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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 甲○○異 議 人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客車未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然異議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被貴院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迄今仍未被釋放,且上開自小用客車及行車執照亦因案被扣押,迄今尚未發還,異議人實無法參加定期檢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接受定期檢驗,惟逾期未前往接受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舉發,異議人仍未辦理定檢及到案繳納罰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涉犯恐嚇取財、常業竊盜等罪,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被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迄今仍未釋放,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駛執照確亦因檢察官認係異議人涉犯恐嚇取財、常業竊盜所用之物而遭扣押,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一六號起訴書暨扣押物清單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輛自用小客車在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終結前,自無從參加定期檢驗,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即難認該輛自用小客車未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自不應予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