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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因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承租鄉有耕地,因租佃爭議發生糾紛,由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其明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調解會議時,未作成決議,耕地租佃委員會幹事甲○○並未製作「調解成立或不成立筆錄」,其亦未在該次筆錄上簽名,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調解成立時,其親自於筆錄上簽名,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大社鄉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雖決議三項,為乙○○所拒絕,乙○○並在未成立之調解筆錄簽名蓋章,嗣大社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召開調解委員會,雙方未達成協議,乙○○因爭議而離開並未在調解筆錄簽名

蓋章,甲○○竟將第一次之未成立之調解筆錄未經允許擅自增列決議理由:依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及雙方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決議主文,及填載:同意調解成立,申請人填載:大社鄉公所代理人曾培原,並更改日期及加蓋出席委員李福居之印文及刪除第一次出席之部分委員之印文」等事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再議後仍為不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