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蔡明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字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李坤彰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為吊扣期間,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駕駛登記異議人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警察隊查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惟本件駕駛人李坤彰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受聘於異議人公司,當時亦出示其駕駛執照予異議人公司,經檢視無誤,不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李坤彰刻意隱瞞其吊扣之事時而繼續駕駛聯結車,蓋異議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檢驗以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又李坤彰被吊扣之事實異議人無從得知,則異議人就此事應無過失,按刑法總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分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則異議人依此法理,實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理,故請准予撤銷原裁決書之處分書。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法律條文沿草對前揭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其主要係因鑒於駕駛聯絡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計術之要求應較小型車或機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另為期課予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交通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九三九○號函釋中亦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車之處罰,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之責,故原條文為兩者皆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足見上開條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與確保交通安全,所課予汽車所有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有過失,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參照。經查:本件誼霖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僱用李坤彰為聯結車之司機,而李坤彰則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另案經吊扣駕照等情,為誼霖公司於狀載中所自承,而李坤彰竟於其駕照吊扣期間,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分許,又駕誼霖公司之聯結車行經國道公路南向一百七十八公里處,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員警以「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填載違規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並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填載違規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汽車所有人(即成誼霖公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李坤彰於吊扣期間未向誼霖公司呈報其駕照業經吊扣云云。惟異議人誼霖公司於平日本應以適當之方法從事對其所僱用之司機是否持有合法駕照,盡其管理上之應負之義務,其對所僱用之司機李坤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遭吊扣之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次違規之日止,竟已長達二個月之久,而未對司機李坤彰是否仍持有駕照予以監管,故自難解其過失之責。況異議人平日亦可藉監理機關以隨時查詢其所僱用之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是否正常,以求達到管理上之目的。異議人自不得僅以其所僱用之司機於應徵時已出具駕駛執照,即認定受僱人司機將永久會持有合法之駕照。是異議人既無法舉証證其對李坤彰之駕照已盡管理及督導之責,依前揭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說明。自難脫免監督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項第七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茹 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