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丙○○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醫療費用: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包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向健保局申報金額共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以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自行負擔費用共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
⑵喪失工作能力所受損失: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事故之九十
一年六月十六日時,三十二歲,原告因此事故「頭部出血,開刀後精神遺存高度障害,智能明顯減退,自我照顧能力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經醫院評估原告「終身工作能力嚴重受損」,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身體障害之狀態」及「殘廢等級」以觀,原告應屬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而原告車禍前原本任職於「秈銳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組裝工程師,月薪為二萬四千元,計算勞動年數至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止,共計為二
十八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為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為壯年之身,經此車禍創傷,形同廢人,往後更無功名前途
可言,為此原告精神上深受打擊,痛苦不堪,有生不如死之感,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㈣證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影本二紙、自費付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七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離職證明書及失業認定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員工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條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計算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月入約一萬六千元,沒有其他財產,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日期可能不實在。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喪失嗅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上肢運動障礙等處,業經本院以九十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倘肇事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時,亦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給付後,代位求償對象係何人之問題,總而言之,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業已排除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不得代位求償」規定,亦即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人,其對加害人之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人,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
規定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又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是機車亦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無疑。
⑵本件原告丙○○係受被告甲○○駕駛之機車交通事故致傷,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且原告有經高醫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此有原告提出高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單載明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代字編號:0000000000)可明,故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係高醫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參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已喪失請求權,依法不得請求。
⑶原告主張之自費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止支出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其中包含高醫醫院支出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崇愛牙醫診所支出四百五十元及天主教聖功醫院支出一百元。查
①原告於高醫醫院支出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核與高醫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五二二號函載明九十一年度住院部分:四千二百六十六元;門診部分: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九十二年度門診:一千二百六十元,總計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不同,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向高醫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係分次費用明細表,項目如住院兼門診費用可能會有重疊,而高醫醫院係就原告於此期間於該院總支出之費用為一次性整理,較無重複計算之可能,是認應以高醫醫院提出之自付費用明細表所載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為準。此外,高醫醫院前函所附明細表載明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有支出證明書費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時七日止又支出證明書費二百元;九十一年八月份門診又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份門診又分別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元、一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門診又支出證明書費二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又支出證明書費三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份門診又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元,是單就證明書費,原告已支出三千六百四十元,最高法院就證明書費用固有決議認此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而認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惟本院認系爭證明書費,乃原告行使權利所需舉證之證明方法,於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乃因本件受侵害,為行使權利而所增加之財產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僅需一證明書費用即一百元即可,其另外請求之證明書費三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則均無必要。
②至於原告於崇愛牙醫診所支出四百五十元門診費用,均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天主教聖功醫院支出掛號費一百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均係在原告前揭受高醫醫院門診治療中,而原告提出之高醫醫院收據欄亦顯示原告看診科目為腦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皮膚科、牙科、內科等科別,而高醫醫院前揭回函亦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期間就診所支出之自費費用皆因車禍頭部受傷所導致,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受牙科及皮膚科醫師診斷之必要,是上開四百五十元及一百元之支出,應為必要。③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以高醫醫院函覆之八千
六百五十五元再扣除無必要之證明書費三千五百四十元後係五千一百十五元再加上於崇愛牙醫診所支出之四百五十元、天主教聖功醫院支出一百元後總計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為可採。
㈡喪失工作能力所受損失:⑴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二萬四千
元,然經本院詢問秈銳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任職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給薪十七萬二百六十五元,並有扣繳憑單,此有秈銳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回函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告之工作能力自應以任職期間與所得收入之平均計算,並非計算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自不宜以離職當月月薪為憑,是以原告工作八個月計算所得十七萬二百六十五元,係每月勞動能力相當於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四捨五入)。⑵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高醫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低之程度,高醫醫院認為原告目前之認知和情緒問題仍明顯,而迄今距離車禍發生已近一年,故其認知和情緒變化恐有慢性化之可能,對其勞動能力有嚴重影響,需他人從旁照顧,此有高醫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五二二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認知與情緒問題嚴重,係中度精神障害,亦有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可查,然其肢體功能並無嚴重受損,高醫醫院前揭回函亦未提及原告終身工作能力喪失,僅提及有嚴重影響,而原告既需他人從旁照顧,其個人勞動能力即屬嚴重喪失等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為適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云云,顯然偏高,並不足採。⑶原告主張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時係三十二歲,應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六十歲止,共二十八年,而原告當時勞動能力係每月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係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四捨五入),一年減少為二十萬四千三百十二元,計算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312*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僅有財產汽車一部,而被告現有工作,月薪約一萬六千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自承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才高國稅資字第0920036894號函在卷可查,以及原告本青壯之年,有正當工作,遵守規定行使道路竟受此無妄之災,因系爭傷害先受急診手術治療,並需按時回診,接受藥物追蹤治療,目前腦部認知及情緒問題明顯,日常生活嚴重不便,需他人從旁協助,精神痛苦十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㈣綜合以上: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債務成立之時起,債務人即負遲
延責任,此為學者史尚寬及鄭玉波相同意見,日本學者通說亦然。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執在附民卷可稽)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當合法。是本件原告請求以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此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現行法並未規定須依被告之聲請,應解為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之聲請,被告縱有聲請,亦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得為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固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