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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所開立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遭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以車號0000000轎車之排氣管變更及製造噪音為由開立罰單,但異議人並未變更或改造排氣管,員警亦未測量噪音分貝數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為由,逕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所開立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情,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電詢無訛,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