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丙○○與甲○○明知無支付能力,而與乙○○(另經本院審理)共同開立本票三十八張(每張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以代清償會款,並承諾如有一期未兌現,免經原告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示第一張本票,被告等無法兌現,迄今尚積欠一百七十一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沒有詐騙原告之意思,係因經濟情況不好,始無法還款。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茹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