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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經原告即自訴人甲○○自訴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吳俊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