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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盜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弊四十萬元。其陳述略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左右在自家巷口被歹徒即被告乙○○從旁突然勒住勃子,被告丙○○(另移送民事庭審理)隨後立即正面搶奪原告手上配帶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八二三八型十八K十顆鑽錶乙只,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兩位歹徒犯罪手法使用暴力,趁原告不注意從背後迂迴勒住脖子,差半分鐘就斷氣不能呼吸,當時驚嚇過度,心神不寧,喉嚨被勒得發炎疼痛,事後有兩個月時0生活在恐怖不安的情境中,請求賠償身心精神損失撫慰金五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與另一被告丙○○(另移民事庭審理)共犯盜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