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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被告乙○○○公司承攬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內之「固定式起重機縱行樑修繕工程」,被告丁○○即命其公司勞工蘇浩偉從事該項修繕工程。本應注意對於員工在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提供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提供。致蘇浩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堆放物料之倉庫,依工作進度在上址高處進行固定式起重機縱行樑支架補強作業完畢後,欲從四公尺高之縱行樑爬下休息途中,不慎失足跌落地面,頭部撞及地面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而被告乙○○○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無非係以勞工蘇浩偉確因於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內之固定式起重縱行樑修繕工程時,不慎失足自四公尺高之縱行樑跌落地面,頭部遭受撞擊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被告丁○○係被告乙○○○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勞工蘇浩偉之雇主,自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勞工蘇浩偉死亡之職業災害,並以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驗斷書、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刑責,乃以雇主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造成人員死傷之職業災害者,始足當之,此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死者蘇浩偉工作之地點在金輝錩鋼鐵有限公司內之固定式起重機縱行樑,屬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雇主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經查,被告乙○○○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移動式鷹架等必要之安全器具供員工使用,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們有戴安全帽?)公司有規定,但我們沒有戴。(問:如何爬上縱行樑?)我們一般是用移動式鷹架,當天偷懶沒有架設,就直接爬上去。(問:公司職業訓練時有說要如何保護安全?)有

告訴我們要戴安全帽、安全帶。(問:有提供安全工具給你們?)有,但當天天氣太熱,我們沒有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六頁),堪認乙○○○公司並非未提供任何之安全設備予勞工,而係蘇浩偉、丙○○等人於施工時,因覺麻煩而未配戴,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另參以被告丁○○到庭堅稱:伊承認在行政監督上有疏失,但有讓勞工配備安全設備,也送蘇浩偉去受勞工衛生安全訓練等語等情(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並有蘇浩偉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一紙附卷可佐,綜上,尚難認被告丁○○及乙○○○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廖 建 瑜法官 胡 宜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溪 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4-01-19