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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與汪勇同係屏東縣琉球籍「水和成號」遠洋漁船甲○○船長所雇用之大陸漁工。緣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汪勇進入「水和成」號之冷凍庫作業前(係大型冷凍庫,人身需進入始能存放東西),囑託丙○○該冷凍庫鎖上等一下再來開門,詎丙○○因工作忙碌一時忘記開門,致汪勇在冷凍庫內被困一小時餘。汪勇被救出後,認為丙○○係故意為之,乃夥同舅舅拱建雄及陳偉程,聯手毆打丙○○成傷。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水和成號」在太平洋馬紹爾群島西南西約四三0浬處(北緯十一度三十分、東經一五五度)公海作業完畢時,丙○○在船頭甲板遇到汪勇,便質問汪勇為為何打他,復謂「你們三個人打我一個人沒厲害」,汪勇答「不然你要怎樣」,二人一言不合,互相對看一眼,汪勇即先徒手毆打丙○○,二人互相拉擠毆打對方,汪勇先將丙○○按倒壓制在甲板上,並順手拿起一旁置放於甲板上厚實質重之木棒一支(係遠洋漁船將鯊漁網上船後,用來擊昏魚之工具)欲毆打丙○○,丙○○見狀,即刻反身將汪勇反壓制於甲板上,並拾得該木棒,明知以該厚實質重之木棒,毆擊他人頭部,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起身後,先朝隨後起身之汪勇左腰際擊毆,汪勇被擊不支倒地後,再繼續朝其頭部大力毆擊數下,汪勇因被重擊頭部,即雙手抱頭大叫,丙○○見狀,才停止毆打並放開汪勇,汪勇旋逃離現場至船尾處後昏倒在地,並因而受有①右頸部挫傷(最大約二公分×0‧七公分)、左頸部挫傷(最大約六公分×二‧八公分)、②左胸部外側挫傷(約七公分×0‧七公分)、③左臀外側部瘀傷(約五公分×四公分)、④左上臂後部至左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五公分×六公分)、左後肘部瘀傷(約五公分×三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手腕後部及左手背部瘀傷、⑤右後肘部瘀傷(約三公分×二公分)、右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一公分×五公分)、右手腕後部擦傷(一公分×0‧七公分);⑥左大腿前部外側瘀傷(三‧五公分×一公分、八公分公分)、左小腿後部內側瘀傷(約十二公分×四公分)、外側部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足背部擦傷(一‧七公分×一‧二公分);⑦右小腿後部瘀傷(三公分×一‧五公分)、右足背部擦傷,⑧前額部淤傷(約二公分×一‧七公分)、後枕部有血腫形成等傷害;船長甲○○從船尾廁所出來見汪勇倒地滿身是血,即與另一名大陸漁工拱建雄對汪勇實施急救。然汪勇仍因上開頭部受有鈍器傷而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傷重死亡;甲○○即實施緊急處分將丙○○看管於該船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以無線電通知「豐利公司」,「豐利公司」老闆轉知甲○○妻子李林淑惠,李林淑惠即報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協助,該電台轉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該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偉星艦即至上開海域與「水和成號」會合後,將丙○○押解返台始知上情,並扣得丙○○行兇用為水和成號船長甲○○所有之木棒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先與汪勇發生口角互毆繼而持木棒毆擊汪勇頭部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汪勇一直怒斥伊,並先毆打伊,伊二人才扭打在甲板上,隨之汪勇又拿木棒要毆擊伊,伊才搶下打了汪勇數下,但不知道打到哪裡,也沒有要殺死汪勇的意思」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因先遭汪勇毆打,復見汪勇拿起一旁之木棒,始基於自衛本能,持下木棒,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害人汪勇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進入「水和成」號之冷凍庫

作業前,囑託丙○○隨後為其開門,後丙○○因工作忙碌,一時忘記,致汪勇在冷凍庫內被困一小時餘。汪勇被救出後,認為丙○○係故意讓其受困,乃夥同舅舅拱建雄及陳偉程,聯手毆打丙○○成傷。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丙○○在船頭甲板遇到汪勇,二人一言不合互相拉擠毆打對方,汪勇先將丙○○按倒壓制在甲板上,並順手拿起一旁置放於甲板上的木棒一支欲毆打丙○○,丙○○見狀,即刻反身將汪勇反壓制於甲板上,並搶過該木棒,先擊打汪勇左腰,再朝汪勇頭部大力毆擊數下,見汪勇已無反抗,即停止毆打並放開汪勇,汪勇旋逃離現場至船尾處後昏倒在地,船長甲○○即對汪勇實施急救。然汪勇仍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傷重死亡等各節;業據被告丙○○於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汪勇之舅舅拱建雄、船長甲○○、大陸籍漁工楊友龍、劉朝永、趙濤紅、陳偉程及目擊證人大陸籍漁工朱來拴、王樹好、孫青龍、陳錦強等人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而死者汪勇於前揭時、地因頭部受有鈍器傷,經船長緊急施救仍在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記錄報告、相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及第三十九項),本件被害人之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受有①右頸部挫傷(最大約二公分×0‧七公分)、左頸部挫傷(最大約六公分×二‧八公分)、②左胸部外側挫傷(約七公分×0‧七公分)、③左臀外側部瘀傷(約五公分

×四公分)、④左上臂後部至左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五公分×六公分)、左後肘部瘀傷(約五公分×三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手腕後部及左手背部瘀傷、⑤右後肘部瘀傷(約三公分×二公分)、右前臂後部瘀傷(約十一公分×五公分)、右手腕後部擦傷(一公分×0‧七公分);⑥左大腿前部外側瘀傷(三‧五公分×一公分、八公分公分)、左小腿後部內側瘀傷(約十二公分×四公分)、外側部瘀傷(七公分×四公分)、左足背部擦傷(一‧七公分×一‧二公分);⑦右小腿後部瘀傷(三公分×一‧五公分)、右足背部擦傷,⑧前額部淤傷(約二公分×一‧七公分)、後枕部有血腫形成等外傷;且其主要致命創傷為頭部受有鈍器傷所造成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記錄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觀汪勇當時經船長甲○○緊急施以急救並灌藥餵之,汪勇即無法吞進,不久即沒有呼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被害人傷勢嚴重,於受傷後極短時間內死亡,足證被害人汪勇之死亡與被告前開以厚實質重之木棒重力毆擊頭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木棒一支毆擊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灼然甚明。

⑵、按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頭部為人體最脆弱、不堪一擊之大小腦部位,被告在加害之時,客觀上極易預見其行為易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頭部等處被漁船上專用於擊昏鯊魚用厚實質重之木棒重擊之結果,外觀有前額部淤傷(約二公分×一‧七公分)、後枕部有血腫形成,另右頸部挫傷(最大約二公分×0‧七公分)、左頸部挫傷(最大約六公分×二‧八公分)、左胸部外側挫傷(約七公分×0‧七公分)、左臀外側部有瘀傷(約五公分×四公分)及其餘四肢各部有瘀擦傷等外傷;且其主要致命創傷為頭部受有鈍器傷,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膜有出血、顳部肌肉有出血、右腦內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顳葉枕葉、左頂葉均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腦部出血現象,顯見渠重擊被害人頭部使力甚深;復以,被告自汪勇身上搶下木棒後,先朝汪勇左腰際擊毆,乘汪勇倒地後,無力反抗之機會,竟仍繼續朝其頭部大力毆擊,有目擊證人朱來栓證述及解剖記錄報告附卷屬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再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曾以三字經等語出言辱罵,而前一日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被毆等情,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舉動,亦足使被告心生忿恨並萌殺意,是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咸見渠行兇當時主觀上有故殺被害人並令被害人致死之決意,是被告顯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無訛。

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違法之侵害為前提,如違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者,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一言不合,互相對看一眼,汪勇雖先徒手毆打被告,二人互相拉擠毆打對方,汪勇將被告按倒壓制在甲板上,並順手拿起一旁置放於甲板上的木棒一支欲毆打被告,固係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而被告見狀,即刻反身將汪勇反壓制於甲板上,搶下木棒後起身朝汪勇左腰際擊毆,汪勇倒地後,已無反抗之機會,此時汪勇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業已消滅,自無防衛行為可言,被告竟仍繼續朝其頭部之人体最脆弱之處大力毆擊,致汪勇頭部出血雙手抱頭大叫才停止,終致汪勇因此而傷重死亡,已難認合於前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本件被告作案用之木棒乃為遠洋漁船將鯊漁網上船後,用來擊昏鯊魚之工具,重量及大小形狀,顯與普通尚不足以取人性命之木棒有別,客觀言之,該木棒若持以朝人身攻擊,易瞬間發生傷人身體或取人性命之結果,反益證被告係本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殊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要難遽以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予以處斷。被告於汪勇之傷害行為已終止後,竟再持該木棒重擊汪勇之頭部,顯非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巧辯渠無殺人犯意,抑或出於防衛意思為之云云,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木棒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本件被告一時疏忽,未及時為被害人開門,遭被害人及其餘之人圍毆成傷後,翌日再遭被害人指責辱罵,被害人又先出手毆打被告,並拿起一旁木棒欲行加害之,一時激憤,始生殺意,又被告家境貧困,長期出海在台灣漁船上工作,犯後已透過家屬與大陸汪勇家人達成和解賠償,有雙方家屬暨見證人簽名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參,其因受人欺負,極度氣憤,失去理智,致罹刑章,顯非無可憫恕之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汪勇之指責譏諷,未能忍一時之氣,持木棒殺人,罔顧人命,且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係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鑑內犯罪,而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惟尚無法取得台灣地區之公民權,固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必要;至於扣案之木棒一支,雖供被告殺人犯罪之用,惟係證人即船長甲○○所有,已據其證述在卷等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水 城

法官 方 百 正法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