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旗監裁字第A八五-NO一○○三F一二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旗山監理站辦理復牌事宜,不料為旗山分局員警無端扣留且開立罰單,致異議人無法前往旗山監理站辦理復牌,嚴重影響異議人權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使用註銷之VR-八○一五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條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即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係以該牌照VR-八○一五號車輛之所有人即車主鍾達生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異議人顯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並不得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另異議人雖因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遭原處分機關開單舉發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然此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並無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明文,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