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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交附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丙○○

甲 ○

乙 ○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其中原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元;應給付原

告甲○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應給付原告紅群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丁○○既因過失致原告丙○○之夫即被告甲○、乙○之父洪剛毅死亡,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

㈡原告丙○○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醫療費用: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⑵喪葬費用: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

⑶法定扶養權利之賠償:原告現年五十歲算至七十八歲,以每年十六萬元之生活費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賠償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元。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中年喪偶,精神上深受打擊,夜夜輾轉難眠,精神相當痛苦,爰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慰藉。

㈢原告甲○、乙○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法定扶養權利之賠償:甲○及乙○現仍在學,以在學至畢業計,分別需受被害

人洪剛毅給付生活費用二年、四年,每年以十六萬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乙○得請求五十九萬七千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少年喪父,未能報答父親養育之恩,更是終身折磨,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五萬元。

㈣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六張、醫療費用收據四張、家庭收支與設備表一張、在學證明二份為證。

乙、被告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我們家家境無法負擔這麼多,請求減少原告請求之金額,只能等以後出獄再說。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剛毅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原告丙○○係洪剛毅之妻,原告甲○、乙○係洪剛毅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其既於事實陳述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致原告之損害賠償,上開法條之漏引自不影響其請求權之主張。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及救護記錄表一

紙總計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至於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元之收據,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為可採。

⑵殯葬費用:原告提出收據六紙,共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為可採。

⑶法定扶養權利之賠償: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稽管字第0920004509號函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時,有田賦二筆,土地五筆,土地五筆(分別為90.66、5.66、1.53、63.25、26.64平方公尺)面積總計一八七‧七四平方公尺,此有該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查,不論該財產是否繼承自被害人洪剛毅所得,應認原告丙○○尚能維持生活,餐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現有田賦十四筆、土地一筆之財產歸戶,此有被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以及原告突遭喪夫之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慰撫金,應屬適當。

㈡原告甲○、乙○部分:

⑴法定扶養權利之賠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甲○、乙○既係被害人洪剛毅之子,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失,自應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然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乙○係七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洪剛毅死亡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時,分別係二十二歲、十九歲,是原告甲○已成年,現固尚就讀研究所,然參以社會常情,一般大學畢業生即認有工作之謀生能力,是原告甲○既以大學畢業,則不能執現仍在學而認無謀生能力。至於原告乙○固就讀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進修部四技,然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覆本院稱「該校進修部四技招生係參加高屏區技術院校四年制進修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按九十一年學年度(含)以前,聯合登記分發簡章之報名條件,報名考生需為在職身份,報名時須繳交「在職證明書」。且進修部上課時間以夜間為原則,然按該校選課辦法,進修部學生可跨選日間部課程,惟不得超過該學期所修學分三分之一」等語,此有該校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二屏科大進字第0921100004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乙○係九十一年學期註冊,此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參諸前揭函文意旨,原告乙○自係以在職身分參加考試,原告乙○既已在職,難謂無謀生能力,是原告甲○、乙○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學生,而被告丁○○之前揭財產狀況以及

原告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之慰撫金各七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所揭示。本件被害人洪剛毅就肇事亦與有過失,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認,而依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洪剛毅係肇事主因,被告丁○○係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刑事卷可參。本院認為以被害人洪剛毅徒步橫越馬路與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過失比例應為一比一,而原告前揭各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亦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丙○○之夫、原告甲○、乙○之父洪剛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甚明,依照上開所述,原告均亦應承擔被害人之二分之一過失。又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為賠償(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則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既係基於賠償被害人洪剛毅家屬為清償目的,並未指定清償何人,則該二十萬元應係原告本於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原告丙○○、甲○、乙○之應繼分比例係一比一比一,即原告丙○○、甲○相當於均已受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乙○則相當於受領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給付,就被告分別對原告所負賠償金額自應分別予以扣除,至於原告之間就該二十萬元如何運用,則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管理關係與被告賠償金額之先付扣除並無關係,是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即前揭准予請求總計之

一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之二分之一再扣除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回執即被告簽收在附民起訴狀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即前揭准予請求之七十五萬

元之二分之一再扣除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即前揭准予請求之七十五萬

元之二分之一再扣除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外,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

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