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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二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復請求判定監護權之歸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離婚及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之慰撫金、監護權之歸屬,均非被訴通姦犯罪事實所當然發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判定監護權之歸屬,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