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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一執業律師,且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執行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職務,實無法於同一時間內,駕駛上開車輛同時出現於相距約三、四十公里外之國道十號東向十三點二公處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與旗山鎮交界之違規地點,並有超速駕駛及拒絕停車受檢之情形,而當日執勤員警復未就該真正違規車輛拍攝照片為舉證,是或有誤認之情形,故本件異議人或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無任何違規情事,自不應受任何處罰,是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十東向一六二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槍測試定行車時速為一0二公里,已超過該路段八十公里之速限二十二公里而逕行舉發,並經裁判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新臺幣四千元在案。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違規超速之情形,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距違規時間約二十分鍾前即同日三時二十九分許,方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執行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一0號給付退休金民事訴訟代理之律師職務閉庭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查詢維護作業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是異議人能否在短短二十分鐘內,自本院開完庭後步出法庭,再駕車駛離本院,及行駛於市區道路後上高速公路,並於上開時地有超速經警逕行舉發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情事,已有可疑;再者參酌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謝志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本件違規地點?)違規地點是在國道十號南二高支線,在燕巢及旗山交界處,即燕巢看守所前的交流道。當時這輛車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雖然有測到超速,為了駕駛人及我們的安全,所以我們並沒有攔下這部車,我們是以雷達測速槍來執行勤務,並沒有違規照片也沒有違規數據的書面資料,只是顯示在測速槍上面有超速的數字,當時車流量普通。我們測到這部車有超速我們就以目視記下車號,並馬上向隊部查證這部車子的車籍資料就立即填載舉發通知單。當時執勤的就是我跟溫天賜,當時由我負責測速,溫天賜負責填單,車牌號碼.車型.顏色都是由我看到之後告訴溫天賜,由溫天賜向隊部查證無誤後填單,溫天賜坐在車內應該不會看到超速的車子。(問自高雄簡易庭出發到舉發地點約需多久時間?)依我們個人判斷若路況良好的話約需三十分鐘車程」等語觀之,取締當時之真正超速車輛時速甚快,且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證人謝志文又係以目視之方式記下超速

之車輛,則證人是否確能如其所述真實無誤記下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實待商榷;況本件係逕行舉發,又無違規超速之照片為證,而異議人復有其本人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之上開證明在卷可資為憑,是證人謝志文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僅能證明確於該時、地確有車輛超速而逕行舉發等節,惟尚無從據以確認該違規車輛即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該駕駛人即為異議人等情。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既為舉發單位,自應就異議人違規情事負舉證之責,然僅憑上開事證,本院並無從確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或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行使而途經違規地點等情,是原處分漏未斟酌此部分,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