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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一案中,提出「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書狀」,並於該書狀中指摘污衊傳布不實與案件無關之言詞,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並對原告之人格信用、名譽造成貶損,故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聲請云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誣告等罪一案,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 志 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