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陳正被 告 丙○○ 住高雄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結婚甫三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即背著原告
在外拈花惹草,原告早有所聞,惟顧及雙方婚姻和諧及父母顏面,一直隱忍,不料被告乙○○竟變本加厲,公然在外與女子交往,並時常乘原告不在家時帶女子回家過夜,甚且反咬原告一口,捏造不實謊言指述原告與訴外人黃庭銘有妨害家庭之犯罪行為云云,對原告拳打腳踢,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及起訴請求鈞院裁判離婚,企圖利用民、刑事訴訟等手段向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敲詐巨額金錢。原告忍無可忍,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
三、四點左右會同警方前往被告乙○○住處,查獲被告乙○○與其女友即被告丙○○同宿,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照片數幀可證,被告等所犯妨害家庭罪行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蓋原告自結褵以還,無時無刻不繫念與配偶互相協力,保持二人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然被告乙○○竟棄置糟糠之妻,隱瞞被告丙○○通姦之事實,兩人交往時遭原告發現,原告曾於被告丙○○三番二次以電話與被告乙○○通話時告知被告丙○○,表明原告與乙○○夫妻關係,請被告丙○○不要再與原告之夫來往,以免破壞原告家庭,奈被告丙○○不為所動,被告乙○○亦一再對原告出言辱罵,甚且拳腳相向。至此,原告內心之恐懼、憤怒及難堪,實非筆墨足以形容。而原告因被告二人所為悖反公序良俗之通姦行為,致原本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婚姻遭到破壞,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打擊,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自與婚姻圓滿狀況中有所差異,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損害。而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之原因。況被告二人對此行為,又無絲毫悔悟歉疚之心,一直羞辱原告,被告乙○○並惡意對原告提出多件莫須有罪名誣告原告,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之傷害實令人難以忍受,今原告確為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二人不在乎原告之感受及顏面,公然出雙入對進出被告住處,其行徑之囂張
可見一斑,原告實無法再忍受此種羞辱及痛苦,原告每思及此,須賴安眠藥始能入眠,心情低落至極點,數度有自殺意念,因而罹患憂鬱症,持續就醫診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修正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高雄市○鎮區○○街○○○號係被告乙○○父母家,被告乙○○與父母同住,
原告甲○○已與被告乙○○分居另住娘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處係乙○○租住處顯屬錯誤,合先陳明。
㈡被告丙○○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九十年六月甫畢業於台南
女子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五年制美術工藝科,涉世未深,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乙○○交往後,在正常交往期間,被告乙○○偶而因公司之事,請被告丙○○到其公司辦公室(公司設在被告乙○○父母家,被告乙○○之辦公室除辦公桌及辦公用品外,尚有被告乙○○睡覺之臥床,亦即辦公室兼臥房)幫忙打電腦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丙○○從未發覺被告乙○○之臥房有女人之衣物及其他女人日用品,亦即不知乙○○係已婚之人,尤其在為被告乙○○處理公司事務時,曾在其辦公桌上看見被告乙○○參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單,保單上之婚姻狀況欄記載「未婚」,,受益人部分亦記載其母方貴花,益使被告丙○○認為被告乙○○係一未婚之人。被告丙○○既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通姦罪之故意。
㈢又被告乙○○原與其妻即原告租住他處(六合路),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
出走後,被告乙○○始搬回父母之家獨住,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原告亦稱九十一年一月份與被告乙○○分居後住高雄市○○○路四二О號六樓之娘家,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你們夫妻有無分居」答「沒有,他乘我回娘家養病帶女人回家」云云,自屬不實。
㈣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家具衣物並未搬回被告乙○○父母家
,業據被告乙○○及其母方貴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鈞院訊問時分別供述在卷。方貴花更陳稱:「‧‧‧甲○○有拿衣物至大禹街附近的洗衣店洗過,但沒有拿回大禹街住處放,她與我合不來,怎可能把衣物拿回我住處放置。」又原告雖陳稱:「紅色大衣、黑色大衣、灰色毛線衣,二件長褲事後都被乙○○家人丟出去。」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該些衣服係原告親自送統帥洗衣店清洗,現仍置放於該統帥洗衣店(高雄市○○街○○○號,電話О七—0000000號),原告並未取回,亦有洗衣店負責人可以作證。準此原告所稱有其衣服置放於被告乙○○父母家,自不實在。從而被告丙○○所稱渠在被告乙○○臥房從未發覺有女人之衣物及其他女人之日用品自屬可信。
㈤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陳稱:「九十年十二月間,有一名女子
半夜打手機給乙○○,那隻手機的號碼我沒有記,我剛開始接的的時候沒有出聲,對方一直叫著乙○○的名字,之後我沒有說話,我就叫先生起床,我先生告訴我她是普通朋友,我問他們何時候認識,我先生表示是在去年黃八野競選總部認識的,我就問乙○○認識多久,他表示認識沒多久,是競選總部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問為何那名女子半夜打電話給你,他說不知道,電話我沒有回應就掛斷了。」對法官所問「請問告訴人總共接到幾次該名女子打來的電話」答「我只接到一次,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份。」因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所供「之前我有接過他的電話,是他打給我先生的,我還向他說我們的關係是夫妻,他跟我表示與我先生是朋友」云云,自屬不實。從而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丙○○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時,曾為告訴人接獲,告訴人即告知與被告乙○○之關係亦為告訴人所陳明」之證據,自屬無據。又原告於鈞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三六號離婚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第二頁第七行起記載「‧‧‧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即背著被告在外拈花惹草,被告早有所聞,惟顧及日後雙方婚姻和諧及父母顏面,一直隱忍,不料原告竟變本加厲,公然在外與多名女子交往,‧‧‧」足證九十年十二月間縱有一女子打電話要找被告乙○○,亦非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與被告乙○○相識之被告丙○○,情至顯然。
㈥當被告丙○○前往被告乙○○之事務所協助處理公事,被告乙○○向其父母介紹
被告丙○○時稱:「丙○○是來幫他忙」,「我兒子只說丙○○是來幫忙打字而已」對法官所問「有無告訴過丙○○,你兒子已結過婚」答稱「我沒有提過」,業據被告乙○○之母方貴花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分別供述在卷。又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聲請緩刑書狀所載「因被告乙○○珍惜和被告丙○○之間的交往及感情,因此才未將有結婚之事告知,且和其妻甲○○之間離婚等訴訟也未告知」,足證被告乙○○項被告丙○○隱瞞已婚之事實,被告丙○○所稱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之辯解,顯屬可信。
㈦遍查本件被告丙○○並未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二人已
交往四個多月之供詞,檢察官所謂「丙○○亦供陳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二人已交往四個多月」等語,顯有誤會。至被告乙○○雖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四月左右,但被告乙○○所謂「男女朋友關係」係指單純之男女間之朋友關係,並非情侶關係而言,因此檢察官將所供「男女朋友關係」誤為「男女關係」,更以「男女關係」進而臆測被告丙○○謂不知被告乙○○已婚,其孰能相信云云,自屬不憑證據之詞,顯難作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㈧被告丙○○九十年六月間甫畢業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五年制美術工藝
科,年甫二十一歲,年輕貌美,父母又從商,家境良好,前途無量,不怕無男友可交往。是按諸常情,倘若被告丙○○知悉被告乙○○係有婦之夫,必逃之夭夭,不會與被告乙○○交往,因此被告丙○○所稱不知被告乙○○係有婦之夫之辯解洵屬可信。
㈨按妨害婚姻之相姦罪,以行為人在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即兩人發生性
行為之時,相姦者必須就對方有配偶之事有所認知為要件。本件被告丙○○既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自無犯罪之故意,更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顯屬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婚姻案件,關於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