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計程車巡迴站邊,有一對夫妻舉手攔車,當時伊搖手表示這裡不能停車,然後用手指前面表示往前一點,當乘客要上車時,值班警員就對乘客說不能上車,伊就下車跟員警理論為什麼不可以載客,值班警員就說不把車子開走就要開紅單,當時伊就開走了,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為警舉發,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需對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汽車駕駛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小港機場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外違規攬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員警隨即鳴笛、手勢指揮受處分人駛離,而受處分人不服從員警之指揮,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員警乃記下車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並以當場不能攔檢掣單舉發為由,逕以車主高北交通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嗣經原車主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違規駕駛人為甲○○,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實際違規之受處分人到案,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小港機場巡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外用手示意乘客違規攬客,並下車與執勤警員理論等情,業據受處分人甲○○於異議狀內陳明屬實,並有受處分人載明上情之陳述單一份在卷可憑,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巡迴計程車在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到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不得停留載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搭載」,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小港機場巡迴
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外違規攬客,員警見狀隨即以哨音、手勢指揮受處分人駛離,而受處分人不理會員警之指揮,且對執勤員警大聲咆哮,並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接受查驗之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航警高分一字第○九二○○○七○四○號函說明綦詳,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