諧關係,惟出賣人認其損失不││ │貲,應由本公司承擔損失,故堅持加計違約金或增加價金才同意續約,││ │本公司與出賣人幾經折衝,出賣人同意無息分期退還本公司已繳價金,││ │解除契約,董事會決議結果無異議通過】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函【字號:仁翔會字第○二一五號,日期:八十││ │一年二月十五日,受文者:李張秀蓮,內容概要:關於仁翔公司與李張││ │秀蓮間買賣契約,仁翔公司請李張秀蓮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共商繼續履││ │約細則】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函【字號:仁翔會字第○三一○號,日期:八十││ │一年三月十日,受文者:李張秀蓮,內容概要:關於仁翔公司與李張秀││ │蓮間買賣契約,仁翔公司請李張秀蓮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商繼續││ │履約細則】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函【字號:仁翔會字第○七一五號,日期:八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受文者:李張秀蓮,內容概要:關於仁翔公司與李張││ │秀蓮間買賣契約,仁翔公司請李張秀蓮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共商繼續履││ │約細則】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函【字號:仁翔會字第一○○三號,日期:八十││ │一年十月三日,受文者:李張秀蓮,內容概要:關於仁翔公司與李張秀││ │蓮間買賣契約,雙方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協議解約並返還已繳價金】││ │ │├──┼───────────────────────────────┤│ │解約協議書【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立協議書人:李張秀蓮、││ │甲○○○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概要:雙方達成協議解除契約,仁翔公司││ │同意退還款項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第一期支付五千萬元,其餘每月││ │一期,每期一千萬元,餘款最後一期支付】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函【字號:仁翔會字第八二○一二七號,日期:││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受文者:李芳明,內容概要:仁翔公司函請代││ │李張秀蓮繼續履行應退還之各期款,且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支付第一││ │期五千萬元款項】 ││ │ │├──┼───────────────────────────────┤│ │協議書【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立協議書人:李芳明、仁翔公司││ │,內容概要:因李張秀蓮身亡,其配偶李芳明應繼續履約,雙方約定原││ │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支付之第一期款項,得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支付】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時間: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主席││ │:董事長吳何堂,內容概要:本公司與李張秀蓮買賣契約書,本公司與││ │李張秀蓮之配偶李芳明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本公司考量││ │損失巨額利息,若再分十二期無息退還恐影響本公司資金週轉,提請董││ │事會討論授權總經理全權處理與李芳明再協議,請於八十二年六月底以││ │前退還所有已繳價金,董事會決議結果照案通過】 ││ │ │├──┼───────────────────────────────┤│ │甲○○○股份有限公司函【字號:仁翔會字第八二○三二○號,日期:││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文者:李芳明,內容概要:仁翔公司函請李芳││ │明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其共商解決退款事宜】 ││ │ │├──┼───────────────────────────────┤│ │協議書(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立協議書人:李芳明、仁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概要:雙方同意變更交付價款時間,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付五千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付一千萬元、八十二年六月││ │三日付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付三千二百一十五萬元】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