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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政府異 議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五一五一號及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明異議狀所載全整文義顯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一年間接獲高雄監理單位通知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欠繳汽車燃料稅,且依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答辯書及高雄市稅捐處使用牌照稅復查決定書各一份所載,堪認異議人係不服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五一五一號及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惟參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服所受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七十五條所為之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處分,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所為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