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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緩刑期滿。詎仍不知警惕,身為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十二樓直營工程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呂鴻龍為甲○○之子,甫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入伍服役),並為該工程社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從

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工廠之廠長,綜攬該工程社安全衛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雇主身分雇用黃登財為臨時工,於前揭工廠擔任鋼鐵骨架吊掛作業員之工作,負責H型鋼自動電焊作業。詎甲○○明知對於H型鋼吊掛作業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避免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以及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嚴禁人員於運轉時進入吊舉物下方,而身為雇主之甲○○,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就前揭工廠內所設置之四‧八噸固定式起重機具,竟未安裝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又未嚴格要求所屬勞工不得進入吊舉物下方,致黃登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工廠操作上揭固定式起重機吊取H型鋼時進入吊舉之H型鋼下方,不慎為重心不穩掉落之H型鋼撞擊雙腿,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再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終因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上截肢與肺炎及敗血症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黃登財確於上揭時、地因在工作中,被掉落之H型鋼撞擊雙腿導致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0號卷可考,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復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忠樺於警訊之證述核相符合(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六頁)。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之運轉,應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工程社實際負責人,已據其所自承,且曾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科,理應對於前述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應知悉並貫徹執行。而被害人係於操作前揭工廠內四‧八噸固定式起重機具吊取H型鋼時,被告未嚴格阻止其進入已吊取H型鋼之下方,致被害人當場為滑落之H型鋼落下撞擊,並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呂忠樺於警訊證述歷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二0號卷第六頁),且前揭工廠內所設置四‧八噸固定式起重機具未設置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五O號卷第九頁)。從而,被告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亦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勞南檢製字第0911012430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五O號卷第一至八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八號卷第十七頁),惟前已因違反勞工安全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緩刑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前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一案,亦因被告僱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亦有該判決一紙附本院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有所警惕,屢次輕忽法令之規定,未注意雇主應有提供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責任及義務,致再次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