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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撤銷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盜刻自訴人印文所偽造而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重新依原雙方約定條件辦理合法抵押權設定。

㈡被告應支付賠償因背信違約減貸致原告無法繳清有償使用費,被沒收回之價款人民幣一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繳清向汕頭市澄城鎮所承購有價承讓之建地,末期款人民幣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蘇玉如介紹從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抵押權貸款轉介予被告。被告同意而收受原告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及簽署設定書等件。嗣因被告背信減貸二百萬元而衍生本件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訴訟,而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聲請云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志 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