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犯罪前科,並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業據承辦警員力聖照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亦據警員力聖照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之傷害,且於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