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壬○○
之2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癸○○原名盧泳勳
庚○○原名陳朝柏戊○○甲○○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920
8 、28551 、24502 號,89年度偵字第214 、275 、320 、2806、2939、4088、4089、6499、4737、7723、8562、9261、13501、16113 、16237 、16654 、28284 、28334 號,90年度第5170、7512、16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一載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 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等語甚詳。從而,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起訴書固認定被告己○○、壬○○、孫立本、盧泳勳、陳朝柏、甲○○等6 人間共同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涉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己○○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稱被告己○○、壬○○、孫立本、盧泳勳、陳朝柏、甲○○等6 人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僅敘及辛○○○○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以虧損經營方式大量銷售汽車之營運狀況顯不合常理,且該公司以「鼎盛車業俱樂部」名義招收會員,進而大量吸金等情,然就被告等人有如何之行為分擔乙節,僅敘及己○○為鼎盛公司負責人,而壬○○、盧泳勳、陳朝柏、丁○○、戊○○等人分別在鼎盛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業務部經理、業務部襄理、講師、會計等職務,對於被告等人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具體事實之記載,就各自進入鼎盛公司,進而參與犯行之時間亦均付之闕如。
(二)次者,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以,被告等詐欺對象何人、各向各個被害人取得所交付財物若干、交付時地、交付方式係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被告等總共詐獲金額若干、資金流向、被告間如何朋分花用所詐騙款項等事項,應詳加記載,俾能特定起訴範圍。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其中「己○○等則借訂車與交車之時間差距吸收會員收取訂金以彌補先前賣車之損失。因鼎盛公司先前出售之汽車均按期交車造成該公司正常營業之假象,購車之消費者輾轉推傳,爭相購買,己○○等先後在台北、桃園、嘉義、台南、高雄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廣招業務員,並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吸收會員加入鼎盛車業俱樂部,而部分業務員發現購買鼎盛公司的汽車既有獎金,又可購得廉價汽車轉手獲利,乃大量訂購,業務量急遽增加,由每月1 、2 輛,遽增至每月數百輛,己○○等乃將交車日期延長,大量吸收訂金」,是就業務員購買、訂購汽車部分,檢察官起訴究係認定各業務員知情與否、是否與被告等間係本件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抑或係本件被告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即屬不明;該「部分業務員」倘若經認定與訂車客戶同為本件被告等詐欺取財對象,則「部分業務員」有何人、人數多少、又究係由何被告對其等施用詐術、各詐取財物若干等情,因涉及被告犯行之共犯人數認定,檢察官自須併予陳明;如認「部分業務員」係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即被害人,攸關被告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範圍,亦應由檢察官敘明被告等人係由何人於何時地施用何詐術、對何被害業務員施詐、於何時地取得交付財物若干等節,俾能特定起訴被告等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範圍,被告等人亦方能妥作防禦準備。
2、又犯罪事實欄雖敘及:丙○○於88年4 月間加入鼎盛會員,因甲○○謊稱1 次訂18部車有68折之折扣,並且再贈送2 部車,致丙○○陷於錯誤,乃於88年4 月至8月19日間訂購66部汽車交付訂金1090萬元;劉國源於88年
5 月31日向鼎盛公司訂購裕隆汽車1 部交付訂金20萬元;劉素紋因付訂金未取得車輛而提出告訴等情,可認將丙○○、劉國源及劉素紋等3 人列為被告詐欺取財之對象,而得計算被告等所詐取之金額,然其中劉國源、劉素紋等人究係如何與鼎盛公司接觸而陷於錯誤,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何人,均屬不明。且起訴書末於說明案件來源時,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等移送機關外,更列載葉鵲啟、許美麗、莊秀珠、蔡裕堅、潘昭秀、賴銀漢、邱垂彬、盧正淵、許連興、朱柏川、吳萬枝、林惠珠、徐建邦、張克辛、蔡金蘭、竇維頡、何毅夫、張素芬、黃棟樑、陳志魁等人提出告訴,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詳與敘及上開人等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為何,是上開人等是否經檢察官並列為被告等詐欺取財之對象、由何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若干等情,起訴書此節所載,模稜難辨,本院自無由憑空猜認,亦有由檢察官予以特定必要。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泛稱「總計鼎盛公司接獲訂車2800餘輛,其中650 多輛退訂先後共吸收約6 億7 千多萬元,仍有如附表二訂車消費者交付訂金後未取得車輛或退還訂金。」,所謂「2800餘輛」、「650 多輛」、「6 億
7 千多萬元」等數目,均未臻明確,而觀諸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預約訂購車輛之人多達382 位,各自交付15萬至109 萬不等數額之訂金,其中孰「未取得車輛」、孰「退還訂金」,又各有何人經退還金額若干,起訴書內均未指明;且細繹起訴書上述退訂之「650 多輛」加總「如附表二訂車消費者」有382 位,不過1 千餘,與所謂「接獲訂車2800餘輛」之數量,相距甚遠,是起訴之常業詐欺取財之次數、被害人數、金額等,均無法自起訴書中得知,起訴範圍要難謂業經特定,本院尚無由逕自揣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作如何主張;復以該附表二且附表二列有「原經手人」乙欄,各該編號原經手人是否就被告等所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均不知情,抑或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將該附表引作犯罪事實,卻就此未予說明,容有未恰。
4、倘檢察官認定起訴書所附附表二之訂車客戶均係本件被告等常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應說明其等受何一被告、於何時地、施用如何詐術、於何時地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訂金欄所示訂金金額等事項,茲以特定起訴範圍。復因起訴書附表二顯係影印表冊之部分充作附件,而其中①編號195 、233 號之預約人、領牌人、車主電話、車種、住址、車輛顏色、車輛市價、訂金及原經手人,②編號214 號之領牌人、車主電話、車種、住址、車輛顏色、車輛市價、訂金、原經手人,③編號181 號之車種、住址、車輛顏色、車輛市價、訂金及原經手人,④編號196 、252 、269 、287 、335 號之車輛顏色、車輛市價、訂金、原經手人,⑤編號270 號之預約人、領牌人、車主電話,⑥編號370 車輛市價、訂金數額,⑦編號108 、117 號之領牌人,⑧編號352 號之車輛市價等欄位,或均空白,或雖經填載,然模糊難辨;又就預約人、領牌人不同之各編號,亦應說明究係列舉何人為受詐對象,上述闕漏部分,因涉特定起訴被告等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等詐欺對象及受詐騙金額,自應由檢察官補正以確定起訴範圍。
5、起訴書既已載認被告戊○○擔任鼎盛公司會計,又任被告己○○提領鼎盛公司資金挪為己用等情,然就被告戊○○所犯法條部分僅論以係其餘被告所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未提及其與被告己○○間,就被告己○○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係何關係?因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部分,若有出入,起訴範圍就被告戊○○部分究竟是否及於所述「戊○○明知己○○以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仍任其提領」,而可能與被告己○○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應予說明。
6、起訴書另論及被告己○○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觀諸起訴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記敘:「己○○並將收取之部分訂金挪為己用以自己及其妻壬○○之名義陸續購買房地8 筆、汽車11輛及其他用途之消費共3 千餘萬元。
」,究竟提領侵占金額若干,未臻明確,應由檢察官予以特定。
7、職是,上開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未見起訴書記載明確,或起訴書全然未有任何記載,已如前述,此將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之範圍,被告亦將無從為防禦之準備,參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難謂完備,自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三、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欄所稱「鼎盛公司至查獲時已虧損2 億多元」、「分配紅利予股東」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等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聊以「有帳冊、存摺等扣案可稽」,觀諸起訴書所引扣案如附表一之資料計有:1.辛○○○○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2.辛○○○○業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26本。3. 磁片11片。4.帳冊4 本。5.解讀電腦磁片內資料1 本。6.存證信函1 夾。7.辛○○○○業有限公司88年6 至9 月份交車確認單7 冊。8.辛○○○○業有限公司交車確認單1 冊。9.辛○○○○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15冊。10. 辛○○○○業有限公司會議記錄1 冊。11. 辛○○○○業有限公司差旅收據1 冊。12. 辛○○○○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1 冊。
13. 辛○○○○業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試記錄1 冊。14.辛○○○○業有限公司會員購車預約書1 份。15. 辛○○○○業有限公司開會記錄1 冊。16. 辛○○○○業有限公司同仁通訊錄4 張。17. 支票影本、訂車單、切結書1 份。18. 辛○○○○業有限公司客戶訂、退車資料1 箱等多達數十本表冊,亦有以箱計者,則起訴書證據欄「帳冊、存摺」所指為何?又各資料所得證明之待證事項為何?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何在?均屬不明,起訴檢察官既無敘述究據何帳冊、何存摺中之何部分而得認定何項待證事實,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上開證據係如何得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常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要素之事實;又各該證據究係作為認定部分被告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抑或亦引為認定所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即難謂檢察官業已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甚難僅以起訴書所稱被告等人先後進入鼎盛公司分別擔任前述職務之情,遽論被告等人間必有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於茲應併同指出被告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
(二)再者,犯罪事實欄所稱「因己○○等開設鼎盛公司之目的,本在以收取訂金之方式吸金,在到達一定金額時宣佈倒閉捲款而逃,以每月銷售300 輛估計,每輛訂金約30萬元,每月可收取9000萬元訂金,交車時間約3 個月,則至少收取2 億7000萬元」,顯係粗略推估所得結論,然亦未見檢察官指出其計算基礎及依據何在,應由檢察官陳明以補正之。
(三)起訴事實既稱有如附表二共382 位訂車消費者交付訂金後未取得車輛或退還訂金,其中有葉鵲啟、許美麗、莊秀珠、蔡裕堅、潘昭秀、賴銀漢、邱垂彬、盧正淵、許連興、朱柏川、吳萬枝、林惠珠、徐建邦、張克辛、蔡金蘭、竇維頡、何毅夫、張素芬、黃棟樑、陳志魁等人提出告訴,然就證據部分僅有引據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核諸被告等人之供述並未敘明何人各有與上開全部共382 位消費者之交易過程,且前於警詢、偵查中作證與鼎盛公司交易之證人亦僅有82位,且證人泰半僅敘及鼎盛公司未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車輛,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等人誰有於何時地對該82位鼎盛公司交易對象施用何詐術,而取得各交付多少購車款項,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誰人對上開382位消費者為詐欺取財犯行。甚且檢察官所稱告訴人雖均為起訴書附表二之消費者,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發現有檢察官上揭所指莊秀珠、盧正淵、朱柏川、吳萬枝、徐建邦、張克辛、何毅夫等人提出告訴之相關陳述存在。是檢察官如補正前述二(二)3、4事項後,如認該382 位消費者均係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應於敘明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後,分別指出認定各該消費者係被告等人常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證據。
(四)起訴書另論及被告己○○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觀諸起訴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記敘:「己○○並將收取之部分訂金挪為己用以自己及其妻壬○○之名義陸續購買房地8 筆、汽車11輛及其他用途之消費共3 千餘萬元。」,究竟提領侵占金額若干,未臻明確,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既稱被告己○○所有房地8 筆、汽車11輛及其他消費係用被告己○○以其業務侵占款項購得、消費,顯係主張被告己○○之上開開銷得用以佐證被告己○○確有侵占犯行,則上開
8 筆房地各係位於何處、何11輛汽車,全未經特定,「其他用途之消費」更屬語焉不詳,倘檢察官欲以上開開銷做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間接事實,自應由檢察官將該等間接事實特定, 並指出證明方式。
(五)綜上,各項證據究欲證明何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原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尚屬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是檢察官除應先就前述二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範圍後,並應對於上開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得作防禦準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有由檢察官將各項證據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逐一具體載明之必要,檢察官起訴之舉證責任始告完備,故此部分亦應定期通知檢察官予以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有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及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表:
1、被告等人所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各共犯間於何時地為如何犯意聯絡,又各於何時地為如何之行為分擔。
2、被告等人各次詐欺取財時地、詐欺對象、被害人為何人、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各於何時地交付何被告財物及各所交付財物之確實數額,各次犯行各由何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
3、被告戊○○就被告己○○另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其間關係為何;所訴被告己○○業務侵占之確實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